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0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01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振吉
- 選任辯護人
- 鄭智元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顏福松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文怡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振吉部分撤銷。
黃振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文怡、黃振吉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文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黃建仁、林冠州、黃英傑等人,計8次。
㈡黃振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張文怡;復與成年男子陳信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張文怡1次。
二、嗣經警方對於張文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而察覺有異,復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日14時54分許、15時45分許,分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文怡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及黃振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張文怡所有,預備供其販毒所用之夾鏈袋3包、供販毒所用之藥鏟2支及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黃振吉所有且供其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文怡、黃振吉(下稱被告張文怡、黃振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知證據之性質,惟迄於言詞辯論時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張文怡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文怡對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均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建仁、林冠州、黃英傑於警詢及偵訊結證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監聽譯文,及行動電話、夾鏈袋及藥鏟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文怡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二、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且刑罰甚重,價格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販賣,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況被告張文怡於原審供承賣500元海洛因可以賺1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反面),足認被告張文怡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並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從而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乙、被告黃振吉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振吉否認有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於原審固曾一度供稱賣附表二所示海洛因給張文怡,且分別賺取1,000元、3,000元等情,但係因當時腦袋裡面想的是「出」1,000元、3,000元與張文怡合購毒品,不知為何口中說出的卻是賺(台語)1,000元、3,000元云云,且警方並未扣得毒品亦未查獲任何夾鏈袋、磅秤等販賣毒品之工具,警方長期監聽亦未發現其有販賣毒品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黃振吉於原審訊問時就附表二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9頁),且坦承販賣3,000元之海洛因獲利1,000元、1萬元海洛因獲利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張文怡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33頁至第335頁),附表二編號1部分,並有被告黃振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共同被告張文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8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36頁背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黃振吉於本院亦坦承有交付毒品給共同被告張文怡(見本院卷第142頁)。
㈡被告黃振吉事後雖改稱:我知道法官問我「賺多少」,我也確實有回答「賺」1000、3000,筆錄都沒有記錯,但我第一次來開庭會害怕,雖然有說賺,然腦袋裡面想的是出1000、3000云云(見原審第329頁)。然所稱合購金額除與前開偵查中所述不同外,何以所稱獲利比例均相同(即賣3000賺1000多,而賣1萬賺3000),且被告黃振吉於原審前開移審庭訊前,已有多次經檢察官提訊、法院聲押庭之訊問,況前此亦多次違反麻醉藥品、過失傷害、竊盜、強盜、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刑事犯罪或保安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謂係無司法經驗者,亦與所稱「第一次」到法院開庭會害怕等情不合。
㈢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張文怡於106年10月3日偵查中證稱:「(黃振吉是否有在賣毒品?)賣給我跟陳信安,他賣的是海洛因。」、「(你跟黃振吉到底是誰跟誰買?)都是我跟他買毒品。」、「(都有付錢嗎?)有,他沒有現貨,就會再去找他的上手拿毒品,因為上手跟黃振吉是親戚,所以只有黃振吉可以跟他接洽。」、「(跟黃振吉拿毒品,一定要等他去上手那邊拿嗎?)《按係指106年,下同》8月24日那次比較少量,黃振吉就有毒品了,要一萬塊的量,才需要等他過去拿貨」等語(見偵查卷第67、69、70頁);於原審證稱:「8月24日我跟黃振吉聯絡,要跟他買8分之1錢的海洛因,打電話聯絡之後,到下午我才去他家,他拿毒品給我,這次我付3,000元及1萬元給他,確實有拿到毒品,錢也確實有交給他」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33頁至第335頁)。
㈣共同被告張文怡於原審雖曾改稱:黃振吉去幫我拿毒品,且有告訴我是一起「出錢」去買毒品,但我不知道他到底買多少量的毒品,我也不知道他買進來的毒品的價格,我只有跟他說「我要買毒品」等情(見原審卷第203頁、第33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黃振吉間互有借用毒品及一起施用毒品之情事,只有拿錢給黃振吉,由黃振吉幫我買毒品,也有跟黃振吉一起去買毒品之情形,沒有看過賣毒品的人;9月29日(指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為)有拿錢給黃振吉請他幫我買,請他幫我買大概有2次云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然附表二編號1即106年8月24日上午6時55分16秒起,被告黃振吉與共同被告張文怡間通話內容如下:「B黃振吉:喂。A張文怡:大,幫我開門,我在門這。」;同日8時42分56秒起,其等2人通話內容如下:「A張文怡:喂。B黃振吉:喂。A張文怡:大,你有要回來嗎?B黃振吉:他現在不在啦,現在我出來要提款啦,還沒有回來啦,要提款啦。A張文怡:你不就隨回去就出去了。B黃振吉:沒啦,買回來要吹阿,吹球阿。A張文怡:我知道。B黃振吉:到現在還沒有回去。A張文怡:那個…安阿有另外一支電話。B黃振吉:安阿?A張文怡:嘿啊。B黃振吉:我不知道。A張文怡:都不一定阿,都打不通,我現在我甘苦甲…。B黃振吉:你去那邊那邊看啦,看他車有沒有在。A張文怡:嘿。B黃振吉:看他車有沒有在,我現在隨回去了。A張文怡:我現在過去你那邊嗎?B黃振吉:嘿。A張文怡:好。」同日下午3時49分36秒之通話內容如下:「B黃振吉:安那。A張文怡:大人,我人在樓下」各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6頁背面)。並無片言支字提起合資購買毒品之事。何況,共同被告張文怡於原審上開證述,已說明所以認為被告黃振吉是「與其一起出錢購買毒品」係聽聞自被告黃振吉所述,並非其親眼見聞,故被告黃振吉是否有一併出資與共同被告張文怡合購?於合購過程中有無從中獲利?均非共同被告張文怡知悉;於本院所證曾互通毒品有無及一起施用毒品,與被告黃振吉是否有附表二所示行為無關,就附表示編號1所示行為部分,所證我忘了時間太久(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則其所證有拿錢給被告黃振吉購買毒品一節,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亦係不能證明,無從為被告黃振吉有利之認定。
㈤共同被告張文怡於偵訊中證稱:「8月24日是要跟黃振吉拿海洛因,有拿到,拿2至3000元,有付錢」、「《指106年,下同》9月29日早上10點多,我跟陳信安各拿1萬元給黃振吉,黃振吉到枋山時,打電話給陳信安去拿,順便把我的部分拿給我,1萬元(半錢)海洛因」(見偵查卷第70、252頁);於原審供稱:「附表二部分內容無誤,海洛因是黃振吉交給我,錢有給黃振吉;編號2部分,我有在9月29日上午10點到黃振吉住處拿1萬元向黃振吉買海洛因,之後黃振吉請陳信安將我買的海洛因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已明確指稱係向被黃振吉購買,而非與被告黃振結合資購買。雖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每次從黃振吉處取得毒品,都要先付錢,然後要等一段時間,黃振吉才會交付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335頁),核與在檢察官偵查證稱:106年8月24日購買3,000元海洛因是直接取得,同年9月29日因購買1萬元,毒品數量較多,所以被告黃振吉需在前往上游拿取毒品後始能交付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不合,且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不合,益徵係附和被告黃振吉辯解之詞。
㈥縱被告黃振吉於交付共同被告張文怡毒品前需先另向上手拿取毒品,然被告黃振吉既非毒品之製造、走私運輸或大盤販賣者,衡情手上自不可能隨時有大量的毒品以備販賣之用,則面對共同被告張文怡一次購買高達數千至1萬元之海洛因時,需另向上手拿取毒品,亦與一般販賣者之常情無違,無從據以認定共同被告張文怡之指證、被告黃振吉移審時之自白不可信,或被告黃振吉收取共同被告張文怡之購毒款後,係與共同被告張文怡合資購毒且未從中謀利。
㈦被告黃振吉歷經警、偵訊及原審移審時均未曾主張合資購買,具體言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這是我與張文怡的對話,張文怡來找我聊天,「沒有交易」毒品(見偵查卷第93頁),於同日偵查中改稱:當日我撥5,000元海洛因給張文怡,但「沒有跟他收錢」,大概是4分之1錢的量,到時候他再撥還(毒品)給我就好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47頁),而於翌日聲押庭訊中,供稱:我確實有「賣」海洛因給張文怡,並「收到3,000元價金」,我在偵訊時會否認,是因為他們只用通訊監察譯文給我看,而我剛剛承認的部分確實是有賣,我之後不會說我是亂承認的(見原審聲羈卷第16頁);於上開警詢之後106年11月24日警詢中供稱:張文怡在106年8月24日到我住處向我購買3,000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見偵查卷第263頁),足見被告黃振吉被查獲後,從一開始完全否認,迄檢察官偵查時承認有交付毒品但未收錢;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於相隔近2個月後,警詢中再度坦承犯行,顯見被告黃振吉已經相當時日思考、回憶,始於2個月後之警詢中坦認犯行,且果若其前開所辯為真,豈有不於警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主張合資購買之理。至其於原審辯稱聲押庭訊中自白,係為求交保云云(見原審卷第209頁)。惟其於106年10月4日經原審羈押後,直至同年11月24日警詢時,已處於受羈押狀態,卻仍坦承該次犯行,上開自白顯經過深思熟慮後所為,足見其明白即使自白販毒亦無法獲得交保,卻仍一再自白。再者,被告黃振吉於106年11月24日偵訊中供稱:106年9月29日張文怡要買「半錢」的海洛因,拿了「1萬元」給我,我去車城福安宮向上游「拿了半錢的毒品」,等我回來後,請陳信安拿過去給張文怡,半錢的海洛因要價1萬元、8分之1錢是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67頁、第268頁),可見被告黃振吉並無與共同被告張文怡一同合資購毒之情形。
㈧被告黃振吉又稱;106年8月24日張文怡來我家,拿了3,000元給我,我去福安宮「幫他買」,而我先去拿了張文怡的8分之1(即3,000元的量),當時我身上只有2,000元,我遇到我妹妹跟他借1,000元後,再去買一次3,000元等情(見偵查卷第268頁),係主張係各自為共同被告張文怡及自己「分2次」向上手購毒,而非係合資購買。又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8月24日張文怡出3,000元,我出1,000元一起向上游購買毒品;9月29日張文怡出1萬元,我出3,000元,一起向上游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208頁至第209頁)。顯然供述反覆矛盾。被告黃振吉既供稱,其身上有2,000元,卻仍係湊到3,000元始向上游購入8分之1錢的毒品云云,顯然其毒品均係以半錢、4分之1錢、8分之1錢之單位交易毒品。然倘如被告黃振吉所辯稱係合資4,000元,顯然與其前開其所供交易習慣不符。
㈨被告黃振吉於106年10月3日偵查中稱:8月24日我撥「5,000元」海洛因給張文怡,大概是「四分之一錢」的量等語(見偵查卷第147頁),於106年11月26日偵查中供稱:「(8月24日在福安宮買了多少?)我買3,000元、張文怡買3,000元,總共4分之1錢。」、「(為何沒有比較便宜,只賣5,000元?)因為我先去買張文怡的8分之1錢,再去買一次自己的3,000元」等情(見偵查卷第268頁),並不否認買多量時,價格可能較為低廉,且被告黃振吉曾供稱4分之1錢的量係價值5,000元,可見其8分之1錢的成本為2,500元卻以3,000元販賣與共同被告張文怡,足見並非合購,被告黃振吉已有從中獲取利益甚明,更得以佐證被告黃振吉於原審移審接受訊問時供稱其販毒有賺取價差。
㈩如前所述,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然依上開情節觀之,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販賣毒品。被告黃振吉與共同被告張文怡既非至親,且於原審自承獲取1,000元及3,000元之利潤(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主觀上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販賣毒品不以使用夾鏈袋、磅秤為必要,縱未扣得上開物品,亦不能證明被告黃振吉無販賣毒品,又附表二編號2部分販賣毒品係共同被告張文怡前往被告黃振吉之住處購毒交付價金後,陳信安始以電話聯絡購毒者即被告張文怡,則未監聽到被告2人間之通話,亦不足為奇,是此亦不能為被告黃振吉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振吉辯稱係合資購買云云,委無可採,其附表二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文怡附表一;被告黃振吉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渠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振吉與尚未到案之陳信安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文怡、黃振吉就附表一、二所示犯,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張文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5年非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黃振吉前因強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4年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42頁背面),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張文怡分別於106年10月3日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就附表一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又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1次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振吉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即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裁定羈押,於羈押訊問時)及檢察官提起公訴人犯移送法院,原審法院於初次訊問均曾坦承犯行不諱,業如前述,縱事後翻異前詞,揆諸前開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張文怡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因而助長海洛因之流通,顯有不當,然被告張文怡所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均為500元,販賣對象3人,審酌被告張文怡販賣上開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自難認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10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大盤、中盤毒販相提並論,堪認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均屬最末端之零售型態。被告張文怡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依被告張文怡前開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張文怡所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黃振吉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因而助長海洛因之流通,然所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分為為1萬元及3,000元,販賣對象1人,審酌其販賣上開海洛因之犯罪情節,核屬最末端之零售型態,難認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10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大盤、中盤毒販相提並論,且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依被告黃振吉前開犯罪情況,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黃振吉所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張文怡、黃振吉均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除上述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外,所犯之罪均應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黃振吉雖一度坦承犯行,然事後已翻異前供否認犯行,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顯然不當。然如上所述,刑法第59條之酌減係以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為要件,與被告是否自白無關,而否認犯行雖係犯後態度之一種,亦係行使防禦權之另一態樣,均與酌減之規定無關。是檢察官此部分指摘,為無理由。
六、原審認被告黃振吉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按:㈠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張文怡所有,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原判決於對被告張文怡諭知沒收理由時亦認定係被告張文怡所有(見原判決第15頁),乃於對被告黃振吉宣告沒收時復認定上開電話係被告黃振吉所有,顯有未洽。㈡被告黃振吉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係如附表二所載,原判決誤認為如附表一(見原判決第16頁),亦有未洽。㈢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犯罪態樣係被告張文怡於106年9月29日10時許,至黃振吉位於左列之住處購買半錢之海洛因,並支付1萬元價金,黃振吉取得半錢海洛因後,遂請有犯意聯絡之陳信安將半錢被告海洛因交給張文怡,陳信安遂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文怡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電話聯絡後,將海洛因送被告張文怡住處,則共同正犯陳信安所持有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供販賣毒品聯絡用之工具,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並諭知沒收,亦有未洽。被告黃振吉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以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黃振吉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顯不當,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振吉部分不當,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振吉部分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黃振吉知悉施用毒品成癮後難以戒除(自身亦有施用之情事),影響一般國民之健康甚鉅,為圖不法私利之犯罪動機,販賣毒品次數(2次),對象同一人,獲利金額為3000元及1萬元;前此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強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均可認不良(累犯部分不為重複評價),犯後曾一度坦認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判決所示如後附表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黃振吉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均屬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及刑罰手段相當性,定被告黃振吉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黃振吉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38頁),並係供被告黃振吉犯附表二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共同正犯陳信安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亦係供附表二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陳信安上開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黃振吉附表二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八、原審就被告張文怡部分認為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前開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張文怡自陷毒癮危害中,知悉其成癮且難以戒除,影響施用毒品者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甚鉅,為圖不法私利,販賣海洛因次數為8次,價格均為500元、對象3人、獲利金額,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均可認不良(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後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審酌被告張文怡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均屬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及刑罰手段相當性,定被告張文怡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另敘明:㈠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張文怡所有,且供被告張文怡犯附表一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張文怡所供承(見原審卷第20 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夾鏈袋3包為被告張文怡所有,且供其預備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亦業據其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2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㈢扣案藥鏟2支,亦為被告張文怡所有,供其前揭販賣海洛因所用來分裝,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㈣被告張文怡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附予敘明。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張文怡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宣告罪名及│ 沒收欄 │ │ │ │ │ │ │ │ │ │ │ ├───────┼─────────────┤ │處刑) │ │ │ │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 │ │ │ │ │ │ │ │ │ │ │ │ ├──┼────┼───────┼─────────────┼────────┼─────────┼─────────┤ │ 1 │黃建仁 │106 年8 月21日│海洛因1 包、500 元 │①被告張文怡於原│張文怡販賣第一級毒│扣案之門號○○○○│ │ │ │18時5 分許 │ │審及本院之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號行動│ │ │ ├───────┼─────────────┤原審卷第102頁、 │刑柒年拾月。 │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張文怡位於屏東│黃建仁於106 年8 月21日18時│第202至203頁、第│ │壹張)、藥鏟貳支、│ │ │ │縣○○鄉○○村│1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328頁;本院上訴 │ │夾鏈袋參包均沒收;│ │ │ │○○路00號住處│0000000000門號與張文怡所持│卷第131頁)②證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人黃建仁於警詢、│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聯繫後,黃建仁遂於不久後至│偵查中之證述(他│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左列地點,以上列數量、金額│字卷㈡第77頁、第│ │時,追徵之。 │ │ │ │ │與張文怡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101至104頁)③通│ │ │ │ │ │ │因之交易。 │訊監察譯文(他字│ │ │ │ │ │ │ │卷㈡第9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林冠州 │106 年9 月11日│海洛因1包、500元 │①被告張文怡於原│張文怡販賣第一級毒│扣案之門號○○○○│ │ │ │9 時許 │ │審及本院之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號行動│ │ │ ├───────┼─────────────┤原審卷第102頁、 │刑柒年拾月。 │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張文怡位於屏東│林冠州於106 年9 月11日7 時│第202至203頁、第│ │壹張)、藥鏟貳支、│ │ │ │縣○○鄉○○村│54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328頁、本院上訴 │ │夾鏈袋參包均沒收;│ │ │ │○○路00號住處│0000000000門號與張文怡所持│卷第131頁)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②證人林冠州於警│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聯繫後,林冠洲遂於不久後至│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左列地點,以上列數量、金額│(他字卷㈡第108 │ │時,追徵之。 │ │ │ │ │完成與張文怡第一級毒品海洛│頁、第129頁、第 │ │ │ │ │ │ │因之交易。 │131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他字卷㈡第122 │ │ │ │ │ │ │ │頁) │ │ │ ├──┼────┼───────┼─────────────┼────────┼─────────┼─────────┤ │ 3 │林冠州 │106 年9 月15日│海洛因1包、500元 │①被告張文怡於本│張文怡販賣第一級毒│扣案之門號○○○○│ │ │ │9 時50分許 │ │院及原審之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號行動│ │ │ ├───────┼─────────────┤原審卷第102頁、 │刑柒年拾月。 │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張文怡位於屏東│林冠州於106 年9 月15日9 時│第202至203頁、第│ │壹張)、藥鏟貳支、│ │ │ │縣○○鄉○○村│17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328頁,本院上訴 │ │夾鏈袋參包均沒收;│ │ │ │○○路00號住處│0000000000門號與張文怡所持│卷第131頁)②證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人林冠州於警詢、│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聯繫後,林冠州遂於不久後前│偵查中之證述(他│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往左列地點,以上列數量、金│字卷㈡第108頁反 │ │時,追徵之。 │ │ │ │ │額與張文怡完成第一級毒品海│面至第109頁、第 │ │ │ │ │ │ │洛因之交易。 │130至131頁)③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他字│ │ │ │ │ │ │ │卷㈡第12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4 │黃英傑 │106 年8 月20日│海洛因1包、500元 │①被告張文怡於原│張文怡販賣第一級毒│扣案之門號○○○○│ │ │ │6 時28分許 │ │審及本院之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號行動│ │ │ ├───────┼─────────────┤原審卷第102頁、 │刑柒年拾月。 │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屏東縣○○鄉○│黃英傑於106 年8 月20日5 時│第202至203頁、第│ │壹張)、藥鏟貳支、│ │ │ │○村停放車城鄉│58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328頁,本院上訴 │ │夾鏈袋參包均沒收;│ │ │ │清潔隊垃圾車處│0000000000門號與張文怡所持│卷第131頁)②證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人黃英傑於警詢、│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不久│偵查中之證述(他│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後前往左列地點,以上列數量│字卷㈡第179至180│ │時,追徵之。 │ │ │ │ │、金額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頁、第194頁、第 │ │ │ │ │ │ │之交易。 │197頁)③通訊監 │ │ │ │ │ │ │ │察譯文(警卷第 │ │ │ │ │ │ │ │147頁) │ │ │ │ │ │ │ │ │ │ │ ├──┼────┼───────┼─────────────┼────────┼─────────┼─────────┤ │ 5 │黃英傑 │106 年8 月25日│海洛因1包、500元 │①被告張文怡於原│張文怡販賣第一級毒│扣案之門號○○○○│ │ │ │5 時35 分許 │ │審及本院之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號行動│ │ │ ├───────┼─────────────┤原審卷第102頁、 │刑柒年拾月。 │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張文怡位於屏東│黃英傑於106 年8 月25日5 時│第202至203頁、第│ │壹張)、藥鏟貳支、│ │ │ │縣○○鄉○○村│35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328頁,本院上訴 │ │夾鏈袋參包均沒收;│ │ │ │○○路00號住處│0000000000門號與張文怡所持│卷第131頁)②證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人黃英傑於警詢、│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聯繫後,黃英傑遂於不久後前│偵查中之證述(他│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往左列地點,以上列數量、金│字卷㈡第180至181│ │時,追徵之。 │ │ │ │ │額與張文怡完成第一級毒品海│頁、第194頁、第 │ │ │ │ │ │ │洛因之交易。 │197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警卷第147 頁反│ │ │ │ │ │ │ │面) │ │ │ │ │ │ │ │ │ │ │ ├──┼────┼───────┼─────────────┼────────┼─────────┼─────────┤ │ 6 │黃英傑 │106 年8 月29日│海洛因1包、500元 │①被告張文怡於原│張文怡販賣第一級毒│扣案之門號○○○○│ │ │ │2 時43分許 │ │審及本院之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號行動│ │ │ ├───────┼─────────────┤原審卷第102頁、 │刑柒年拾月。 │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張文怡位於屏東│黃英傑於106 年8 月29日2 時│第202至203頁、第│ │壹張)、藥鏟貳支、│ │ │ │縣○○鄉○○村│39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328頁,本院上訴 │ │夾鏈袋參包均沒收;│ │ │ │○○路0號住處 │0000000000門號與張文怡所持│卷第131頁)②證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人黃英傑於警詢、│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聯繫後,黃英傑遂於不久後前│偵查中之證述(他│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往左列地點,以上列數量、金│字卷㈡第183至184│ │時,追徵之。 │ │ │ │ │額與張文怡完成第一級毒品海│頁、第194頁、第 │ │ │ │ │ │ │洛因之交易。 │197頁)③通訊監 │ │ │ │ │ │ │ │察譯文(警卷第 │ │ │ │ │ │ │ │147 頁反面至第 │ │ │ │ │ │ │ │148 頁) │ │ │ │ │ │ │ │ │ │ │ ├──┼────┼───────┼─────────────┼────────┼─────────┼─────────┤ │ 7 │黃英傑 │106 年9 月2 日│海洛因1包、500元 │①被告張文怡於原│張文怡販賣第一級毒│扣案之門號○○○○│ │ │ │21時27分許 │ │審及本院之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號行動│ │ │ ├───────┼─────────────┤原審卷第102頁、 │刑柒年拾月。 │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張文怡位於屏東│黃英傑於106 年9 月2 日21時│第202至203頁、第│ │壹張)、藥鏟貳支、│ │ │ │縣○○鄉○○村│21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328頁,本院上訴 │ │夾鏈袋參包均沒收;│ │ │ │○○路47號住處│0000000000門號與張文怡所持│卷第131頁)②證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人黃英傑於警詢、│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聯繫後,黃英傑遂於不久後前│偵查中之證述(他│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往左列地點,以上列數量、金│字卷㈡第184至185│ │時,追徵之。 │ │ │ │ │額與張文怡完成第一級毒品海│頁、第194頁、第 │ │ │ │ │ │ │洛因之交易。 │197頁)③通訊監 │ │ │ │ │ │ │ │察譯文(警卷第 │ │ │ │ │ │ │ │148 頁) │ │ │ │ │ │ │ │ │ │ │ ├──┼────┼───────┼─────────────┼────────┼─────────┼─────────┤ │ 8 │黃英傑 │106 年9 月4 日│海洛因1包、500元 │①被告張文怡於原│張文怡販賣第一級毒│扣案之門號○○○○│ │ │ │2 時10 分許 │ │審及本院之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號行動│ │ │ ├───────┼─────────────┤原審卷第102頁、 │刑柒年拾月。 │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張文怡位於屏東│黃英傑於106 年9 月4 日2 時│第202至203頁、第│ │壹張)、藥鏟貳支、│ │ │ │縣○○鄉○○村│3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328頁,本院上訴 │ │夾鏈袋參包均沒收;│ │ │ │○○路00號住處│0000000000門號與張文怡所持│卷第131頁)②證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人黃英傑於警詢、│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聯繫後,黃英傑遂於不久後前│偵查中之證述(他│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往左列地點,以上列數量、金│字卷㈡第186頁、 │ │時,追徵之。 │ │ │ │ │額與張文怡完成第一級毒品海│第194至197頁) │ │ │ │ │ │ │洛因之交易。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警卷第148 頁)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宣告罪名及│ 沒收欄 │ │ │ │ │ │ │ │ │ │ │ ├───────┼─────────────┤ │處刑) │ │ │ │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 │ │ │ │ │ │ │ │ │ │ │ │ ├──┼────┼───────┼─────────────┼────────┼─────────┼─────────┤ │ 1 │張文怡 │106 年8 月24日│海洛因1/8 錢、3,000元 │①證人張文怡於偵│黃振吉販賣第一級毒│扣案之門號○○○○│ │ │ │15 時55 分許 │ │查、原審法院之證│品,累犯,處有期徒│○○○○○○號行動│ │ │ ├───────┼─────────────┤述(偵卷第70至72│刑玖年。 │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黃振吉位於屏東│張文怡於106 年8 月24日6 時│頁、原審卷第102 │ │壹張)沒收;未扣案│ │ │ │縣○○鄉○○村│55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頁、第330至335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路00號住處│0000000000門號與黃振吉所持│、第347頁)②被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告黃振吉於原審之│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聯繫後,張文怡遂於左列時間│自白(原審卷第 │ │徵之。 │ │ │ │ │前往左列地點,以上列數量、│107頁)③通訊監 │ │ │ │ │ │ │金額與黃振吉完成第一級毒品│察譯文(警卷第13│ │ │ │ │ │ │海洛因之交易。 │6頁背面、137頁)│ │ │ │ │ │ │ │ │ │ │ ├──┼────┼───────┼─────────────┼────────┼─────────┼─────────┤ │ 2 │張文怡 │106 年9 月29日│海洛因半錢、1萬元 │①證人張文怡於偵│黃振吉共同販賣第一│未扣案門號○○○○│ │ │ │10時許,於黃振│ │查、原審證述( │級毒品,累犯,處有│○○○○○○號行動│ │ │ │吉位於屏東縣○├─────────────┤偵卷第252至253頁│期徒刑拾年。 │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鄉○○村○○│張文怡於106 年9 月29日10時│、原審卷第103頁 │ │壹張)及未扣案之犯│ │ │ │路41號住處 │許,至黃振吉位於左列之住處│、第331至335頁、│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購買半錢之海洛因,並支付1 │第347頁)②被振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萬元價金,黃振吉取得半錢海│吉於原審之自白(│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106 年9 月29日│洛因後,遂請知情且具犯意聯│原審卷第107頁) │ │之。 │ │ │ │13時45分許,於│絡之陳信安(未到案)將半錢│。 │ │ │ │ │ │張文怡位於屏東│海洛因交給張文怡。而陳信安│ │ │ │ │ │ │縣○○鄉○○村│於同日13時42分許以行動電話│ │ │ │ │ │ │○○路00號住處│0000000000門號與張文怡所持│ │ │ │ │ │ │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 │ │ │ │ │ │聯繫後,陳信安於同日13時45│ │ │ │ │ │ │ │分許,將半錢海洛因送至張文│ │ │ │ │ │ │ │怡位於左列之住處。 │ │ │ │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