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9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啓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啓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20日18時58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大順彩券行購買彩券時,適羅明凱在該店內簽選號碼購買彩券,並將其皮夾放在店內桌面而走到櫃枱結帳,徐啟安發現該皮夾後,趁羅明凱結帳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皮夾(內有羅明凱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駕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用掉所竊現金中之500 元。嗣徐啓安於107 年2 月26日18時8 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崇蘭派出所,以皮夾係其在路上拾得為由交由警察扣押(皮夾、證件及現金1900元已歸還羅明凱),經員警比對彩券行內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後查獲。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明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之上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新臺幣500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