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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60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芸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6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怡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68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與黃振吉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500號案件偵查中,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下午9 時39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檢察官就黃振吉於106 年8 月24日有無販賣海洛因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訊問甲○○時,具結證稱其於106 年8 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8 月21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向黃振吉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嗣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25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經審判長告以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其具結後,竟翻異前詞,虛偽證述:「我拜託他(黃振吉)幫我拿東西」、「拿海洛因」、「我拿錢給他(黃振吉)的時候他毒品還沒有拿給我,他是去幫我買」云云,而對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生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虞,而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嗣因甲○○審判中之證詞為本院所不採信,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10月3 日106 年度他字第1971號訊問筆錄、證人結文、本院107 年3 月28日106 年度訴字第825 號審判筆錄、證人結文等在卷可憑,又黃振吉所涉於106 年8 月24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乙節,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2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01 號均判處有罪在案,亦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2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01號判決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以證人身分於107 年3 月28日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案關於黃振吉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依上說明,被告已該當於偽證罪責;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25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01 號案件承審法官,雖均未採納被告上開證詞,揆諸上開說明,無礙於被告偽證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檢察官聲請非常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4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虛偽證述之案件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25 號案件,迄今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尚未判決確定,此有案號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案確定前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偽證犯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仍於前案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有使該案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獲法院採納,並未造成錯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服刑前從事水電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至6 萬元之經濟狀況、現罹患口腔癌之身體狀況、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60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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