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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陳嘉瑜

  • 當事人
    蕭文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8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貳點伍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13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崁頂焚化爐工廠內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許,因遭檢舉持有槍械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5 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崁頂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A0020001)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該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1 月9 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7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緩起訴處分書、106 年度撤緩字第17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122 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侵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被告嗣後入監服刑,於101 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4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2.5 公克)及吸食器1 組,經警方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檢驗結果各2 份在卷為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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