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劉容妤
- 當事人黃琮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0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288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毒偵字第698 號、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琮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8 )日8 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 個,並於同日9 時55分許,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東崁頂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蒐證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9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1.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李○○、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警方於查獲被告前,已透過對李○○、陳○○實施通訊監察,而有證據合理懷疑李○○、陳○○有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 年4 月17日東警偵字第10730774900 號函所檢附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 年4 月27日東警偵字第10730913900 號函所檢附警員偵查報告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又本案查獲經過為,警方因調查另案被告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內容合理懷疑被告有自通訊監察對象取得毒品持有、施用之情,始持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對其採尿送驗等情,業如前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警方在被告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因另案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從而警卷所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應屬誤載,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 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份附卷可查,可見該吸食器1 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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