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8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依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919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6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47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依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依蓁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騙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楊沛凱等人發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開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郭依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將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共4 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共4 人之財物,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為詐騙犯行,亦未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茲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共4 人等損失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4萬5,232 元(不含跨行轉帳手續費),金額非低,被告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雖表示欲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失,然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共4人願意接受賠償之意願及額度並安排調解後,被告卻未如期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未見其悔意;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所參與犯罪程度、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未能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共4 人所受之損失,而其等所受損失非輕,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 │ │ │ │ │ │)及匯入帳戶 │ │ ├──┼────┼───────────┼───────┼────────┼────────────┤ │ 1 │楊沛凱 │詐欺集團於105 年12月13│105 年12月13日│匯2 萬5,983 元至│①楊沛凱於警詢之證述【屏│ │ │ │日19時30分許,致電楊沛│20時15分許 │被告之郵局帳戶 │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 │ │凱,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 │ │ 屏警分偵字第1063 │ │ │ │設定錯誤,造成分期扣款│ │ │ 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 │ │ 卷)第88至89頁】 │ │ │ │除云云,致楊沛凱陷於錯│ │ │②楊沛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存│ │ │ │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摺內頁影本、華南銀行自│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一│ │ │ │。 │ │ │ 卷第102 至103 頁、第 │ │ │ │ │ │ │ 109 頁) │ │ │ │ │ │ │③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 │ (警一卷第57頁) │ ├──┼────┼───────────┼───────┼────────┼────────────┤ │ 2 │許郁安 │詐欺集團於105 年12月13│105 年12月13日│匯1 萬6,307 元至│①許郁安於警詢之證述【屏│ │ │ │日18時51分許,致電許郁│19時54分許 │被告之郵局帳戶 │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 │ │安,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 │ │ 屏警分偵字第1063 │ │ │ │簽名錯誤,需協助取消設│ │ │ 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 │ │ │定云云,致許郁安陷於錯│ │ │ 卷)第14至17頁】 │ │ │ │誤,遂依指示前往自動櫃│ │ │②許郁安之澎湖縣農會存摺│ │ │ │員機操作,並於右列時間│ │ │ 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二卷│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第21至22頁) │ │ │ │。 │ │ │③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 │ (警一卷第57頁) │ ├──┼────┼───────────┼───────┼────────┼────────────┤ │ 3 │陳映璇 │詐欺集團於105 年12月13│105 年12月13日│匯1 萬2,987 元至│①陳映璇於警詢之證述(警│ │ │ │日21時許,致電陳映璇,│19時17分許 │被告之郵局帳戶 │ 二卷第29至30頁) │ │ │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簽名│ │ │②蘇澳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 │ │ │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 │ 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4頁│ │ │ │作云云,致陳映璇陷於錯│ │ │ ) │ │ │ │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③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警一卷第57頁) │ │ │ │。 │ │ │ │ ├──┼────┼───────────┼───────┼────────┼────────────┤ │ 4 │范曉霖 │詐欺集團於105 年12月13│105 年12月13日│匯2 萬9,985 元至│①范曉霖於警詢之證述(警│ │ │ │日18時許,致電范曉霖,│18時06分許 │被告之郵局帳戶 │ 二卷第39至41頁) │ │ │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 │ │②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錯誤,誤設成扣款12筆,├───────┼────────┤ 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105 年12月13日│匯2 萬9,985 元至│ 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 │ │ │設定云云,致范曉霖陷於│18時34分許 │被告之郵局帳戶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 │ │ │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 │ │ 1 紙(警二卷第45頁)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③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 │ │列帳戶。 │105 年12月13日│匯2 萬9,985 元至│ (警一卷第57頁) │ │ │ │ │18時47分許 │被告之郵局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