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成 上列被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成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順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規定業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 日起施行。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56條第1 項,法定刑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已提高法定刑刑度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爰審酌被告為大東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未依相關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繼而無視行政主管機關停工之禁令,不僅蔑視公權力,亦影響周遭空氣品質、危及民眾健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 項、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02號被 告 林順成 上列被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成在屏東縣○○鄉○○路00號設自家牧場,明知未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不得運轉操作,竟仍在該址操作,蒸煮豆粉及魚粉,從事飼料製造生產作業,業於民國106年9月14日遭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 局)裁處停工在案,復不遵守環保局停工命令,續為營運操 作,於106年10月6日9時50分許,為環保局等人員當場查獲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考 │ ├──┼─────────┼───────────┼───┤ │1 │105年7月14日環保局│被告設置3座旋轉窯,利 │被告在│ │ │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用重油燃燒鍋爐產生蒸氣│在場人│ │ │相片12張 │蒸煮飼料。 │欄位簽│ │ │ │ │名 │ ├──┼─────────┼───────────┼───┤ │2 │屏東縣政府行政裁處│被告未申請取得固定污染│ │ │ │書(106年9月14日屏 │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逕│ │ │ │府環查字第00000000│行操作生產,處罰鍰2萬 │ │ │ │700號) │元並命停工及限期於106 │ │ │ │ │年10月30前取得設置或操│ │ │ │ │作許可證。 │ │ ├──┼─────────┼───────────┼───┤ │3 │106年10月6日環保局│稽查時飼料製造作業中,│被告在│ │ │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現場堆置成品魚粉68包,│在場人│ │ │相片4張 │每包約40公斤、散包18包│欄位簽│ │ │ │及原料魚骨10籃,每籃約│名 │ │ │ │20公斤。 │ │ ├──┼─────────┼───────────┼───┤ │4 │被告林順成自白 │全部事實。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黃 美 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