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卯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5日107 年度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2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卯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卯吉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微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並在該公司內飼養羅威那犬4 隻,為該4 隻羅威那犬之飼主。詎其明知上開公司所在地緊鄰公眾往來通路,時有行人經過,本應注意控制動物之行動,或設置足以隔離或防免動物攻擊旁人之飼養場所及設備與措施,並隨時注意檢視前項設備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視前項防護設備與措施、亦未為其所飼養之犬隻配戴嘴套等物以避免其攻擊他人,適於民國106 年5 月14日6 時1 分許(原審判決略載為6 時許),潘楊烏綢騎乘自行車行經坐落屏東縣○○鄉○○村○○段000 ○0 號地號工地前時,鄭卯吉前開所飼養之其中3 隻羅威那犬突然自潘楊烏綢後方追咬潘楊烏綢,致潘楊烏綢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咬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咬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楊烏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部分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卯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潘楊烏綢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綦詳,復有案發現場暨微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外觀照片8 幀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19頁);而告訴人潘楊烏綢確於前開時、地受有前開傷害一情,則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於106 年9 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份1 份及受傷照片19幀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1頁、20至22頁),均堪認屬真實。 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上開3 隻羅威那犬之飼主,本應遵守前開規定,被告竟疏未注意控制該3 隻羅威那犬之行動,亦未注意檢視防護設備與措施,復未為3 隻羅威那犬配戴嘴套等物以避免其攻擊他人,被告顯有違反上開規定甚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事件之發生,被告有上述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當甚明顯。從而,被告就本事件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鄭卯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本件被告所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已共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9,272 元,有木棉花企業社收據1 份、凱悅護理之家收費明細3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7 至11頁、31頁),原審量刑時未予審酌,尚有未合。至上訴意旨固指稱:若確認是獒犬所傷,那就不是被告所飼養的狗所傷云云,惟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為此抗辯,且依告訴人遭咬傷地點與被告上開公司之地緣位置,以及現場並未查獲其他狗隻加以研判,告訴人應確係被告所飼養之羅威那犬所咬傷無誤,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非其所飼養之羅威那犬咬傷,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量刑時就被告已有賠償告訴人之事項未予考量,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認原審判決未斟酌被告已有賠償,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身為動物飼主,本應注意避免所飼養之動物無故傷害他人,竟未盡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遭其所飼養之羅威那犬咬傷,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而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此有前揭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對其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當不言可喻,且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已共賠償告訴人139,272 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非無悔意,尚知彌補其所造成之部分損害,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盈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昀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曾思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57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