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6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506、150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佳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謝佳頻於民國106年1月1日至同年9月19日為屏東縣政府教育處(處長王慧蘭)所屬屏東縣體育發展中心(以下簡稱體育發展中心,該中心主任為李達平)全民運動及產業組之組長,負責綜理全民運動及產業組、全民體育獎金業務、運動結合產業之規劃及其他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謝佳頻於任職期間: ㈠、於承辦體育發展中心委外建置官方網站時,因遲未將擬辦之簽呈呈核李達平,竟於106 年4 月間,未經李達平同意,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屏東縣體育發展中心主任李達平」之印章1 顆(下稱李達平印章),並於106 年4 月28日,未經李達平同意,在屏東市○○路0 號辦公室內,蓋用上開李達平印章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簽呈下方「承辦單位」欄位內而偽造「屏東縣體育發展中心主任李達平」之印文(並簽署日期,下稱李達平之印文),以示其主管即李達平審核後同意其所擬之簽呈內容,因而冒用李達平名義偽造李達平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再依行政層級逐級送核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李達平及屏東縣政府。 ㈡、謝佳頻另因負責辦理大慶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5 月間,捐贈體育發展中心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捐款收據核發一事時,亦因有所拖延而恐遭李達平責罵,乃於106 年7 月18日,未經李達平同意,在上址辦公室內,蓋用上開偽造之李達平印章於附表編號二所示簽呈下方之「承辦單位」欄位內而偽造李達平之印文,以示李達平審核後同意其所擬之簽呈內容,因而冒用李達平名義偽造李達平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再依行政層級逐級送核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李達平及屏東縣政府。 ㈢、謝佳頻因承辦屏東縣政府委託鶴聲國中於106 年3 月9 日在屏東縣政府前廣場辦理「2017世界棒球經典賽台韓大戰轉播活動」戶外實況轉播,嗣鶴聲國中已辦理完畢,應支付鶴聲國中辦理該活動之經費7 萬8800元,謝佳頻又因遲未將擬辦之簽呈呈核,恐遭李達平責罵,因此於106 年8 月2 日,未經李達平同意,在上址辦公室內,蓋用同上偽造之李達平印章於附表編號三所示簽呈下方之「承辦單位」欄位內而偽造李達平之印文,以示李達平審核後同意其所擬之簽呈內容,因而冒用李達平名義偽造李達平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再依行政層級逐級送核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李達平及屏東縣政府。 ㈣、謝佳頻擬補助玉田國小9 萬8 千元以辦理「歷史上的一天-縣內優秀體育人物紀錄」企劃案,因認為暑假期間適有工讀生之人力可以運用,為及時處理此企劃案,又恐李達平不同意上述企劃案,乃①於106 年8 月2 日,未經李達平同意,逕在上址辦公室內,蓋用上開偽造之李達平印章於附表編號四所示簽呈下方之「承辦單位」欄位內而偽造李達平之印文,以示李達平審核後同意其所擬之簽呈內容,因而冒用李達平名義偽造李達平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②嗣於逐級送核至教育處長王慧蘭時,又恐其王慧蘭不同意且可能詢問李達平,遂另於106 年8 月4 日,至上述屏東市民生路刻印業者,未經王慧蘭同意,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教育處處長王慧蘭」之印章1 顆(下稱王慧蘭印章),並於同日未經王慧蘭同意,在上址辦公室內蓋用偽造之王慧蘭印章於附表編號四所示簽呈下方之「承辦單位」欄位內而偽造「教育處處長王慧蘭」之印文(下稱王慧蘭之印文),以示王慧蘭審核後同意其所擬之簽呈內容,因而冒用王慧蘭名義偽造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再依行政層級逐級送核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李達平、王慧蘭及屏東縣政府。嗣李達平事後辦理公文稽核時,發現未核閱過附表編號四之簽呈及該簽呈上其職章印文與其原有者不同,因而發現謝佳頻在附表編號四之簽呈上偽造公文書一事,並進而再檢視其他謝佳頻承辦所擬之簽呈,又發現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簽呈亦係偽造公文書,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頻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李達平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6-29 頁),並有各該偽造之簽呈及相關文件:附表編號一(他卷二第16頁及反面、第17-30 頁)、附表編號二(他卷二第10-13 頁)、附表編號三(他卷二第9 頁)、附表編號四(他卷二第3 頁及反面)、李達平、王慧蘭之真正印文1 紙(他卷二第2 頁)存卷可考,並有被告偽刻之李達平、王慧蘭印章2 顆扣案可證(他卷二第31頁扣押物品清單),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印信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印信,亦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公印而言,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者屬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被告於上揭簽呈之「承辦單位欄」所偽造、盜用李達平、王慧蘭之印文、印章,僅係對內用以代替簽名之普通印章,僅為內部之識別,而非對外用以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自非屬印信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印信,自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僅屬普通印章。 ㈡、次按簽呈為幕僚處理公務時運用文字表達意見之文件,作用在使主管瞭解相關內容,作為裁決之依據,簽呈擬妥後,應按其性質,遞送主管人員核決。批簽時核稿長官對簽稿有刪改、添註及發回重辦之權。故簽呈雖係承辦人員於處理時有權製作之公文書,惟簽呈層轉及核決,均非承辦人員所得為之,倘承辦人員假冒簽呈之審稿、核判權責長官名義,虛偽審查、批核,其審稿、批核內容已屬於虛構,就整體而言,足使他人誤信該簽呈業經權責長官審查、核判,足以生損害於權責長官對於公文審稿、核判權,及該管機關單位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自應成立偽造公文書罪。從而,本件被告未經主管長官李達平、王慧蘭之同意或授權,而在上開「簽呈」公文上盜蓋李達平、王慧蘭之官章並加以批示日期,假冒渠等批核內容,並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所冒名之長官及屏東縣政府就上開公文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應負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責。 ㈢、再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134 條前段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第216 條、第211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刑法第134 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4號判例、6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參照),原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漏未論及刑法第134 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業經當庭補充更正上開罪名,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 條、第216 條、第211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李達平、王慧蘭之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李達平、王慧蘭之印章各1 個,為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另被告前後5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期限延遲、工作方便,竟前後為上開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又其所偽造之公文書屬內部簽呈,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基於同一職務上之機會,分別為相類犯罪,基於罪責相當之原則,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又參以證人李達平亦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從台北市政府請調回屏東,平時表現還不錯,是有在作事情,不是懶惰的那種等語(他卷一第29頁),則被告於本案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自新之機會,復參以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使其回饋社會,復參酌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13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啟向上。上開緩刑所附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四、被告偽造之「屏東縣體育發展中心主任李達平」及「教育處處長王慧蘭」之印章各1 個,及以該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公文書上之印文共5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文書,業經被告行使,已非屬被告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134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簽呈日期│簽呈主旨 │備註 │ 宣告刑及沒收 │ ├──┼────┼────────────┼───────┼────────────┤ │一 │106/4/24│為便民所需並整體性呈現本│以偽造之李達平│謝佳頻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 │ │ │縣體體育相關相關活動資訊│印章蓋在簽呈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 │ │ │及成果,本中心擬委外建置│方承辦單位欄上│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官方網站,所需經費為新臺│偽造李達平之印│。 │ │ │ │幣9萬5千元,簽請核示。 │文1 枚。 │偽造之「屏東縣體育發展中│ │ │ │ │ │心主任李達平」之印章壹個│ │ │ │ │ │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 ├──┼────┼────────────┼───────┼────────────┤ │二 │106/7/17│檢陳大慶汽車工業股份有限│以偽造之李達平│謝佳頻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 │ │ │公司捐贈本縣體育發展基金│印章蓋在簽呈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 │ │ │專戶新臺幣伍佰萬元整收據│方承辦單位欄上│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一份(如附件),擬請准予核│偽造李達平之印│。 │ │ │ │章並蓋用本府印信,簽請核│文1 枚。 │偽造之「屏東縣體育發展中│ │ │ │示。 │ │心主任李達平」之印章壹個│ │ │ │ │ │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 ├──┼────┼────────────┼───────┼────────────┤ │三 │106/8/2 │本府委請鶴聲國中辦理「 │以偽造之李達平│謝佳頻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 │ │ │2017世界棒球經典賽台韓大│印章蓋在簽呈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 │ │ │戰轉播活動」總經費新臺幣│方承辦單位欄上│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7萬8800元整經費動支一案 │偽造李達平之印│。 │ │ │ │,簽請核示。 │文1 枚。 │偽造之「屏東縣體育發展中│ │ │ │ │ │心主任李達平」之印章壹個│ │ │ │ │ │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 ├──┼────┼────────────┼───────┼────────────┤ │四 │106/8/1 │為推展全民運動並尋求社會│分別以偽造之李│謝佳頻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 │ │ │資源挹注本縣體育發展基金│達平、王慧蘭印│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 │ │ │專戶,擬補助玉田國小新臺│章蓋在簽呈下方│書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 │ │ │幣9萬8千元辦理「歷史上的│承辦單位欄上偽│刑壹年貳月。 │ │ │ │一天-縣內優秀體育人物紀│造李達平、王慧│偽造之「屏東縣體育發展中│ │ │ │錄止劃」案,簽請核示。 │蘭印文各1 枚。│心主任李達平」及「教育處│ │ │ │ │ │處長王慧蘭」之印章各壹個│ │ │ │ │ │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