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107年度聲字第9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文忠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文忠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第348 條之1 之準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07 年4 月3 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影本及押票回證在卷可按。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0日訊問被告,被告雖猶否認犯罪,惟被告率眾將被害人李岳勳自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帝樂美容會館」擄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杜拜夢幻汽車旅館」,嗣經被害人友人謝政宏交付被告新臺幣12萬元後,始釋放被害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岳勳證述在卷,核與證人謝政宏證述相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確有自謝政宏處收受12萬元,足見證人李岳勳、謝政宏所證非虛,是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第348 條之1 之準擄人勒贖罪之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前往「帝樂美容會館」時,即令人將該店內監視器砸毀,已有湮滅證據之舉動,足彰其有妨礙刑事偵查之意,復酌其所供指稱被害人及其家人積欠其工作報酬未付云云,尚與證人李岳勳、鄭雅婷、黃美惠、鄭立誠之證述不相一致,而依被告本案犯罪本質,係以加諸暴力予他人令人就範,其為規避刑責,自有可能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使證人更異證詞,自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使之虞。又被告曾因案多次經通緝始行到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通緝記錄表1 紙在卷可按,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考量被告涉犯之前揭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檢察官業已聲請證人黃美惠、李岳勳等人到庭為證人,本案確有待將來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之需,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或在外勾串或試圖影響相關證人之疑慮,無從確保本案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審酌羈押被告之處所並非職司偵查、審理被告被訴犯罪行為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前開嫌疑重大之犯罪情節本難詳悉,則該處所人員縱對被告接見、通信或受授之物件施以監視或檢閱,也難阻絕被告藉機勾串證人而使案情晦暗之危險,自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07 年7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本即患有肝腫瘤及腎水瘤,於遭羈押後,病情加劇,經戒護就醫發現被告有肝腫瘤2 顆,各為2 公分、1.6 公分,右腎亦有水瘤1 顆,近日亦常覺頭昏目眩、身體不適,若不即時保外就醫治療,顯難痊癒,恐有不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早日就醫治療等語。惟被告於羈押期間,共計戒護外醫2 次,先於107 年4 月20日因胸病戒護外醫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並當日返回,繼於107 年5 月24日轉診介至屏東基督教醫院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目前持續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下稱屏東看守所)內門診追蹤治等情,有屏東看守所107 年6 月21日函覆在卷可按,可見被告所罹疾病尚非立即有危及生命安全之虞者,且目前持續由屏東看守所內醫護人員追蹤其病情,縱有任何疾病為屏東看守所內醫護人員無法治療者,亦可戒護就醫,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不符,是被告據前前揭疾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有理。而被告因涉犯前揭各罪之嫌疑重大,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另本案尚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5 條第3 項前段、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