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安煌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276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清單欄編號1 證據方法欄中關於「105 年5 月23日環保局稽查紀錄」之記載應補充為「105 年5 月23日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㈡證據清單欄編號4 證據方法欄中關於「106 年4 月12日環保局廢棄物稽查紀錄」之記載應補充為「106 年4 月12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 ㈢增列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05 年5 月23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 份、106 年5 月9 日屏東縣環境保護局訪談紀錄1 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規定業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 日起施行。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56條第1 項,法定刑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已提高法定刑刑度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安家企業社負責人,未依相關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繼而無視行政主管機關停工之禁令,不僅蔑視公權力,亦影響周遭空氣品質、危及民眾健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自稱已於106 年4 月1 日將工廠設備出租予賴嘉慶,稽查人員於106 年4 月12日前往稽查之時,因正巧在測試機器設備,遂有在尚未取得操作許可之情形下使機器運轉,見本院卷第16頁);嗣後已於107 年1 月23日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本院卷第20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7 頁);現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 紙,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 項、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