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卯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卯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卯吉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微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飼養羅威那犬4 隻,其明知飼養地緊鄰公眾往來通路,時有行人經過,本應注意控制動物之行動,或設置足以隔離或防免動物攻擊旁人之飼養場所及設備與措施,並隨時注意檢視前項設備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視前項防護設備與措施、亦未為其所飼養之犬隻配戴嘴套等物以避免其攻擊他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4日6 時許,潘楊烏綢騎乘自行車行經屏東縣○○鄉○○村○○段000 ○0 號工地時,鄭卯吉所飼養之3 頭羅威那犬突然衝出追咬潘楊烏綢,致潘楊烏綢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咬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咬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咬傷等傷害。案經潘楊烏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卯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楊烏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偵查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告訴人潘楊烏綢傷勢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動物之飼主負有控制動物行動,或設置足以隔離或防免其攻擊旁人之飼養場所及設備與措施,並隨時注意檢視前項設備措施等作為義務,以防免他人遭受犬隻攻擊之事件發生,且若以事發經過判斷,飼主既能注意檢視隔離或防免動物咬傷人之飼養場所及設施是否安全無虞,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未注意檢視前項防護設備與措施,致被害人遭咬傷,則前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即具有客觀上之因果關係,飼主自不能脫免過失傷害之責任。經查,被告鄭卯吉在上開工廠內飼養犬隻,既未適當管束該犬之行動,亦疏未為犬隻配戴嘴套等物以避免攻擊他人,致行經該處之告訴人潘楊烏綢遭前揭犬隻咬傷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責,尤以被告飼養犬隻甚多,更應對此注意防範,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看管或配戴嘴套等防護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而雙方因對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107 年2 月7 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咬傷告訴人之犬隻甚多,被告過失程度非輕、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