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9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3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光輝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簡稱屏東地檢署)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3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 月2 日8 時51分為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命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而於107 年7 月2 日8 時51分為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時,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則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前於105 年甫經查獲施用毒品後,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