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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5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嘉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53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宏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宏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同此意旨)。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0月16日起至107 年12月15日止,惟被告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56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5 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
    被      告  陳宏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5日7時
    許,在屏東縣林邊鄉附近海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摻入香菸,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6日7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
    水利村海邊,因其行跡有異為警盤檢,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東東港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
    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東港0
    0000000號)各乙份、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宏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 馨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5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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