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2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彥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凱竹國際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凱筑國際有限公司」;犯罪事實欄第8 行關於「嗣陳彥章於106 年3 月17日」之記載應補充為「嗣陳彥章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3 月17日」;第13關於「擬由陳彥章代購」之記載應補充為「陳彥章便誆稱可代為購買」;第18至19行關於「陳彥章於106 年3 月30前音訊即無,交付之支票於同年3 月31日提示亦遭退票,羅元榜如覺受騙。」之記載應補充為「嗣羅元榜於106 年3 月31日提示支票,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陳彥章並避而不見面,羅元榜始察覺受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04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341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皆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前述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為圖不法之財物利益,利用告訴人之信賴,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相當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係現金新臺幣20萬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不法利益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87號被 告 陳彥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章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8 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另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尚應執行殘刑1 年8 月,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假釋出監,於102 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及假釋期滿。詎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0月間知悉羅元榜之父羅燕能持有靈骨塔塔位,與之聯繫,羅燕能囑咐羅元榜處理。嗣陳彥章於106 年3 月17日,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羅元榜住處附近統一便利超商,與羅元榜洽談,陳彥章佯稱找到買主欲購買塔位連同骨灰罐(按單位即1 組),共計8 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並於當日書立106 年3 月30日前銷售,如不能售出,陳彥章負責買回之保證書1 紙,羅元榜不疑有他,因尚缺4 只骨灰罐,擬由陳彥章代購,羅元榜遂交付20萬元現款(塔位權狀及持有之骨灰罐尚未交付),供陳彥章代購骨灰罐,陳彥章並書立如未銷售出,退還20萬元保證書,以茲取信,另交付凱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竹公司)開立發票日106 年3 月30日、面額140 萬元支票,為買賣訂金。陳彥章於106 年3 月30前音訊即無,交付之支票於同年3 月31日提示亦遭退票,羅元榜如覺受騙。 二、案經羅元榜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彥章之自白,(二)被害人羅元榜之指訴,(三)被告書立保證書2 紙,(四)凱竹公司開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犯罪所得20萬元併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黃 美 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