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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03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李宗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0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美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訴字第87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賢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美賢係址設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25之244 號之「愛來養生館」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3 月16日起,提供該養生館作為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場所,每次性交服務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至1800元,由店家抽取百分之40以牟利,其餘款項則歸服務小姐所有。嗣於106年6 月1 日晚間7 時35分許,有男客王俊緣前往上開養生館消費,與店內服務小姐阮麗蓮為性交行為完成後,在外經警方盤查後向警方坦承甫於上址完成性交易,警方即於同日晚間7 時41分至上址進行臨檢,當場在店內5 號房間內,查獲阮麗蓮與不知情為少年之男客黃○文(姓名年籍詳卷)正進行全套性服務,並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1 個、現金3400元,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

(二)證人王俊緣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三)證人即少年黃○文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四)證人阮麗蓮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

(五)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曾文華106 年6 月1 日偵查報告、臨檢紀錄、愛來養生館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2 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6頁)、扣案物品照片4 張(見偵卷第16頁)。

(六)扣案之保險套1 個、現金3400元。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不容混淆。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查被告提供愛來養生館作為媒介館內服務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場所,自同時構成媒介行為及容留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云云,尚有未洽,應予補充。又因圖利媒介、容留為性交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且屬同一法條,而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前揭媒介、容留性交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養生館負責人,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提供養生館作為媒介服務小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場所,並自每次性交所得費用中抽取百分之40以牟利,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因與我國人民結婚而來台,法治觀念或許較為薄弱,且犯後雖一度否認,仍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現金3400元,為服務小姐阮麗蓮向男客王俊緣、少年黃○文處收取之性交所得,未及交付予被告,即為警臨檢查扣等情,業經證人阮麗蓮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警卷第8 頁正面),故此部分非屬被告實際獲取而占有支配中之犯罪所得,應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沒入之,故不予諭知沒收。至扣案之使用過之保險套1 個,衡情應無重複使用供作犯罪之可能,僅具證據功能,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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