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妮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訴緝字第2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妮霓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妮霓(原名蔡岳娟、蔡欣穎)思以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而向他人借款,明知其無買受土地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圓善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張顥騰遊說訛稱其可向金主借款投資購買土地,使張顥騰願意出面配合其與地主洽談。繼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某時,蔡妮霓經張顥騰陪同,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台灣房屋富山加盟店(下稱台灣房屋),由蔡妮霓出面與傅薪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表示向傅薪智購買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涉案土地),蔡妮霓並當場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傅薪智,並出示由蔡妮霓事先向蔡信正取得、由勝樺國際有限公司簽發之票號CM0000000 、面額2,500 萬之支票1 紙,且當場交予張顥騰保管,以取信於傅薪智。傅薪智乃同意將涉案土地所有權狀4 紙及其印鑑章1 枚、印鑑證明3 紙亦同交張顥騰保管。其後,蔡妮霓向張顥騰偽稱金主需有已用印之文件始會同意借款云云,張顥騰(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竟生於與蔡妮霓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傅薪智同意或授權,由張顥騰盜用傅薪智前揭印鑑章,逕自於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已預先於「申請登記事由」欄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選項;「登記原因」欄勾選「買賣」選項;「委任關係」欄內載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張顥騰代理」)蓋以「傅薪智」印文3 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蓋以「傅薪智」印文6 枚,復將前揭已用印之文件,連同涉案土地所有權狀4 紙、傅薪智之印鑑證明3 紙均交予蔡妮霓,供蔡妮霓持向金主借款。然於同日夜間10時許,因台灣房屋仲介邱奕勝認為將涉案土地所有權狀4 紙及傅薪智印鑑章1 枚、印鑑證明3 紙交付張顥騰保管不妥,乃聯絡張顥騰、蔡妮霓取回前揭物品,惟僅取回傅薪智之印鑑章1 枚及印鑑證明2 紙(起訴書誤載為1 紙)。續之,蔡妮霓便將自張顥騰處取得之前揭已用印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涉案土地所有權狀4 紙、傅薪智印鑑證明1 紙均轉交蔡信正委由蔡信正代其出面向魏誓鋒借款。詎蔡信正(已由本院通緝)明知蔡妮霓並無處分涉案土地之權利,竟生與蔡妮霓共同為自己不法所之意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6 日前往嘉義市內某處與魏誓鋒見面,向魏誓鋒表示欲以涉案土地借款150 萬元,因魏誓鋒要求在涉案土地設定抵押權始能借款,蔡信正便向魏誓鋒詐稱涉案土地所有權人因欠款而提供涉案土地予其等抵債,並與魏誓鋒商定將涉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後,再設定抵押權予魏誓鋒,魏誓鋒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蔡妮霓、蔡信正可處分涉案土地並設定抵押權予其,乃同意借款150 萬元,並於同日先以其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蔡妮霓、蔡信正指定之蔡妮霓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至王霖峻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下稱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餘借款則待辦妥涉案土地抵押權設定再行支付。再於103 年10月6 日至同年月9 日下午2 時54分前某時,蔡妮霓、蔡信正為取得剩餘借款,明知傅薪智並無出售並移轉涉案土地所有權予蔡信正之意思,仍由蔡信正委由不知情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同時填載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容,並由蔡信正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委任關係」欄內載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張顥騰代理」文字內「張顥騰」更改為「蔡信正」,同時在前揭文件簽名、用印,不實表示傅薪智有出售涉案土地之意、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涉案土地所有權予蔡信正之意,而偽造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後,蔡信正即於103 年10月9 日下午2 時54分許,前往屏東縣潮洲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事務所),持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向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3 年10月14日將原所有權人傅薪智因買賣而移轉涉案土地所有權予蔡信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傅薪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蔡信正於103 年10月9 日下午2 時54分許,亦同時向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涉案土地抵押權予魏誓鋒,該抵押權並於103 年10月14日完成登記)。嗣因邱奕勝於103 年10月14日發現涉案土地所有權已遭移轉登記予蔡信正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傅薪智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與傅薪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勝樺國際有限公司簽發之票號CM0000000 、面額2,500 萬之支票1 紙(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798號卷,下稱他卷,第6 至9 、17頁)。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4 年1 月26日北富邦銀景美字第1040000002號函暨檢送之勝樺國際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對帳單查詢表1 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份(分見他卷第113 至147 頁)。 ㈢潮州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6日屏潮地四字第10430040100 號函檢送之103 年潮登字第108630、1086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潮州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4 日屏潮地四字第10530184700 號函檢送之涉案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見他卷第82至110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一第85至102 頁)。 ㈣彰化銀行106 年6 月2 日彰東嘉字第1060222 號函檢送之魏誓鋒於該行開戶資料及103 年10月間交易明細各1 份、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7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05757 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土地銀行106 年7 月28日發存字第1065001986號函檢送之王霖峻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分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289 至306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0號卷四第22至34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魏誓鋒提出之陳述意見狀1 份、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三第315 至321 頁)。 ㈥證人即台灣房屋承辦人員劉正凱、邱奕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分見他卷第156 至159 、204 頁,本院卷三130 至187 頁)。 ㈦證人魏誓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霖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分見他卷第171 至173 頁,本院卷三第36至79頁)。 ㈧被告於107 年5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訴緝卷第83頁反面)。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傅薪智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傅薪智」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前揭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被告及同案被告蔡信正間,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與張顥騰間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張顥騰因與被告、蔡信正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就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部分,則均經本院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案件卷宗無訛,並前揭案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考,公訴人所認,尚非適洽,附予說明。 ㈢公訴人雖認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由同案被告張顥騰填寫等語。惟查,同案被告張顥騰始終否認有此部分行為,而審之同案被告蔡信正自承:涉案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由伊與魏誓鋒委任之地政士一同前往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等語(見他卷第196 頁)。可知涉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同案被告蔡信正出面辦理。又查提出予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涉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均載有同案被告蔡信正個人之年籍資料,觀之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 紙即明(分見他卷第84、91頁),另查辦理涉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尚須由同案被告蔡信正提供其身分證影本等情,亦有同案被告蔡信正申請時檢送之身分證影本1 紙存卷可證(見他卷第94頁)。準此以觀,果非係由同案被告蔡信正告知或提供,他人如何能得知同案被告蔡信正前揭年籍資料及取得其身分證明,是依涉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當足以推論應係由同案被告蔡信正委由不知情之身分不詳之人同時填載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容。另據同案被告蔡信正於偵訊時供承:「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代理人部分原記載「張顥騰」係經伊塗改為伊自己之姓名等語(見他卷第206 頁),而觀之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卷第83頁),其上原本預先繕打之「張顥騰」確經塗改為「蔡信正」,堪認同案被告蔡信正確有自行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委任關係」欄內載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張顥騰代理」文字內「張顥騰」更改為「蔡信正」,同時於前揭文件簽名、用印甚明。是以,即令前揭提出於潮州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非由同案被告蔡信正自行填寫,其最終自任代理人,並在其上簽名、用印,亦表示其有將他人填寫內容引為己用而製作前揭文書之意,益徵前揭文書應係由同案被告蔡信正委由不知情之身分不明之成年人所填寫。公訴人認係由同案被告蔡信正填寫,尚非適合,應予更正。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蔡信正利用不知情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填寫前揭文書內容,以遂行其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及同案被告蔡信正係為以涉案土地向魏誓鋒詐欺借款,而依被害人魏誓鋒借款之條件,被告及同案被告蔡信正需就涉案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予被害人魏誓鋒,故而被告、同案被告蔡信正始會冒用被害人傅薪智名義偽造前揭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原所有權人即被害人傅薪智因買賣而移轉涉案土地所有權予同案被告蔡信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地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方得遂行其等以設定涉案土地抵押權予被害人魏誓鋒向被害人魏誓鋒借款之詐術,其等一連串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行為,就事件整體過程觀之,各行為間具事理上之緊密關聯性,且其等主觀係為遂行其等詐欺借款之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一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可。至公訴人就被告詐欺被害人魏誓鋒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漏未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就被告與同案被告蔡信正向被害人魏誓鋒詐欺借款之經過,既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㈤公訴人雖以被害人傅薪智陷於錯誤交付涉案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且涉案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蔡信正,因認被告就此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同案被告蔡信正係以涉案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取信於被害人魏誓鋒,達其等向被害人魏誓鋒詐欺借款之目的,就此而言,尚難認其等取得被害人傅薪智前揭印鑑章、印鑑證明或涉案土地所有權狀等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涉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蔡信正,亦係為設定抵押權予被害人魏誓鋒,以符合被害人魏誓鋒之借款條件,是以涉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蔡信正,當亦僅為被告、同案被告蔡信正為向被害人魏誓鋒詐借款項之詐術行為一部,難認被告、蔡信正就取得涉案土地所有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應就其等前揭行為,論以詐欺取財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㈥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現仍由司法機關依法偵查、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又衡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犯罪之動機不良,被告為詐欺借款,編纂故事,手法迂迴,牽連甚廣,使被害人傅薪智無端受害,更損害土地登記之公信力,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復酌被告自承其係大專畢業,目前在家幫忙工作等語(見本院緝字卷第83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再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經依法傳喚,時而到庭、時而缺席,延滯訴訟,嗣經通緝始行到案,耗費司法資源,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已將涉案土地所有權登記返還被害人傅薪智,並已賠償被害人魏誓鋒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適當回復,並終知所為非是,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經查: ⒈被告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 份,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前揭文書業經同案被告蔡信正提出於潮州地政事務所,已不屬於被告或同案被告蔡信正,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盜用傅薪智印鑑章在前揭文書上所蓋之印文,乃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⒉證人魏誓鋒僅匯款7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業經證人魏誓鋒證述綦詳,並有前揭被告、被害人魏誓鋒及證人王霖峻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公訴人認為被告向被害人魏誓鋒詐得150 萬元,顯有錯誤,應予更正。又查被告蔡妮霓及同案被告蔡信正詐得之前揭款項,業已償還被害人魏誓鋒等情,亦經證人魏誓鋒證述明白(見本院卷三第71、76、77頁),是以倘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即70萬再宣告沒收,或因無從沒收而宣告追徵其價額,對被告而言,不啻就其犯罪所得予以雙重剝奪,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項。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 、210 、214 、339 條第1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