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鄭琬薇
- 被告沈憲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7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憲祈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85 號),於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易字第8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憲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憲祈與林孟筠原為朋友關係,雙方因投資而有金錢糾紛,沈憲祈因林孟筠有意疏遠不再與其見面,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中午1 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外,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孟筠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孟筠恫稱:「我這幾天在屏東市一邊繞,我跟你講喔,你不要被我看到你的車子喔,我馬上用我的車子撞你的車子,你不要被我繞到喔,我在屏東市這邊繞喔,我就一直繞,繞到晚上」等語,以此加害林孟筠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林孟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林孟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憲祈(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孟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錄音檔譯文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勘驗內容:上開行動電話對話錄音)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本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被告竟一時衝動,率爾以前揭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與不安,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其原諒;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真口味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廠長、收入尚可、為家中經濟支柱,尚須扶養配偶及2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4、71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不能認為有可憫恕之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者,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經告訴人表示其未能原諒被告,希望從重量刑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說明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4頁),而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認本件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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