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503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及長夾皮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惠娟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10時20分前之同日某時許,至吳佳樺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小田園早餐店購買早餐時,因見吳佳樺將其所有之長夾皮包置放於上址櫃檯椅子上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吳佳樺之上開長夾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可供刷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 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張惠娟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2時36分許,持上開所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金福臨珠寶店內欲冒名刷卡簽帳消費21,160元,惟因吳佳樺已於同日11時以電話掛失止付上揭提款卡及信用卡,致該次交易授權失敗,刷卡無法完成,張惠娟始未得逞。張惠娟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3時22分許,持上開所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欲冒名刷卡簽帳消費600 元,惟因吳佳樺已辦理上開掛失止付程序,致該次交易刷卡無法完成,張惠娟始未得逞。嗣經吳佳樺報警處理,警方調閱上開早餐店內之監視錄影帶畫面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惠娟對於前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樺於警詢中指述遭竊及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提款卡遭盜用之情節互核一致(見警卷第4 至6 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刷卡交易失敗之簡訊通知、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冒用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5 月13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1695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警卷第12至17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95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2 罪)。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均未能達成取財之目的而不遂,均為未遂犯,俱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竊盜、盜用信用卡、提款卡之手法,不法牟取財物,除造成他人權益受損外,更有紊亂商業交易秩序之虞,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其並未盜刷信用卡、提款卡成功,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9 頁)、自陳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如沒收之宣告在個案運用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法院仍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此亦為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經查: ㈠未扣案之現金600 元及長夾皮包1 只,均係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各1 張等財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用品,且財產價值均極微,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