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5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228 號),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俊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未能填補其造成之損害;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9號被 告 林俊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銘於民國106年9月24日23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香香小吃部」內,與邵進發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邵進發頭部及身體,致邵進發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擦挫傷、左眼周瘀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邵進發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俊銘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傷害│ │ │查中供述。 │告訴人邵進發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邵進發於警│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 │ ├──┼───────────┼─────────────┤ │三 │證人張茂隆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 ├──┼───────────┼─────────────┤ │四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 │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 │ │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書 記 官 李進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