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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容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9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信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信達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信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7月14日5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前,見傅思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已發還)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即以徒手牽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二)於106年7月14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0巷0弄00號前,見許正忠管領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5 萬元,已發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價值約2 萬元」,應予更正)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即以徒手牽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三)106年7月15日0時1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0巷0弄0號前,見黃惠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2萬元,已發還)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即以徒手牽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四)嗣經傅思秋、許正忠、黃惠菁發覺上開機車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信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思秋、證人即被害人許正忠、黃惠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蒐證照片3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贓物認領申請單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躁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此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歷次陳述,對於其各次犯行均係因機車龍頭未鎖而以徒手牽騎方式竊盜得手、得手後將各該贓物放置之地點、竊盜動機係為了要去高雄茂林工作而犯等細節,均供陳明確,足見被告知悉其犯行之動機、行為過程,且記憶尚屬清晰,並能帶同員警至贓物放置地點將上開機車尋回,足徵被告在為本件犯行前、後,其心理方面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綜此,足認被告於上開3次竊盜行為當時,並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自無法就此部分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機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機車均業經告訴人傅思秋、被害人許正忠、黃惠菁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該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稽)、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已高齡70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3 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傅思秋、被害人許正忠、黃惠菁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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