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雅涓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雅涓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雅涓與范秝祺為好友關係;徐雅涓與范秝祺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晚間,一同入住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飛馬飯店,詎徐雅涓並未徵得范秝祺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意,於翌日(10)10時21分51秒起至同日10時24分8 秒許,趁范秝祺熟睡之際,擅取范秝祺放置於房間內之行動電話,以范秝祺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以此方式盜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通信,使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范秝祺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前開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因此詐得免付電信服務費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5 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范秝祺檢視上開行動電話發現有1 組撥出之電話號碼,徐雅涓坦承為其所撥打,始悉上情。案經范秝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秝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帳單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爰審酌被告僅貪圖小利,盜打詐取免繳通訊電信費之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盜打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所獲免付電信費用之利益5 元(元下四捨五入),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依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