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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4號
- 聲請人
- 整昇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潘文聖
- 代理人
- 黃當庭律師
- 被告
- 陳享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7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陳享如所涉之業務侵占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877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5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7 年5 月31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7 年6 月7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以汽車修理為主要業務,證人潘文聖為聲請人之代表人(聲請人亦僅有潘文聖1 股東而屬1 人有限公司,參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整昇有限公司章程,他卷第57-58 頁反面),被告與證人潘文聖為夫妻關係,並負責處理聲請人之財務,為執行業務之人。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將聲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支票,逕以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兌領,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證人潘文聖業已證稱聲請人收取之支票(下稱聲請人支票)均須存入聲請人之帳戶或證人潘文聖個人郵局帳戶,原偵查程序片段擷取證人潘文聖106 年8 月26日之結證內容,且漏未審酌聲請人補充理由狀附件三存摺內頁之客觀證據(顯示房屋貸款、保險費之支出,係由證人潘文聖之個人郵局帳戶扣繳),草率認定被告得不經聲請人或證人潘文聖授權,逕將聲請人收受「未載受款人」之支票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且就被告如何取得聲請人或證人潘文聖授權而得兌領聲請人支票部份未予詳查,另被告辯稱兌領之支票係給付家中貸款、保險等情業經證實虛假不實,檢察官未調查被告所陳每個月孝親費、水電費、小朋友支出新臺幣(下同)7 、8 萬元之開銷是否實在,從何而來,況被告兌領之支票甚有單筆多達14萬2300元、13萬餘元之情,更可認其陳稱上情不實,不僅證明本案原偵查調查未臻完備,亦可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聲請人款項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二)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依檢察官諭令提出聲請人之帳冊資料(請見106 年11月8 日、107 年1 月16日陳報狀),經聲請人詳細比對後,足認被告製作之會計帳冊,均未記載聲請人支票經被告存入其郵局帳戶之紀錄,亦無任何「未載受款人」支票,存入「聲請人高雄銀行帳戶」、「潘文聖個人帳戶」之紀錄,質言之,只要聲請人客戶簽發之支票未載明受款人,即全數遭被告侵占而於其郵局帳戶兌領,倘被告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何以有上開巧合?又倘被告所辯為真,大可於聲請人之帳冊載明支票於被告之郵局帳戶兌領之情,然帳冊資料均未見有相關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之紀錄、說明?顯見被告確有侵占聲請人支票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因聲請人支票得存入證人潘文聖之帳戶,以此推稱聲請人客戶給付之款項非必要匯入整昇公司高雄銀行之帳戶,再推認被告將聲請人支票存入其郵局帳戶不構成侵占行為,惟此與證人潘文聖之結證內容不符,且上開推認亦未經原處分書或駁回再議敘明理由,此一認定是否合於一般常情或經驗法則?又縱認被告與證人潘文聖雖係夫妻而有同居共財關係,惟此不必然可證被告得任意挪用、兌領聲請人支票,否則按此邏輯,是否夫妻共同經營公司,夫妻之一方,即可在未經公司授權下,恣意將公司票款存入私人帳戶?難道會計人員與公司代表人有配偶關係,即認其得任意兌領公司支票?是否只要公司係夫妻共同經營,夫妻之一方均可在未經公司授權下,恣意將公司票款存入私人帳戶?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不僅紊亂我國法人與自然人各有不同獨立人格之法律體系,且推論過程更明顯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4 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23年上字第1915號判例、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可參)。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仍執前揭情詞再予爭執。經查: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支票存入其郵局帳戶兌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跟證人潘文聖於85年結婚,於106 年4 月離婚,自公司設立以來,我都是跟潘文聖一起工作,潘文聖沒有給我薪水,我負責公司的帳和家裡的帳,公司給付薪資、貨款部分都由我處理,支票是我在開,軋票也是我在做,我將相關紀錄記在支票本,潘文聖也會看過支票本,公司帳款跟家用也都是由我處理,潘文聖郵局帳戶、聲請人高雄銀行帳戶均由我保管,帳款我都一起使用沒有區分,潘文聖沒有意見,我拿到客戶支票後,看我當時使用那個帳戶方便,我就存入該帳戶,支票存入我的郵局帳戶裡,是用來支付家用,家用每個月包括孝親費、水電費及小朋友支出約7 、8 萬元,因為公司款項是共有的,且與證人潘文聖是夫妻,所以沒有分的那麼清楚等語。
(二)聲請人雖一再執以證人潘文聖於偵查中所證並未授權被告將聲請人支票存入被告個人郵局帳戶等詞,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惟被告是否經其授權(同意)等情,聲請人所舉僅有證人潘文聖之單一證述,已難遽採;衡以本案之發覺經過,聲請人雖先於告訴狀陳稱係因證人潘文聖無意發現被告與名為蘇南宏之人有外遇關係,並查看被告與該人之LINE簡訊內容,發現被告於簡訊中表示「因為還沒有拿到錢」、「改天我會把錢挪出來」、「我的錢我快有把握拿出來」、「我打算這麼作,是為了我們爾後的生活」等語,而查看被告郵局帳戶存摺,果然發現聲請人支票有於被告郵局帳戶兌領之情,始提出本件告訴等語(他卷第1 -2、5-9 頁)。惟上開訊息實係證人潘文聖自行使用被告之手機與蘇南宏對話,並非被告所傳送等情,為聲請人嗣後提出之「陳述及補充理由狀」自承(他卷第55頁及反面);且觀諸上開LINE簡訊內容,蘇南宏於證人潘文聖傳送上開訊息後,係分別回以「你拿不到錢了,趕快離開就好」、「不用了,我們沒有未來、你跟他好好過生活就好,不要來再找我拉」、「不要妄想了,我不稀罕你的錢」等語(他卷第5-9 頁),均未見有附和或要求被告挪用款項之節,已難認證人潘文聖所陳發覺本案經過可信,且證人潘文聖冒以被告名義傳送相關訊息,嗣並以聲請人名義提出告訴,實可認為其提出本案告訴之動機可議;依此,自難認證人潘文聖於偵查中證稱:並未同意被告兌領聲請人支票等詞可予採認。參以證人潘文聖於偵查中分別證稱:公司財務一般我都交給陳享如處理,客戶有拿錢,不管現金或支票都先交給我,或寄到公司,我再轉交給陳享如,公司的掛號信我都會先看過,哪些客戶有給錢,哪些沒有給錢,我都會先看過;我不會分筆要求被告存入我郵局帳戶或公司帳戶,通常是被告自己決定存入哪個帳戶;陳享如每一筆要領的錢都要經過我同意等語(他卷第72頁)、公司一個月的營收多少我大概會去看一下帳冊,不一定多久看一次,我每個月會看的帳冊,我回去找找看,公司跟我的存摺、提款卡都是放在陳享如的包包,我一、二個月或二、三的月會看一遍,家用是陳享如在處理等語(偵卷第69頁)。可見證人潘文聖雖將公司財務及家用所需之收入及支出均交由被告處理,惟對於客戶繳款之情形、相關支出明細,仍均會詳加了解,亦多有查看帳冊、存摺等情,然以附表所示兌領情形,可知自98年至105 年,長達8 年期間,均有聲請人支票經被告於郵局帳戶兌領之情,其中甚有一個月內存入3 筆或2 筆支票之紀錄,則倘證人潘文聖確反對或未曾授權被告將聲請人支票存入其郵局帳戶,以證人潘文聖仍會注意相關財務之收入、支出以觀,證人潘文聖顯可輕易察覺有客戶未繳款(未存入聲請人或其個人帳戶)之情,卻陳稱至105 年始發現被告有將聲請人支票存入其郵局帳戶等語(他卷第73頁),實難謂證人潘文聖證稱並未同意被告將支票存入其郵局帳戶等詞合理可信,自難憑證人潘文聖前開所證,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聲請人雖指被告所陳每月家用有7 、8 萬元之開銷等節不可信,並與其兌領之金額不符;且認被告本不得將聲請人支票存入私人帳戶,然:
1、依聲請人於偵查中自行提出由被告製作之帳冊內容(且證人潘文聖於偵查中陳稱係其每個月所查看,偵卷第69頁)觀之,98年8 月至99年12月之帳冊(偵卷第101-108 頁,僅此部份有完整記載每月收入及支出情形),顯示每月支出款項合計均有20餘萬元甚而40餘萬元以上,數額非少;且支出細項並均有「父母(潘家)20000 」、「娘家(陳家)10000 」之項目,已可認被告辯稱每月有「孝親費」之支出有據;復細譯各月支出項目,並另有「午晚餐」、「家雜費」等顯然屬於家用帳目之記載等節,而以98年12月至99年2 月、9 月至10月等5 個月份為例,加計上開「孝親費」、「午晚餐」、「家雜費」後,各該月數額合計分別為8 萬5 千元、9 萬元、8 萬5 千元、9 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金額(且尚未加計水電費),均大於8 萬元以觀,實可見被告辯稱除大筆之房貸、保險金額係由證人潘文聖之郵局帳戶所支應外,其每月另有家用之支出7 至8 萬元等語,已非無據。
2、其次,依證人潘文聖於偵查中證稱:客戶有拿錢給我,不管是現金或支票,我會先看過再交給被告,被告會存入我郵局帳戶或公司高雄銀行帳戶;我們公司的借款都是從我們公司帳戶扣款,房貸、保險都從我的郵局帳戶扣除。被告從我郵局帳戶領出的大概都是用作吃飯或買東西的錢,我們公司員工薪水也是從郵局帳戶領出來,或客戶給我現金,我會留著發薪水等語(他卷第73頁)。可知聲請人之收入(現金或支票),亦有直接存入或由證人潘文聖郵局帳戶兌領(並用以支付房貸、保險等家庭花費),證人潘文聖之郵局帳戶亦有用以支付聲請人之員工薪資等情。依此,已足見證人潘文聖自始即將聲請人之資產與自己之私產等視,是以聲請人之用度與證人潘文聖、被告之家用始終未清楚劃分,並有互相流用或調度之情;佐以證人潘文聖前開所證:公司財務及家用均係交由被告處理等語(偵卷第69頁);且參以上引由被告製作之帳冊(亦屬證人潘文聖每月查看之帳冊)內容以觀,上開帳冊所列支出部分,其支出細項除「薪水」、「公司保費」、「公司雜費」屬聲請人之支出外,並有「父母(潘家)」、「娘家(陳家)」、「午晚餐」、「家雜費」等顯然屬於家用支出之項目,且均係將上開支出總合計算後,列為營業金額之扣除額,並據此計算營利等情。由此,足認被告亦同證人潘文聖之認知,認聲請人之用度與家用之款項並無差別,可相互流用之節;則被告辯稱(聲請人及家用)帳款係一起使用並未區分,證人潘文聖並無意見,又因帳務均係我在處理,故會因使用方便將聲請人支票存入其郵局帳戶作為家用等語,尚屬可採。固然,聲請人依法經設立登記後,聲請人之法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猶屬個別,則被告直接將聲請人支票以其郵局帳戶兌領等舉客觀以論,固非無侵占犯嫌,惟承前開說明,堪認此係由於被告係尚乏私產與公司資產應予區隔之概念所致,且被告於處理公司財務及家用間,並不無互相流通之情;從而,自難遽以被告將聲請人支票於其郵局帳戶兌領,即認其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3、聲請意旨雖另指被告有兌領單筆高額之金額,與家用支出之金額不合,然本件被告係認知聲請人之用度與家用之款項並無差別,可相互流用之節,已如前述,且觀諸附表所示被告兌領支票之情,可知被告並非每月均有兌領支票,且兌領超過其所陳8 萬元家用之金額者,於98年至105 年之8 年間,亦僅有8 筆,則被告基於流用、使用方便之需,或有將單筆較高金額之支票存入其郵局帳戶,衡情實非不可想像,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有將兌領款項挪作他用。再者,依卷附被告郵局帳戶於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卷第62-65 頁),可知被告郵局帳戶於兌領支票後,即多有提領情形,且結存金額多為數萬元,最高亦僅18萬3380元等情,核已與其所辯帳戶有流用,且每月並有家用支出(故兌領支票後即陸續有提領之情)等節無違;而被告所陳每月均有7 至8 萬元家用支出等情尚非無據,業如前述,聲請人雖一再指稱被告兌領支票係基於挪為己用之侵占犯意,卻始終未舉出被告有何將兌領金額挪於他用(並未用於公司或家用)之情;依此,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至聲請意旨固舉帳冊資料(偵卷第12-45 、85-132頁反面),為前開三(二)部分之主張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所舉之帳冊資料,內容既均未載明各該支票是否填有受款人姓名(即聲請人或未填載),亦或由何人兌領之情,則聲請人主張「只要聲請人客戶簽發之支票未載明受款人,即全數遭被告侵占而於郵局帳戶兌領」,實無從認定而屬無據;況證人潘文聖於偵查中已證稱亦有於其郵局帳戶兌領聲請人支票等語(他卷第73頁),是聲請人所收受「未載明受款人」之支票是否「均」為被告所兌領,益見疑問,難認聲請意旨主張可採。又被告固未於上開帳冊資料記載聲請人支票何部分係由被告兌領之情,惟其亦未於帳冊資料登載各該支票係於「聲請人之帳戶」兌領,亦或於「證人潘文聖帳戶」兌領等情,而被告自始即認聲請人之用度與家用並無區分而可流用,且就聲請人之收支及家用支出等節,亦有合併製作帳冊之情,均如前述,則尚不能排除被告因此認並無記載之需;從而,聲請意旨上開所指,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之業務侵占犯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106 年度偵字第8778號不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59號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於法均無違誤。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匯入日期(民國)│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 │1 │98年2月2日 │0000000000000 │36,560 │ ├──┼────────┼───────┼───────┤ │2 │99年2月26日 │0000000000000 │85,628 │ ├──┼────────┼───────┼───────┤ │3 │99年3月26日 │0000000000000 │20,000 │ ├──┼────────┼───────┼───────┤ │4 │99年10月4日 │0000000000000 │84,900 │ ├──┼────────┼───────┼───────┤ │5 │100年1月7日 │0000000000000 │467 │ ├──┼────────┼───────┼───────┤ │6 │100年3月7日 │0000000000000 │5,880 │ ├──┼────────┼───────┼───────┤ │7 │100年4月18日 │0000000000000 │133,000 │ ├──┼────────┼───────┼───────┤ │8 │100年7月5日 │0000000000000 │20,300 │ ├──┼────────┼───────┼───────┤ │9 │100年7月5日 │0000000000000 │5,900 │ ├──┼────────┼───────┼───────┤ │10 │100年7月5日 │0000000000000 │51,129 │ ├──┼────────┼───────┼───────┤ │11 │100年12月30日 │0000000000000 │118,341 │ ├──┼────────┼───────┼───────┤ │12 │101年4月3日 │0000000000000 │32,000 │ ├──┼────────┼───────┼───────┤ │13 │101年7月30日 │0000000000000 │50,000 │ ├──┼────────┼───────┼───────┤ │14 │101年8月31日 │0000000000000 │138,000 │ ├──┼────────┼───────┼───────┤ │15 │101年9月3日 │0000000000000 │21,800 │ ├──┼────────┼───────┼───────┤ │16 │101年10月30日 │0000000000000 │68,498 │ ├──┼────────┼───────┼───────┤ │17 │102年1月11日 │0000000000000 │17,500 │ ├──┼────────┼───────┼───────┤ │18 │102年4月2日 │000000000000 │99,000 │ ├──┼────────┼───────┼───────┤ │19 │102年7月30日 │0000000000000 │61,430 │ ├──┼────────┼───────┼───────┤ │20 │102年7月31日 │0000000000000 │31,200 │ ├──┼────────┼───────┼───────┤ │21 │102年8月29日 │0000000000000 │28,600 │ ├──┼────────┼───────┼───────┤ │22 │102年9月2日 │0000000000000 │44,000 │ ├──┼────────┼───────┼───────┤ │23 │103年4月30日 │0000000000000 │30,954 │ ├──┼────────┼───────┼───────┤ │24 │103年6月19日 │0000000000000 │63,000 │ ├──┼────────┼───────┼───────┤ │25 │103年7月17日 │0000000000000 │1,202 │ ├──┼────────┼───────┼───────┤ │26 │103年11月18日 │0000000000000 │3,800 │ ├──┼────────┼───────┼───────┤ │27 │104年3月24日 │0000000000000 │115,200 │ ├──┼────────┼───────┼───────┤ │28 │104年8月17日 │0000000000000 │9,929 │ ├──┼────────┼───────┼───────┤ │29 │104年8月31日 │0000000000000 │1,565 │ ├──┼────────┼───────┼───────┤ │30 │104年10月12日 │0000000000000 │16,400 │ ├──┼────────┼───────┼───────┤ │31 │104年12月21日 │0000000000000 │35,100 │ ├──┼────────┼───────┼───────┤ │32 │105年1月27日 │0000000000000 │40,188 │ ├──┼────────┼───────┼───────┤ │33 │105年6月23日 │0000000000000 │37,100 │ ├──┼────────┼───────┼───────┤ │34 │105年7月20日 │0000000000000 │18,700 │ ├──┼────────┼───────┼───────┤ │35 │105年7月28日 │0000000000000 │142,300 │ ├──┼────────┼───────┼───────┤ │36 │105年8月29日 │0000000000000 │39,600 │ ├──┼────────┼───────┼───────┤ │37 │105年10月7日 │0000000000000 │58,200 │ ├──┼────────┼───────┼───────┤ │38 │105年10月7日 │0000000000000 │18,2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