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永旺勝環保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容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永旺勝環保工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永旺勝環保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勝公司)前因聘僱未經許可且行方不明之越南籍勞工,經屏東縣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於民國於105 年11月1 日以屏府勞工字第10576192100 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並於同年105 年11月3 日送達至永旺勝公司。詎永旺勝公司未因此記取教訓,仍於上開裁處書送達日翌日起之5 年內即106 年1 月5 日,以時薪100 元之代價,透過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凡」之外籍人士介紹,聘僱原由「弘泰重機企業社」僱用之行方不明越南籍勞工VUNGOC TU (護照號碼:M0000000,中文名:武玉秀,綽號阿修,下稱武玉秀) 。嗣武玉秀於同年1 月8 日15時28分許,在永旺勝公司廠房屋頂修繕漏水時,不慎踩破採光浪板而墜落受傷,並延於同年1 月14日8 時27分許在院死亡。經警方初步調查後函知屏東縣政府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至永旺勝公司執行職業災害檢查,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永旺勝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罪,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聘僱未經許可且行方不明之外國人工作而經主管機關裁罰在案,猶心存僥倖再為本案犯行,不僅危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更因此規避主管機關對勞工之職業安全及勞動權益之監督控管,況本件已實際發生上開外籍勞工武玉秀死亡之職業災害事故,是被告公司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代表人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聘僱武玉秀之期間約3 日、非法聘僱勞工僅1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
或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545號
被 告 永旺勝環保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容慈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永旺勝環保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勝公司)前因聘僱未經
許可且行方不明之越南籍勞工,經屏東縣政府於民國於105
年11月1日以屏府勞工字第10576192100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並於同年105年11月3日送
達至永旺勝公司。詎永旺勝公司未因此記取教訓,仍於上開
裁處書送達日翌日起之5年內即106年1月5日,以時薪100元
之代價,透過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凡」之外籍
人士介紹,聘僱原由「弘泰重機企業社」僱用之行方不明越
南籍勞工Vu Nogc Tu(中文名:武玉秀,綽號阿修,下稱武玉
秀)。嗣武玉秀於同年1月8日15時28分許,在永旺勝公司廠
房屋頂修繕漏水時,不慎踩破採光浪板而墜落受傷,並延於
同年1月14日8時27分許在院死亡。經警方初步調查後函知屏
東縣政府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至永旺勝公司執行職
業災害檢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永旺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
容慈、證人即武玉秀任職工廠之廠長鍾志鴻、同案被告即被
告之實際負責人張奎雄、同案被告即張奎雄之友人曾烜熙(
張奎雄及曾烜熙所涉頂替罪嫌,均另為緩起訴處分)於偵訊
中陳述在卷,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3月20日勞職
南1字第10610083821號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屏東縣政府105年11月1日屏府勞工字第10576192100號裁處
書、屏東縣政府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外來人口
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武玉秀之個人
資料及電腦打鐘卡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前因
僱用未經許可且行方不明之越南籍勞工,而於105年11月1日
遭屏東縣政府裁處3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並於同年11月3日
合法送達予被告收受,然被告復於106年1月5日,聘僱亦為
行方不明、原受「弘泰重機企業社」僱用之武玉秀至廠工作
等情無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