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4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永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永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里○○○000 ○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9日台檢(化)- 南字第107102901 號函暨所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09號
被 告 王永志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志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160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
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6 年6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6 年
6 月29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7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不
構成累犯)。王永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 年11月17日15時許,在其屏東縣鹽埔鄉建成街某
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
煙霧而施用1 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王永志之警詢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二│
│ │ │級毒品之犯行。 │
├──┼───────────┼──────────┤
│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 │局鹽埔分駐所偵辦違反毒│品之事實。 │
│ │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 │
│ │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代│ │
│ │號:里鹽埔00000000)1 │ │
│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 │
│ │雄107 年2 月21日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
│ │KH/2018/00000000、安非│ │
│ │他命閾值4600ng/ml 、甲│ │
│ │基安非他命閾值49560ng/│ │
│ │ml)1 份 │ │
└──┴───────────┴──────────┘
二、核被告王永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
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乙節,有卷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
可參,雖可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考其前
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品及半成品等物,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924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而於該案停止羈押後,
旋涉犯本案等情,足認其生活狀況及品行仍未革除沾染第二
級毒品之惡習,請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