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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嘉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22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建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關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心」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82號
    被      告  林建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
    月8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河堤邊,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另案為
    警於106年12月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318巷口
    ,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自承上開犯行,並同意為警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等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
    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偵查000000
    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心於
    107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偵查
    00000000)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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