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利敏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7日107 年度簡字第144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利敏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緣利敏鈺於民國106 年4 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13樓「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辦公室內,因無法繳納欲任職於該公司所需繳納之入會費及購買慶云公司相關產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 萬7,800 元,即將其個人之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正本(下稱上開證件)交與該公司經理徐子婷,同意徐子婷以上開證件先代其申請手機門號及因申請而受贈手機後,再以該受贈之手機變賣換現金之方式繳納上開入會費及產品費用,而徐子婷於收受利敏鈺所交付之上開證件後,旋委由慶云公司之另1 名經理張芸景將上開證件寄交予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易淘通訊行」之負責人陳思達收受,並委由陳思達以上開證件代為辦理上開事項,陳思達因而於同年5 月4 日以該通訊行職員楊光庭為代辦人員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龍江II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受贈取得三星牌(SAMSUNG )S7手機1 支(但申請書上記載為OPPO廠牌、型號R9S ),另於同年月5 日,透過天際數位有限公司,將利敏鈺原持用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提前解約之方式,改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訂定門號租用契約,並受贈取得三星牌(SAMSUNG )J7手機1 支。其後,陳思達將上開受贈取得之手機,出售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經扣除相關費用後,將款項餘額連同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 卡2 張、上開證件等物寄還給慶云公司經理張云景,張云景於收受後,將款項餘額用以支付利敏鈺加入慶云公司之入會費及產品費用,差額不足部分,再由利敏鈺以現金繳納,而SIM 卡2 張、上開證件則返還予利敏鈺本人。故利敏鈺明知楊光庭並未盜用上開證件,申辦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其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6 年6 月2 日18時49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承辦警員虛偽表示楊光庭盜用上開證件,並偽造相關申請文件申辦上開門號,而以楊光庭為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嗣被告於107 年4 月18日檢察官偵辦其涉犯此案誣告案之偵查中,始向檢察官坦承上情,而自白誣告犯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反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思達、徐子婷、張芸景分別於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106 年6 月2 日接受警詢之調查筆錄、被告上開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門號照片、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訊/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4G逕速遞999NP 免預繳30M 」專案同意書、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電話/ 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楊光庭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慶云生前契約(除調查筆錄外,以上均為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經濟部- 公司資料查詢(慶云公司)、證人陳思達提出電話錄音之勘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6671號偵查卷第7 、8 、15至21頁、42頁、90至94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為被告本件應僅係構成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惟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已明白表示係要對楊光庭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有前揭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所為顯非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故聲請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即終結之情形。經查,被告於107 年4 月18日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有該次偵查之訊問筆錄存卷足參(見偵卷第98至100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亦係認本件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有原審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 、9 頁),但為確保被告之防禦權,自應踐行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之告知,然原審並未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此有原審卷內資料可稽,故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應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雖無理由(蓋原審所處刑度要無量刑失入之問題,另緩刑之宣告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縱為解決其前開購買手機所產生之相關問題,亦應依循合法之方式處理,詎被告不思此為,竟誣指被害人涉犯偽造文書犯行,除可能導致被害人徒勞奔波以接受調查外,亦可能足以影響檢、警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如因而錯誤對被害人開啟追訴,將可能妨礙司法公正,使國民因此對司法公信力喪失信心,並使被害人有遭構陷入罪之虞,對被害人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絕非輕微,故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且其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另其雖誣告被害人,惟並未造成被害人更鉅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請准予宣告緩刑,然審以被告並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況本院所處之刑已屬最低度刑,且有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誠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未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132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利敏鈺明知其於106 年4 月間之某日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13樓慶云公司辦公室內,因無法繳納入會費及慶云公司相關產品費用共計4 萬7,800 元,即將其個人之身分證及機車駕照正本交付予慶云公司經理徐子婷並同意其代為申請手機門號及受贈手機之優惠方案,以受贈手機變賣換現金之方式繳納上開入會費及產品費用,徐子婷於前揭時、地收受利敏鈺交付之身分證及機車駕照正本後,委由慶云公司另一經理張芸景將利敏鈺之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正本寄交予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易淘通訊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思達,再由陳思達取得利敏鈺同意而持其所收受利敏鈺之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正本,交付其易淘通訊有限公司員工張正龍向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受贈取得三星牌(SAMSUNG )S7EDGE手機1 支。嗣陳思達將上開受贈取得之手機出售後,交付價金1 萬6000予利敏鈺,利敏鈺明知上情,竟基於誣告犯意,於107 年1 月14日18時50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案,謊稱其身分證及機車駕照遭人盜用申辦手機門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且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誣告罪係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查,依前開併辦意旨所指,雖該案之原因事實與本案係屬相同,惟被告該次誣告行為之犯行,與被告所為本案誣告犯行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且誣告之對象(張正龍)亦屬不同,顯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之數行為,並非同一事實,自難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昀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曾思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