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允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允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允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屏東分局偵查隊勘查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此有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存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就其所犯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迄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足彰其未能自制,且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惟衡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889號
被 告 鍾允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允泓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3 月3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
度毒偵字第2459號、第2514號、第2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 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之友人住處,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
7 月2 日,在屏東縣長治鄉自強巷46號,因另案拘提為警查
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允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屏
偵查00000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尿液編號:屏偵查00000000
號) 各1 紙、蒐證照片4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允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01 日
檢 察 官 曾 馨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