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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
    陳嘉瑜

  • 當事人
    陳建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5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中段應補充「上述二案件,並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於103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證據欄應補充「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前有如附件及上述補充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鄭○○」之成年男子,惟該「鄭○○」之成年男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在偵查中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6 年12月19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本件被告尚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故無得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於己身及社會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1 份在卷為憑,可見上開扣案物,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被 告 陳建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東縣海端鄉下馬23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維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由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就該案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4日19時許,在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4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0號查訪轄區毒品人口時,當場查 扣陳建維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39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9880ng/ml),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崁頂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採尿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沾染毒品難以析離之吸 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檢 察 官 莊 玲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書 記 官 張 耀 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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