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8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恆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恆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恆誼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聲請書漏未記載第7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