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5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WINSTON 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家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7 時5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巷0 號由薛阿玉所經營之「和平商店」內,佯裝選購多樣商品,並趁薛阿玉不注意之際,徒手將該商店陳列販賣之WINSTON 香菸1 包(價值新臺幣125 元)藏放於其所穿著之背心口袋內,僅將其他選購之商品結帳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香菸1 包得手。嗣經薛阿玉發現有異,經調閱該商店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阿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暨蒐證照片4 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率爾竊取告訴人之上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微,情節非重;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WINSTON 香菸1 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