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7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曉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5 月14日20時30分許,至洪志宗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鎮○○街000 號之「來運旺投注站」內,趁洪志宗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PLA 青少年純潔協會之愛心捐款箱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得手後逃逸。 ㈡另於106 年5 月15日10時許,至洪志宗所經營之上開「來運旺投注站」內,趁洪志宗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財團法人屏東縣希望家園協進會之愛心捐款箱1 個(內有現金700 餘元),並將之藏放隨身側背包內而得手,旋遭洪志宗發覺,並請甲○○當場交出上開捐款箱(含現金),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志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書寫之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之上開財物(即愛心捐款箱1 個及現金700 餘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 個及其內現金700 元,其中現金已花用殆盡,愛心捐款箱已丟棄等節,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27頁反面),衡酌愛心捐款箱一般為塑膠製品,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內現金700 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 個及其內現金700 餘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