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80號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高聖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之處分(執行案號:107 年執字第1675、1676、1677、1678、1679、1680、3114號執行)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4 月27日屏檢錦祥107 執聲他440 字第13736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高聖驥因: ㈠、日前收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屏東地檢署)囑託彰化地檢代為執行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之部分犯行執行指揮書,惟異議人已對該案件提出部分上訴,目前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之2 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對於判決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據此,上開案件異議人雖僅就部分提出上訴,仍應認上開案件均屬未確定狀態而不得執行。 ㈡、又依屏東地檢署107 年4 月27日屏檢錦祥107 執聲他440 字第13736 號函,檢察官不准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雖於法有據,然法院既已諭知受刑人易科罰金標準,檢察官僅係依據法院判決而為執行,如何可凌駕法院判決之上而為異議人易科罰金與否之准駁?異議人對此聲明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並向本院提出聲請大法官解釋之聲請。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著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針對聲明異議理由㈠上訴效力部分: ㈠、又按上訴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法院認具案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例如一次單數訴訟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均是。至於一次性多數訴訟關係之數罪併罰,我國刑事審判制度係採控訴主義,案件非經起訴,對法院未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無審判之權利義務,固無從審判,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29年上字第3382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6001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220 號判、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1、本件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屏東地檢署以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認異議人共計犯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9 罪,且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分別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依序所示之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1 年3 月、3 月、5 月、1 年3 月、5 月、6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詳見附件)。嗣因異議人向本院具狀表示「針對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2 、7 部分(即告訴人李瑋珠、邱聰明)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不上訴」等情,是除上開判決附表二2 、7 所示之有期徒刑5 月、1 年3 月因業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60 號審理中而未確定外,其餘附表二編號1 、3 至6 、8 、9 號部分均已於107 年1 月3 日確定,據此,屏東地檢署針對已確定部分,以107 年度執字第1675、1676、1677、1678、1679、1680、3114號等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代為執行,並經彰化地檢署以107 年執助字第218 、220 、219 、221 、222 、223 、373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上開確定案件之執字案號卷宗後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本案判決認異議人於不同時間,所為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9 罪,且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業已說明如前,且觀諸上開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9 ,異議人所為犯行之時間、地點、受害人均不相同,則其所犯為數案件,顯與前揭說明之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情形有別,即無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不論異議人就上開判決附表一所示9 罪中任何1 罪上訴,上訴之效力均不及於他案,是聲明異議意旨稱就提起上訴部分與未經上訴部分有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就其中一案上訴效力及於他案,不應一案之上訴為受理,另一案卻發監執行云云,容有誤會。 3、綜上所述,屏東地檢署針對已確定部分以107 年度執字第1675、1676、1677、1678、1679、1680、3114號等囑託彰化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並經彰化地檢署以107 年執助字第218 、220 、219 、221 、222 、223 、373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係依據本案判決先行確定之部分執行,此等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受刑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針對聲明異議理由㈡聲請易科罰金部分: 1、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之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判決、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認異議人共計犯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9 罪,且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分別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依序所示之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1 年3 月、3 月、5 月、1 年3 月、5 月、6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等情,已如前述,而異議人就上開判決有期徒刑聲請易科罰金部分,經屏東地檢署107 年4 月27日屏檢錦祥107 執聲他440 字第13736 號函覆略以:「一、復台端107 年4 月16日聲明異議狀。二、本件本署僅對台端已確定之案件指揮執行,俟該案全案確定,本署自會依法換發指揮書或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三、另台端聲請就原判決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易科罰金,因本案詐騙犯行多達9 件,詐騙金額甚鉅,對社會危害不輕,本署認若不執行宣告之刑,難維法秩序,故此部分聲請礙難准許」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3、觀諸上開判決附表一所示9 次犯行(詳見附件),異議人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下游車手向附表一所示之受詐騙被害人取款,該等被害人受騙金額均高達數十萬元,損害甚鉅,自不宜輕縱;況詐騙集團成員本即因詐騙行為獲有龐大之不法利益,欲以易科罰金方式脫免入監服刑之處罰並非難事,如此一來,實難摒除異議人再犯之誘因,而難以達到預防再犯之刑罰目的。職是,依據檢察官上開記載理由,檢察官衡酌受刑人所犯罪數、詐領所得金額多寡、對社會危害程度等情節後,認為聲明異議人如准予易科罰金,則難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其易科罰金,客觀上,該決定已具體審酌上開因素,且並未逾越法定範疇之裁量濫用情事,於法尚無不合。 4、關於異議人所稱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乙節,本院為普通法院,非受理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機關,依法亦無為異議人聲請憲法解釋之義務,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顯非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所應處理之範疇,異議人宜循相關法規向有權機關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聲明異議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其有前揭事由,聲明其不宜入監服刑等原因,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異議人前揭異議內容,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徐錦純 【附件: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附表一、二】 附表一: ┌──┬─────┬────┬───────────────┬──────┬──────────┐ │編號│詐騙行為人│被害人或│詐騙方式 │詐騙所得財物│佐認證據 │ │ │及擔任工作│告訴人 │ │ │ │ ├──┼─────┼────┼───────────────┼──────┼──────────┤ │1 (│1.車手頭:│告訴人 │高聖驥、郭志誠與陳○睿及真實姓│現金40萬元。│1.被告高聖驥之警詢及│ │即起│ 被告高聖│沈玉勤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 │ 偵訊之自白(屏檢10│ │訴書│ 驥及少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 4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附表│ 陳○睿。│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假冒│ │ 卷1 第110 頁、104 │ │編號│2.車手:被│ │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 │ 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 │2 )│ 告郭志誠│ │身份不詳之在大陸地區機房之詐欺│ │ 卷3 第52頁、警卷1 │ │ │ 及少年謝│ │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03 年3 月3 │ │ 第114 頁)、本院審│ │ │ ○川。 │ │日上午8 時許起,先以電話聯絡告│ │ 理時之自白(本院訴│ │ │ │ │訴人沈玉勤,佯稱為法務部調查局│ │ 緝卷第237 頁)。 │ │ │ │ │法官,必須領出銀行款項供保管云│ │2.共犯郭志誠之警詢及│ │ │ │ │云,致使告訴人沈玉勤陷於錯誤提│ │ 偵訊自白(屏檢103 │ │ │ │ │領40萬元後,該大陸地區機房詐欺│ │ 年度偵字第5226號卷│ │ │ │ │集團成員即通知臺灣地區詐欺集團│ │ 第11至17、32至34頁│ │ │ │ │成員聯絡高聖驥,高聖驥旋即指派│ │ 、警卷1 第270 頁)│ │ │ │ │陳○睿派出郭志誠及謝○川擔任車│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 │ │手,並由陳○睿交付作案所使用之│ │ (本院105 年度訴字│ │ │ │ │行動電話(未扣案)並告知作案地│ │ 第92號卷一第272 頁│ │ │ │ │點。於103 年3 月3 日下午2 時20│ │ )。 │ │ │ │ │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崇文國民│ │3.共犯陳○睿之警詢及│ │ │ │ │小學」前,由謝○川擔任假檢察官│ │ 偵訊自白(屏檢104 │ │ │ │ │負責取款、郭志誠擔任「照水」負│ │ 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 │ │ │ │責把風(起訴書誤載為郭志誠擔任│ │ 卷3第37至38頁、警 │ │ │ │ │假檢察官,謝○川擔任照水),致│ │ 卷2第20頁)。 │ │ │ │ │使陷於錯誤之告訴人沈玉勤將其所│ │4.共犯謝○川之警詢及│ │ │ │ │有之現金40萬交付謝○川,謝○川│ │ 偵訊自白(屏檢103 │ │ │ │ │復將款項交與陳○睿,陳○睿則交│ │ 年度他字第421 號卷│ │ │ │ │與被告高聖驥轉交與臺灣地區詐欺│ │ 第199 頁、警卷2 第│ │ │ │ │集團成年成員,高聖驥之所得為 │ │ 58頁)。 │ │ │ │ │2,000元。 │ │5.告訴人沈玉勤之警詢│ │ │ │ │ │ │ 筆錄(警卷2 第158 │ │ │ │ │ │ │ 至160 頁)。 │ │ │ │ │ │ │6.現場蒐證照片6 張(│ │ │ │ │ │ │ 屏檢103 年度他字第│ │ │ │ │ │ │ 421 號卷第14頁)。│ ├──┼─────┼────┼───────────────┼──────┼──────────┤ │2 (│1.車手頭:│告訴人 │高聖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現金76萬元 │1.被告高聖驥之警詢及│ │即起│ 被告高聖│李瑋珠 │地區與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 偵訊之自白(屏檢 │ │訴書│ 驥。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 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 │附表│2.車手:真│ │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之│ │ 1 號卷1 第111 頁、│ │編號│ 實姓名年│ │犯意聯絡,推由身份不詳之大陸地│ │ 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 │4) │ 籍不詳之│ │區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3 │ │ 1 號卷3 第52至53頁│ │ │ 成年人。│ │年3 月3 日上午9 時起,先以電話│ │ 、警卷1 第117 頁)│ │ │ │ │聯絡告訴人李瑋珠,佯稱有不明人│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 │ │士使用其證件辦理電信門號,積欠│ │ ( 本院訴緝卷第237│ │ │ │ │4 萬3,726 元之電信費云云,另再│ │ 頁)。 │ │ │ │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反詐騙│ │2.告訴人李瑋珠之警詢│ │ │ │ │人員向告訴人李瑋珠偽稱其在臺中│ │ 筆錄(警卷2 第218 │ │ │ │ │市所開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遭冒用│ │ 至220 頁)。 │ │ │ │ │為詐騙帳戶,帳戶內款項將遭凍結│ │3.告訴人李瑋珠遭詐騙│ │ │ │ │,另將遭到限制出境,若要解決這│ │ 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件事情,必須將證件提供給法院做│ │ (屏檢104年度少連 │ │ │ │ │公證,並應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付云│ │ 偵字第1號卷2第125 │ │ │ │ │云,致使告訴人李瑋珠陷於錯誤,│ │ 至127頁) │ │ │ │ │於103 年3 月25日下午3 時許,由│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派真實姓名│ │ │ │ │ │ │年籍不詳之成年車手,前往新北市│ │ │ │ │ │ │新店區北新路2 段121 巷內之「甜│ │ │ │ │ │ │蜜屋」旁某處,向告訴人李瑋珠詐│ │ │ │ │ │ │騙取得現金76萬元後,再將款項交│ │ │ │ │ │ │與高聖驥,最後再由高聖驥上交與│ │ │ │ │ │ │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高聖│ │ │ │ │ │ │驥之所得為7,600 元。 │ │ │ ├──┼─────┼────┼───────────────┼──────┼──────────┤ │3 (│1.車手頭:│被害人 │高聖驥、林文華與許智倫、陳昱菖│現金18萬元及│1.被告高聖驥之警詢及│ │即起│ 被告高聖│黃純瀅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與│臺中市烏日區│ 偵訊之自白(屏檢10│ │訴書│ 驥。 │ │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郵局、臺中市│ 4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附表│2.車手:被│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烏日區合作金│ 卷3第53頁、警卷1第│ │編號│ 告陳昱菖│ │財、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庫等銀行之存│ 117頁)、本院審理 │ │5) │ 及許智倫│ │絡,先由身份不詳大陸地區機房之│摺及提款卡等│ 時之自白(本院訴緝│ │ │ 。 │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3 年3 月25│物。 │ 卷第237 頁)。 │ │ │3.介紹車手│ │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黃│ │2.被告陳昱菖之偵訊及│ │ │ 陳昱菖及│ │純瀅佯稱其健保卡及身份證遺失遭│ │ 審判中自白(屏檢10│ │ │ 許智倫加│ │人冒用作為犯罪工具等語,並將電│ │ 3 年度偵字第3784號│ │ │ 入詐欺集│ │話轉接給自稱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 卷第272 頁、本院10│ │ │ 團:林文│ │刑警林美華之人,復向黃純瀅佯稱│ │ 4 年度審易字第138 │ │ │ 華。 │ │其涉嫌洗錢防制法,需將帳戶內款│ │ 號卷第81至82頁)。│ │ │ │ │項由金管會人員保管,會有人向其│ │3.被告許智倫之偵訊及│ │ │ │ │取款等語,致黃純瀅陷於錯誤,而│ │ 審判中自白(屏檢10│ │ │ │ │大陸地區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 3 年度偵字第3784號│ │ │ │ │確認黃純瀅已受騙,旋即通知身份│ │ 卷第234 至236頁、 │ │ │ │ │不詳臺灣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 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 │ │ │ │,再由該成員指示高聖驥以不詳方│ │ 第138 號卷第81至82│ │ │ │ │式與許智倫、陳昱菖分別自詐欺集│ │ 頁)。 │ │ │ │ │團成員處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 │4.被告林文華之偵訊自│ │ │ │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門號│ │ 白(屏檢103 年度偵│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 字第5225號卷第35至│ │ │ │ │1 張)聯絡,由高聖驥派出車手許│ │ 38頁、103 年度少連│ │ │ │ │智倫、陳昱菖前往指定地點取款。│ │ 偵字第1 號卷2 第76│ │ │ │ │黃純瀅於同日晚上7 時許,依指示│ │ 頁及103 年度少連偵│ │ │ │ │在臺中市烏日區住處前(地址詳卷│ │ 字第1 號卷3 第105 │ │ │ │ │),將18萬元及其所有之臺中市烏│ │ 頁)、本院審理時之│ │ │ │ │日區郵局、合作金庫等銀行之存摺│ │ 自白(本院105 年度│ │ │ │ │及提款卡交與許智倫,陳昱菖則在│ │ 訴字第92號卷二第12│ │ │ │ │旁把風,許智倫、陳昱菖再將上開│ │ 2 頁)。 │ │ │ │ │款項及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 │5.被害人黃純瀅之警詢│ │ │ │ │與高聖驥轉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年│ │ 筆錄(警卷2 第228 │ │ │ │ │成員,高聖驥因而得款1,800 元。│ │ 至230 頁)。 │ │ │ │ │並經警扣得由該詐騙集團分別提供│ │6.陳昱菖及許智倫之通│ │ │ │ │與許智倫為上開犯行所用之門號09│ │ 訊監察譯文(屏檢10│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 │ 3年度偵字第3784號 │ │ │ │ │張)、陳昱菖為上開犯行所用之門│ │ 卷第73至74頁)。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 │7.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 │ │ │ │卡1 張)各1 支。 │ │ 第138 號判決及臺灣│ │ │ │ │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 │ │ │ │ │ │ 易字第389 號判決各│ │ │ │ │ │ │ 1 份(屏檢104 年度│ │ │ │ │ │ │ 少連偵字第1 號卷1 │ │ │ │ │ │ │ 第89至93頁)。 │ ├──┼─────┼────┼───────────────┼──────┼──────────┤ │4 (│1.車手頭:│被害人 │高聖驥、林文華與陳昱菖及真實姓│現金46萬元。│1.被告高聖驥之警詢及│ │即起│ 被告高聖│陳黃素英│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 │ 偵訊之自白(屏檢10│ │訴書│ 驥。 │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 4 年度少連偵字第1 │ │附表│2.車手:被│ │財、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 │ 號卷1 第111 至112 │ │編號│ 告陳昱菖│ │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身份不│ │ 頁、104 年度少連偵│ │6) │ 及綽號「│ │詳大陸地區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 字第1 號卷3 第53、│ │ │ 傻子」之│ │員於103 年3 月26日下午2 時許,│ │ 104 頁、警卷1第118│ │ │ 人。 │ │撥打電話向陳黃素英佯稱其健保卡│ │ 頁)、本院審理時之│ │ │3.介紹車手│ │及身份證遺失遭人冒用作為犯罪工│ │ 自白(本院訴緝卷第│ │ │ 陳昱菖及│ │具等語,並將電話轉接給自稱係臺│ │ 237 頁)。 │ │ │ 許智倫加│ │北市政府警察局「王天進」警官之│ │2.被告陳昱菖之偵訊及│ │ │ 入詐欺集│ │人,復向陳黃素英佯稱警方要調查│ │ 本院審理時自白(屏│ │ │ 團:林文│ │是否有其他帳戶遭人冒用,因法院│ │ 檢103 年度偵字第37│ │ │ 華。 │ │傳訊2 次未到,等一下會有一位吳│ │ 84號卷第272 頁、本│ │ │ │ │文正檢察官與其聯繫等語,再將電│ │ 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 │ │ │ │話轉接給自稱係吳文正檢察官之人│ │ 138 號卷第81至82頁│ │ │ │ │,佯稱需保密且配合調查,並領取│ │ )。 │ │ │ │ │46萬元交由法院保管,另外會指派│ │3.被告林文華之偵訊自│ │ │ │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前往取款等語│ │ 白(屏檢103 年度偵│ │ │ │ │,致陳黃素英陷於錯誤,大陸地區│ │ 字第5225號卷第35至│ │ │ │ │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認陳黃│ │ 38頁、103 年度少連│ │ │ │ │素英已受騙,旋即通知身份不詳臺│ │ 偵字第1 號卷2 第76│ │ │ │ │灣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再由│ │ 頁及103 年度少連偵│ │ │ │ │該成員指示高聖驥以不詳方式與陳│ │ 字第1 號卷3 第105 │ │ │ │ │昱菖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由高│ │ 頁)、本院審理時之│ │ │ │ │聖驥派出車手陳昱菖、身份不詳綽│ │ 自白(本院105 年度│ │ │ │ │號「傻子」之成年男子前往指定地│ │ 訴字第92號卷二第12│ │ │ │ │點取款。於翌日下午2 時50分許,│ │ 2頁) 。 │ │ │ │ │在南投縣竹山鎮延平新村與延山路│ │4.被害人陳黃素英之警│ │ │ │ │口旁之土地公廟前,由「傻子」向│ │ 詢筆錄(警卷2第236│ │ │ │ │陳黃素英提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 至240頁)。 │ │ │ │ │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以│ │5.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 │ │ │ │印刷方式打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科收據、臺灣臺北地│ │ │ │ │檢察署印」及「檢察官吳文正」)│ │ 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 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 │ │ │ │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均以│ │ 凍結執行書影本各1 │ │ │ │ │印刷方式打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份(警卷2第243-1至│ │ │ │ │檢察署印」及「檢察官吳文正」、│ │ 243-3頁)。 │ │ │ │ │「書記官康敏郎」)各1 紙而行使│ │6.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 │ │ │ │之,陳昱菖則在旁把風,致陳黃素│ │ 第138 號判決及臺灣│ │ │ │ │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46萬元交與│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 │ │ │ │陳昱菖及「傻子」,陳昱菖及「傻│ │ 易字第389 號判決各│ │ │ │ │子」再將上開款項交與高聖驥轉交│ │ 1 份(屏檢104 年度│ │ │ │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高聖驥│ │ 少連偵字第1 號卷1 │ │ │ │ │因而得款2,200 元,並經警扣得由│ │ 第89至93頁)。 │ │ │ │ │該詐騙集團分別提供陳昱菖為上開│ │ │ │ │ │ │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 │ │ │ ├──┼─────┼────┼───────────────┼──────┼──────────┤ │5 (│1.車手頭:│告訴人 │高聖驥、林文華與許智倫、陳昱菖│告訴人傅顏香│1.被告高聖驥之警詢及│ │即起│ 被告高聖│傅顏香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及│正準備將14萬│ 偵訊之自白(屏檢10│ │訴書│ 驥。 │ │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元交付與許智│ 4 年度少連偵字第1 │ │附表│2.車手:被│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倫及陳昱菖時│ 號卷1 第114 頁、10│ │編號│ 告陳昱菖│ │財、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即遭在旁員│ 4 年度少連偵字第1 │ │7) │ 及許智倫│ │絡,先由身份不詳大陸地區機房之│警查獲,告訴│ 號卷3 第54頁、警卷│ │ │ 。 │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3 年4 月1 │人傅顏香未有│ 1 第119 頁)、本院│ │ │3.介紹車手│ │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向傅顏香│財物損失。 │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 │ 陳昱菖及│ │佯稱其涉嫌向健保局詐領補助金,│ │ 訴緝卷第237 頁)。│ │ │ 許智倫加│ │需保密配合辦案,勿向他人提及等│ │2.被告陳昱菖之偵訊及│ │ │ 入詐欺集│ │語,並將電話轉接給自稱係新竹縣│ │ 審判中自白(屏檢10│ │ │ 團:林文│ │政府警察局林科長之人,佯稱牽涉│ │ 3 年度偵字第3784號│ │ │ 華。 │ │命案且涉嫌重大,需前往地檢署接│ │ 卷第272 頁、本院10│ │ │ │ │受調查等語,再將電話轉接給自稱│ │ 4 年度審易字第138 │ │ │ │ │係林達檢察官之人,復向傅顏香佯│ │ 號卷第81至82頁)。│ │ │ │ │稱必須將帳戶內存款全數領出,待│ │3.被告許智倫之偵訊及│ │ │ │ │日後查明案情,即會將款項歸還,│ │ 審判中自白(屏檢10│ │ │ │ │會派人前往取款等語,致傅顏香陷│ │ 3 年度偵字第3784號│ │ │ │ │於錯誤,大陸地區機房之詐欺集團│ │ 卷第234 至236頁、 │ │ │ │ │成年成員確認傅顏香已受騙,旋即│ │ 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 │ │ │ │通知身份不詳臺灣地區之詐騙集團│ │ 第138 號卷第81至82│ │ │ │ │成年成員,再由該成員指示高聖驥│ │ 頁)。 │ │ │ │ │以不詳方式與許智倫、陳昱菖上開│ │4.被告林文華之偵訊自│ │ │ │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由高聖驥派出│ │ 白(屏檢103 年度偵│ │ │ │ │車手許智倫、陳昱菖前往指定地點│ │ 字第5225號卷第35至│ │ │ │ │取款,許智倫並自詐騙集團成年成│ │ 38頁、103 年度少連│ │ │ │ │員處獲得6000元之車資(花用後僅│ │ 偵字第1 號卷2 第76│ │ │ │ │剩800 元)。傅顏香於翌(2 )日│ │ 頁及103 年度少連偵│ │ │ │ │下午4 時3 分許,依指示在屏東縣│ │ 字第1 號卷3 第105 │ │ │ │ │新園鄉鹽埔村(起訴書誤載為屏東│ │ 頁)、審判中自白(│ │ │ │ │縣鹽埔鄉)住處前(地址詳卷),│ │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 │ │ │欲將14萬元交與許智倫、陳昱菖時│ │ 92號卷二第122 頁)│ │ │ │ │,許智倫、陳昱菖遭在旁埋伏員警│ │ 。 │ │ │ │ │查獲而未得手,並經警當場扣得由│ │5.告訴人傅顏香之警詢│ │ │ │ │該詐騙集團分別提供與許智倫為上│ │ 筆錄(警卷2第288至│ │ │ │ │開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291頁)。 │ │ │ │ │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陳昱菖│ │6.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 │ │ │為上開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 │ (警卷2第292頁)。│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各1 │ │7.傅顏香所有臺灣銀行│ │ │ │ │支、由該詐騙集團提供與許智倫前│ │ 新園分行帳號180004│ │ │ │ │往向傅顏香取款所用之剩餘車資80│ │ 5383號之交易明細(│ │ │ │ │0 元,及與上開犯行均無涉之門號│ │ 警卷2第293頁)。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8.大陸詐騙集團所持用│ │ │ │ │1 張)1 支及發票1 張。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 │ │ 371號與被告許智倫 │ │ │ │ │ │ │ 所持用行動電話0987│ │ │ │ │ │ │ 000000號、被告陳昱│ │ │ │ │ │ │ 菖所持用行動電話09│ │ │ │ │ │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各1 份(屏檢│ │ │ │ │ │ │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 │ │ │ 1號卷2第144至147頁│ │ │ │ │ │ │ )。 │ │ │ │ │ │ │9.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 │ │ │ │ │ │ 第138 號判決及臺灣│ │ │ │ │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 │ │ │ │ │ │ 易字第389 號判決各│ │ │ │ │ │ │ 1 份(屏檢104年度 │ │ │ │ │ │ │ 少連偵字第1 號卷1 │ │ │ │ │ │ │ 第89至93頁)。 │ ├──┼─────┼────┼───────────────┼──────┼──────────┤ │6 (│1.詐欺集團│告訴人 │高聖驥、林文華與陳冠瑋及真實姓│現金88萬元。│1.被告高聖驥之警詢及│ │即起│ 首腦:少│李茂吉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扣除被告陳│ 偵訊之自白(屏檢署│ │訴書│ 年劉○廷│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冠瑋已花用計│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 │ │附表│ 。 │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假冒│程車費用600 │ 1號卷1第112頁及104│ │編號│2.車手頭:│ │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元,其餘已發│ 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 │8) │ 被告高聖│ │林文華於103 年3 月25日前某日介│還告訴人李茂│ 卷3第53、102頁及警│ │ │ 驥。 │ │紹陳冠瑋認識高聖驥,陳冠瑋決意│吉) │ 卷1 第118 頁)、本│ │ │3.車手:被│ │參與高聖驥所屬之詐騙集團且為被│ │ 院審理時之自白(本│ │ │ 告陳冠瑋│ │告所知悉後,於103 年3 月25日上│ │ 院訴緝卷第237 頁)│ │ │ 及自稱「│ │午7 時21分前不詳之某時許,該詐│ │ 。 │ │ │ 黃偉昌」│ │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致電陳冠瑋私人│ │2.被告林文華之偵訊自│ │ │ 之人。 │ │行動電話,指示其於同日上午7 時│ │ 白供述(屏檢103 年│ │ │4.介紹車手│ │許至林文華住處向林文華拿取門號│ │ 度偵字第5225號卷第│ │ │ 陳冠瑋加│ │不詳行動電話1 支,用以與高聖驥│ │ 35至38頁)、審判中│ │ │ 入詐欺集│ │聯絡,陳冠瑋遂於同日上午7 時21│ │ 自白(本院105 年度│ │ │ 團:林文│ │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訴字第92號卷二第12│ │ │ 華。 │ │電話與林文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2頁) 。 │ │ │ │ │41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至林文華住│ │3.被告陳冠瑋於偵查中│ │ │ │ │處取得該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 支│ │ 之自白(屏檢104年 │ │ │ │ │。嗣高聖驥與陳冠瑋約定於同日上│ │ 度少連偵字第1號卷 │ │ │ │ │午7 時21分至下午2 時間不詳時間│ │ 2 第78頁)、本院審│ │ │ │ │,在桃園縣中壢市「世紀廣場」3 │ │ 理時之證述(本院 │ │ │ │ │樓網咖碰面,陳冠瑋先依指示與坐│ │ 105 年度訴字第92號│ │ │ │ │在該網咖88號台、身份不詳詐騙集│ │ 卷二第123至137頁)│ │ │ │ │團成年成員碰面後,一起與高聖驥│ │4.少年劉○廷之偵訊自│ │ │ │ │會合,高聖驥又收走林文華所交付│ │ 白(屏檢104年度少 │ │ │ │ │與陳冠瑋之門號不詳行動電話1 支│ │ 連偵字第1號卷3第12│ │ │ │ │,並提供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有、│ │ 4頁)。 │ │ │ │ │作為本案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 │5.告訴人李茂吉之警詢│ │ │ │ │18號行動電話1 支(SAMSUNG 廠牌│ │ 筆錄(警卷2第244至│ │ │ │ │、黑色、內含SIM 卡1 張)與陳冠│ │ 247頁)。 │ │ │ │ │瑋,林文華則以其所有門號092663│ │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 │ │ │2641號、作為本案聯絡使用之行動│ │ 3年度易字第1455號 │ │ │ │ │電話(廠牌:IPHONE、含門號0926│ │ 判決書1份(屏檢104│ │ │ │ │632641號SIM 卡1 張)及詐騙集團│ │ 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 │ │ │ │成員所有、作為本案聯絡使用之行│ │ 卷3第90頁)。 │ │ │ │ │動電話各1 支(廠牌:SAMSUNG 、│ │7.告訴人李茂吉遭詐騙│ │ │ │ │未插置SIM 卡)與高聖驥及詐騙集│ │ 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團成年成員聯絡使用。再由身份不│ │ (屏檢104年度少連 │ │ │ │ │詳大陸地區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 偵字第1 號卷2 第11│ │ │ │ │員於103 年3 月25日中午12時30分│ │ 2、113 頁) │ │ │ │ │許,撥打電話向李茂吉佯稱自己為│ │ │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 │ │ │ │林達」,因李茂吉所申辦之日盛國│ │ │ │ │ │ │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日盛銀│ │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嫌│ │ │ │ │ │ │刑事案件,需交由檢察官監管等語│ │ │ │ │ │ │,致李茂吉陷於錯誤,大陸地區機│ │ │ │ │ │ │房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認李茂吉│ │ │ │ │ │ │已受騙,旋即通知身份不詳臺灣地│ │ │ │ │ │ │區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由少年劉│ │ │ │ │ │ │○廷指示高聖驥派出車手陳冠瑋、│ │ │ │ │ │ │身份不詳自稱為「黃偉昌」之成年│ │ │ │ │ │ │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同時劉○廷│ │ │ │ │ │ │撥打高聖驥交付與陳冠瑋聯絡使用│ │ │ │ │ │ │之上開行動電話,指示陳冠瑋、「│ │ │ │ │ │ │黃偉昌」於同日下午2 時許前往指│ │ │ │ │ │ │定地點,由「黃偉昌」假冒檢察官│ │ │ │ │ │ │,並提示「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 │ │ │ │ │ │申請書」1 紙,致李茂吉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在臺中市干城街住處門口│ │ │ │ │ │ │(地址詳卷),將88萬元交與「黃│ │ │ │ │ │ │偉昌」,期間陳冠瑋在旁把風,「│ │ │ │ │ │ │黃偉昌」得手後再將前開款項全數│ │ │ │ │ │ │交予陳冠瑋。嗣陳冠瑋、「黃偉昌│ │ │ │ │ │ │」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而│ │ │ │ │ │ │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彰化縣│ │ │ │ │ │ │彰化市公園路與東民街交岔路口附│ │ │ │ │ │ │近,遭警攔檢盤查,警方當場逮捕│ │ │ │ │ │ │陳冠瑋,「黃偉昌」則趁隙逃逸,│ │ │ │ │ │ │並扣得陳冠瑋所保管之贓款87萬9,│ │ │ │ │ │ │400 元(陳冠瑋已花用計程車費用│ │ │ │ │ │ │600 元,其餘已發還李茂吉)、高│ │ │ │ │ │ │聖驥所有作為本案聯絡使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SAMS│ │ │ │ │ │ │UNG 廠牌、黑色、內含SIM 卡1張 │ │ │ │ │ │ │)、陳冠瑋持用作為本案聯絡使用│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 │ │ │ │(含SIM 卡1 張)、個人資料外洩│ │ │ │ │ │ │授權止付申請書1 張。 │ │ │ ├──┼─────┼────┼───────────────┼──────┼──────────┤ │7 (│1.車手頭:│告訴人 │高聖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現金42萬元 │1.被告高聖驥於警詢及│ │即起│ 被告高聖│邱聰明 │地區與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 偵訊中自白(屏檢 │ │訴書│ 驥。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 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 │附表│2.車手:真│ │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及│ │ 1 號卷1 第114 頁及│ │編號│ 實姓名年│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身│ │ 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 │9 )│ 籍不詳之│ │份不詳之大陸地區機房之詐欺集團│ │ 1 號卷3 第53、102 │ │ │ 成年人 │ │成年成員於103 年3 月19日上午9 │ │ 頁及警卷1 第116 頁│ │ │ │ │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聰明,│ │ )、本院審理時之自│ │ │ │ │向其自稱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 白(本院訴緝卷第23│ │ │ │ │文財」警官之人,佯稱邱聰明之聯│ │ 7 頁)。 │ │ │ │ │邦銀行帳戶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 │2.告訴人邱聰明之警詢│ │ │ │ │會凍結其名下帳戶及財產,復將電│ │ 筆錄(警卷2第279至│ │ │ │ │話轉接給自稱警察局「許課長」向│ │ 287頁)。 │ │ │ │ │其佯稱其與老鼠會洗錢勾結,在臺│ │3.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北地院也有案子,可能會被收押,│ │ 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 │ │ │ │後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人致電│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邱聰明,告知要傳真刑事傳票及強│ │ 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 │ │ │ │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云云,致使告│ │ 執行書影本各1份( │ │ │ │ │訴人邱聰明陷於錯誤,又詐欺集團│ │ 屏檢104年度少連偵 │ │ │ │ │成年成員見告訴人邱聰明已受騙,│ │ 字第1號卷1第71至72│ │ │ │ │旋即經由高聖驥指派真實姓名年籍│ │ 頁)。 │ │ │ │ │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假檢察官」│ │4.告訴人邱聰明遭詐騙│ │ │ │ │之車手,於103 年3 月20日下午1 │ │ 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時15分許,在告訴人邱聰明位於臺│ │ 1份(屏檢104年度少│ │ │ │ │北市內湖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 連偵字第1號卷2第 │ │ │ │ │向告訴人邱聰明提示該詐欺集團偽│ │ 136至143頁)。 │ │ │ │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 │ │ │ │ │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均│ │ │ │ │ │ │以印刷方式打上「檢察官吳文正」│ │ │ │ │ │ │、「書記官康敏郎」)各1 紙而行│ │ │ │ │ │ │使之,並向告訴人邱聰明取得現金│ │ │ │ │ │ │42萬元,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 │ │ │ │ │欺集團成年成員在取得該詐騙款項│ │ │ │ │ │ │後,再將所取得詐騙款項交與高聖│ │ │ │ │ │ │驥,高聖驥所得為4,200 元。 │ │ │ ├──┼─────┼────┼───────────────┼──────┼──────────┤ │8 (│1.車手頭:│告訴人 │高聖驥、林文華、陳○睿、謝○川│羅玉嬌所有中│1.被告高聖驥之警詢及│ │即起│ 被告高聖│羅玉嬌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與│華郵政股份有│ 偵訊之自白(警卷1 │ │訴書│ 驥及少年│ │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限公司帳號02│ 第119 頁、屏檢103 │ │附表│ 陳○睿。│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00000-0000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 │編號│2.車手:謝│ │財、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6號帳戶及第 │ 卷1 第114 至115 頁│ │10)│ ○川及真│ │絡,林文華以其本案所用行動電話│一商業銀行內│ 及少連偵字第1 號卷│ │ │ 實姓名年│ │2 支與高聖驥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壢分行帳號28│ 3 第54頁)、本院審│ │ │ 籍不詳之│ │聯絡使用。先由身份不詳大陸地區│000000000號 │ 理時之自白(本院訴│ │ │ 未成年人│ │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3 年│帳戶之提款卡│ 緝卷第237 頁)。 │ │ │ 。 │ │3 月27日下午1 時30分許,撥打電│連同密碼 │2.少年陳○睿之偵訊中│ │ │3.取款車手│ │話向羅玉嬌佯稱自己係健保局人員│ │ 之自白(屏檢104年 │ │ │ :被告林│ │,因羅玉嬌之受任人申請醫療補助│ │ 度少連偵字第1號卷3│ │ │ 文華 │ │後消失無蹤,需報案處理等語,並│ │ 第39頁)。 │ │ │ │ │將電話轉接給自稱係檢察官之人,│ │3.被告林文華之偵訊自│ │ │ │ │佯稱需取得其提款卡送鑑定等語,│ │ 白(屏檢103年度偵 │ │ │ │ │致羅玉嬌陷於錯誤,大陸地區機房│ │ 字第5225號卷第35至│ │ │ │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認羅玉嬌已│ │ 36頁)、本院審理時│ │ │ │ │受騙,旋即通知身份不詳臺灣地區│ │ 之自白(本院105 年│ │ │ │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再由該成員│ │ 度訴字第92號卷二第│ │ │ │ │指示高聖驥轉由少年陳○睿派出少│ │ 122頁)。 │ │ │ │ │年謝○川及身份不詳之未成年詐騙│ │4.少年謝○川於本院審│ │ │ │ │集團成員擔任車手,高聖驥交付作│ │ 理時之證述(見本院│ │ │ │ │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並│ │ 105 年度訴字第92號│ │ │ │ │告知作案地點,謝○川及身份不詳│ │ 卷二第137至142頁)│ │ │ │ │之未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遂於同日下│ │5.告訴人羅玉嬌之警詢│ │ │ │ │午4 時15分許,分別假冒檢察官及│ │ 筆錄(警卷2 第295 │ │ │ │ │把風,致羅玉嬌陷於錯誤,依指示│ │ 至297 頁)。 │ │ │ │ │在其位於新竹縣尖石鄉住處前(地│ │6.告訴人羅玉嬌遭詐騙│ │ │ │ │址詳卷),將郵局及第一銀行提款│ │ 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卡各1 張及密碼交與謝○川及身份│ │ (屏檢104 年度少連│ │ │ │ │不詳之未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再轉│ │ 偵字第1 號卷2 第14│ │ │ │ │交與高聖驥,高聖驥復指示林文華│ │ 8 至150 頁) │ │ │ │ │以羅玉嬌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 │ │ │ │ │ │取款,嗣因羅玉嬌察覺有異報警掛│ │ │ │ │ │ │失止付,而未取得任何款項。 │ │ │ ├──┼─────┼────┼───────────────┼──────┼──────────┤ │9 (│1.車手頭:│告訴人 │高聖驥與陳○睿、劉○凱、謝○川│人民幣4萬元 │1.被告高聖驥之供述(│ │即起│ 被告高聖│張育銘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與│ │ 屏檢104年度少連偵 │ │訴書│ 驥及少年│ │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 字第1號卷1第113頁 │ │附表│ 陳○睿。│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 及104 年度少連偵字│ │編號│2.車手:少│ │財及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 │ 第1號卷3第53頁)、│ │11)│ 年劉○凱│ │絡,推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年成│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 及謝○川│ │員於103 年3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 │ 本院訴緝卷第237 頁│ │ │ 。 │ │許起,先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張育銘│ │ )。 │ │ │ │ │,自稱為「張啟銘」、「張明德」│ │2.被告陳○睿之偵訊自│ │ │ │ │之警員,向告訴人張育銘佯稱其中│ │ 白(屏檢104年度少 │ │ │ │ │華電信費用未繳,且資料有外洩,│ │ 連偵字第1號卷3第39│ │ │ │ │及告訴人張育銘所有富邦銀行台中│ │ 頁及臺灣桃園地法院│ │ │ │ │分行帳戶遭冒用為詐騙帳戶,會有│ │ 104年6月26日院勤刑│ │ │ │ │大量詐騙款項匯入,警方需要保管│ │ 少麗103少調1460字 │ │ │ │ │並凍結帳戶內資金云云,致使告訴│ │ 第000000000號函附 │ │ │ │ │人張育銘陷於錯誤後,即由大陸地│ │ 調查筆錄第85至86頁│ │ │ │ │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高聖驥派│ │ )。 │ │ │ │ │出車手,高聖驥旋即指示陳○睿推│ │3.少年劉○凱之偵訊自│ │ │ │ │派謝○川及劉○凱擔任車手,並由│ │ 白(屏檢104 年度少│ │ │ │ │高聖驥交付作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 連偵字第1 號卷3 第│ │ │ │ │(未扣案)並告知作案地點,而謝│ │ 107 頁、104 年度少│ │ │ │ │○川及劉○凱接獲指示後,由劉○│ │ 連偵字第1 號卷2 第│ │ │ │ │凱擔任照水(即把風),而少年謝│ │ 83至84頁)。 │ │ │ │ │○川擔任取款,於103 年3 月24日│ │4.少年謝○川之偵訊自│ │ │ │ │下午1 時50分許,在告訴人張育銘│ │ 白(屏檢103年度他 │ │ │ │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 │ 字第421號卷第200頁│ │ │ │ │)外,假冒「檢察官」名義,向告│ │ 。 │ │ │ │ │訴人張育銘收取人民幣4 萬元,最│ │5.少年劉○廷之審判筆│ │ │ │ │後再將詐騙所取得人民幣4 萬元交│ │ 錄(臺灣桃園地方法│ │ │ │ │付少年陳○睿,高聖驥並無所得。│ │ 院104 年6 月26日院│ │ │ │ │ │ │ 勤刑少麗103 少調14│ │ │ │ │ │ │ 60字第000000000號 │ │ │ │ │ │ │ 函附調查筆錄第86頁│ │ │ │ │ │ │ )。 │ │ │ │ │ │ │6.告訴人張育銘之警詢│ │ │ │ │ │ │ 筆錄(警卷2第279至│ │ │ │ │ │ │ 287頁)。 │ │ │ │ │ │ │7.告訴人張育銘遭詐騙│ │ │ │ │ │ │ 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屏檢104 年度少連│ │ │ │ │ │ │ 偵字第1 號卷2 第 │ │ │ │ │ │ │ 128 至130 頁)。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之物 │主文 │ ├──┼──────────────┼───────────────────────────┤ │1 │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 元。│高聖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600 元。│高聖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3 │1.扣案之門號000000 0000 號行│高聖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及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電話(含SI 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SIM 卡1 張)。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壹張)、│ │ │2.扣案之門號000000 0000 號行│門號不詳SA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動電話(內含SIM 卡1 張)、│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門號不詳SAMSUN G廠牌之行動│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電話各1 支。 │ │ │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00 元。│ │ ├──┼──────────────┼───────────────────────────┤ │4 │1.扣案之門號000000 0000 號行│高聖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動電話(含SIM 卡張)。 │。 │ │ │2.扣案之門號000000 0000 號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門號 │ │ │ 動電話(內含SIM 卡1 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壹張)、門號不詳 │ │ │ 門號不詳SAMSUN G廠牌之行動│SA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之公文│ │ │ 電話各1 支。 │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3.未扣案偽造之公文書「台北地│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 │ │ 檢署監管科收據」(以印刷方│案之偽造之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偽│ │ │ 式打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 │ │ 察署印」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之公│ │ │ )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臺灣臺│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偽│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 │ │ 「檢察官吳文正」各1 枚。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4.未扣案偽造之公文書「臺灣臺│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均│ │ │ │ 以印刷方式打上「臺灣臺北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 │ │ │ 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 │ │ │ )其上之偽造之公印文「臺灣│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 │ │ │ 文「檢察官吳文正」、「書記│ │ │ │ 官康敏郎」各1 枚。 │ │ │ │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00 元 │ │ │ │ │ │ ├──┼──────────────┼───────────────────────────┤ │5 │1.扣案之門號000000 0000 號行│高聖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及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SIM 卡1 張)。 │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壹張│ │ │2.扣案之門號000000 0000 號行│)、門號不詳SA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各壹支、現金新臺幣捌│ │ │ 動電話(內含SIM 卡1 張)、│佰元均沒收。 │ │ │ 門號不詳SAMSUN G廠牌之行動│ │ │ │ 電話各1 支。 │ │ │ │3.扣案之現金800 元(許智倫、│ │ │ │ 陳昱菖犯案所用車資) │ │ ├──┼──────────────┼───────────────────────────┤ │6 │1.扣案之門號000000 0000 號行│高聖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及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各1 支。 │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 │ │2.扣案之門號000000 0000 號行│SIM 卡壹張)、門號不詳SA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個│ │ │ 動電話(內含SIM 卡1 張)、│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壹張均沒收。 │ │ │ 門號不詳SAMSUN G廠牌之行動│ │ │ │ 電話各1 支。 │ │ │ │3.扣案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 │ │ │ 申請書1 張。 │ │ │ │ │ │ ├──┼──────────────┼───────────────────────────┤ │7 │1.未扣案偽造之公文書「臺灣臺│高聖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未扣案之偽造之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 │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均│上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壹枚均│ │ │ 以印刷方式打上「檢察官吳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之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 │ │ 正」、「書記官康敏郎」)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 │ │ │ 上之偽造之印文「檢察官吳文│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正」、「書記官康敏郎」各1 │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枚。 │追徵其價額。 │ │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200 元 │ │ ├──┼──────────────┼───────────────────────────┤ │8 │1.扣案之門號000000 0000 號行│高聖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動電話(內含SIM 卡1 張)、│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 │ │ │ 門號不詳SAMSUN G廠牌之行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壹張)、門號不詳 │ │ │ 電話各1 支。 │SA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 ├──┼──────────────┼───────────────────────────┤ │9 │無。 │高聖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