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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90號

頂替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嘉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90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伍玉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伍玉婷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伍玉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 行關於「AEE-7713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AEE-7713號普通重型機車」;暨證據欄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及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易言之,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是被告明知上開車禍事故係其配偶趙得勝駕駛自用小客車所致,竟向承辦警員佯稱其為該事故之肇事駕駛人,顯欲藉此方式使行為人趙得勝免於刑責,自該當頂替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其配偶趙得勝規避刑事責任,竟向承辦員警供稱其為交通事故肇事者,所為已妨礙偵查機關查緝、追訴犯罪嫌疑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且對犯罪之偵查、真實之發現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後態度、危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4 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10號
    被      告  伍玉婷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玉婷於民國107年3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搭乘由其丈夫趙
    得勝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
    ○○街00號前,不慎撞及由周志豪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炫霖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阿民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在車內,無人受傷),趙得
    勝於肇事後隨即離開現場,僅留伍玉婷獨自在場,俟警方獲
    報後到場調查時,伍玉婷竟意圖使趙得勝隱避上揭犯行,當
    場向警員自承為汽車駕駛人,警員因此於同日凌晨1 時48分
    在現場對伍玉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 00MG/L
    。嗣警方事後檢視上揭事故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發現肇事後
    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之人為男性(趙得勝
    ),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伍玉婷矢口否認上揭頂替犯行,辯稱:是我打電話
    給趙得勝,告訴趙得勝他母親不舒服,他趕著回家照顧母親
    ,才會發生車禍,車禍後趙得勝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處理車
    禍相關事情,我就到現場處理;警方到場後我認為雖然車子
    不是我開的,但我有駕照,我就可以說是我開的;我不知道
    這樣不行,也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等語。然查,證人趙得勝
    於警詢時證稱:發生車禍當時車子是我開的,我要回去照顧
    我媽媽,就請被告到場來和其他車主處理車禍相關事宜等語
    ,並有承辦警員偵查報告、被告於肇事當天(107 年3 月17
    日)所做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照片等
    附卷可證,被告確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向警員表示上開車輛
    係其駕駛且肇事,足認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至本件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之上揭頂替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同法第216 項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
    惟警方偵辦案件,本即應調查真正犯罪行為人係何人,並非
    自稱自己為犯罪行為人時,警方即無庸調查而逕以其為犯罪
    行為人,是警方既有調查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職責,縱有自稱
    為犯罪行為人而誤導調查,亦僅涉犯頂替罪嫌,與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罪無關,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鍾佩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9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頂替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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