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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鈴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進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2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訴字第105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馮進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進仁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32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1 年11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7 月25日17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民族路路邊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26)日7 時許,經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其上開住處,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時,復經警將其帶往警局,並於同日8 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馮進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頁;毒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11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枋偵查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枋偵查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26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所載(見警卷第29頁),警方固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之選項,然據調查筆錄1 份、鑑定許可書1 份所示(見警卷第4 至21、24頁),警方係因於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內容合理懷疑被告有自通訊監察對象取得毒品持有、施用之情,始通知被告到案調查,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即已因執行通訊監察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檢察官具體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經被告當庭同意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再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惟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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