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6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1日7 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朝昇路406 號前時,因車輛牌照遭註銷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管吸食器1 支,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潮光華00000000)、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蒐證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1月22日KH/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洵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7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營毒偵字第2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同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9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104 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業於104 年7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各1 份在卷可按,可見該玻璃球吸食器1 支,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