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6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再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41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再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峰牌香菸伍條、七星牌香菸拾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再發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尤恆雄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正豐行」,向尤恆雄佯稱其係七星香菸公司派來點貨人員,尤恆雄信以為真而不疑有他,即乘尤恆雄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尤恆雄所有置於店內櫥櫃中之峰牌香菸5 條、七星牌香菸10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得手,並旋前往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旭正菸酒行」,將其中七星牌香菸6 條賣予不知情之鄭燕茹,得款5,220 元供己花用完畢,其餘竊得之香菸則供己吸用。嗣尤恆雄發現其所有之上開香菸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恆雄、證人即旭正菸酒行店員鄭燕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承辦員警楊瑞賢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販售香菸予旭正菸酒行之估價單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5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於上述時間、地點,再以相似手法竊取香菸等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1 萬餘元之經濟狀況、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再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尤恆雄所有之峰牌香菸5 條、七星牌香菸10條,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