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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8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劉明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8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建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第1365號、第1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易緝字第2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建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第二級、第三級混合型毒品壹包(各含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余建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3 月11日0 時許,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上之「雍東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咖啡包泡水溶解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湯姆熊遊樂場」停車場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同年月20日下午,在上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11時40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新二村大仁西街產業道路上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同年4 月28日20、21時許,在上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0日3 時3 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渡假汽車旅館」前為警攔查,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0公克)1 包、第二級、第三級混合型毒品(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毛重0.48公克)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建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KH/000000000000 號、KH/2017/00000000號)共3 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第三級混合型毒品各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0公克)及第二級、第三級混合型毒品(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毛重048 公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均檢測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此有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共2紙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以及上開扣案之第二級、第三級混合型毒品1 包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 年10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3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處遇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稱平和、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3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第三級混合型毒品(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毛重0.48公克)各1 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均檢測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此有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2 紙在卷可查,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 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檢測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此有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1 紙在卷可查,該等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8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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