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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3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鍾佩真張瑞德陳芸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3號

聲請人
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素珠
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告
邱永貴

      林堯濱

      邱肇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0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2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肇嘉、林堯濱、邱永貴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分別擔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屏東區處)處長、工務經理、工務二課課長,聲請人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係承攬台電公司「103 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嗣於104 年3 月26日某時,在台電公司屏東區處召開上開工程施工協商會議,由被告林堯濱擔任主席、被告邱永貴代表台電公司出席,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李武強則指派職員顏和隆出席,詎料被告3 人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堯濱、邱永貴於上開會議中,向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李武強佯稱要求台電公司屏東區處依上開工程合約供料予聲請人公司之材料暫存於台電公司屏東區處,如聲請人公司將來有施工需要時,台電公司屏東區處會無條件同意聲請人取回,並於翌(27)日簽立上開內容之同意書以取信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中午某時,被告邱永貴偕台電公司屏東區處人員,會同聲請人公司職員顏和隆,前往聲請人位在屏東縣○○鄉○○街0 ○0 號之倉庫,搬運台電公司屏東區處供料之材料,然於同年月27、28日某時,被告邱永貴在無聲請人公司人員陪同之情況下,逕行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材料,及台電公司屏東區處供料之材料上,由聲請人自費購買並加工標示纜線長度之銅線,一併運走。嗣於同年4 月1 日聲請人前往台電公司屏東區處表示欲進行工程需領取暫存之材料,竟遭台電公司屏東區處拒絕,且於聲請人要求取回自購之材料時,被告3 人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而侵占入己,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3 人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等人係因聲請人已提出告訴,始願意將銅線部分列於結算清單以補償聲請人,否則原契約結算項目中,皆未提及補償該銅線,足證被告等取走該銅線時確實有侵占之故意;再被告等人雖欲結算使原處分誤認有歸還之意,惟事後迄今3 年有餘,仍未歸還,足證被告等人確為詐欺得利犯行,且被告等人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台電公司運走作業工作用所需工料,致聲請人無法施工,致聲請人違約而負重大賠償責任,方發生營運困難,直至停業,造成聲請人嚴重損害等語,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以被告等人於聲請人提出告訴後,欲與聲請人協商補償上揭銅線,僅係尚未結算為由,駁回告訴,惟被告等人有無犯意,應以行為時為據,非以事後有無與聲請人請求和解為斷,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15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82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10月15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012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7 年10月17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聲請人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7 年10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刑事委任書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對於被告難認有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仍執前揭情詞再予爭執。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另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屬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

㈡查本件台電公司屏東區處於103 年3 月11日、3 月16日接獲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要求聲請人不得向台電公司屏東區處收取工程款等債權,得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其財產,台電公司屏東區處為避免先前放置於聲請人公司料場之供料遭強制執行,故台電公司屏東區處與聲請人於104 年3 月26日召開施工協商會議,會議中達成聲請人同意台電公司屏東區處人員取回供料,如聲請人工程需施作時,可無條件取回,於同日中午某時被告林堯濱、邱永貴即會同台電公司屏東區處人員至聲請人公司位在屏東縣○○鄉○○街0 ○0 號之倉庫取回供料,當天有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林素珠、實際負責人李武強及員工顏和隆等人在場,另台電公司屏東區處於3 月27日、28日分別派員至上址取回供料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2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武強及員工顏和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曾耀賢於偵查中證述互有相符(見他卷第30至32頁、第38至40頁、第101 至105 頁、第115 至117 頁;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台電公司屏東區處104 年4 月1 日屏東字第1048026217號函、本件工程施工協商配電材料相關事項、施工協商會議簽名表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7張等附卷可佐(見他卷第50至51頁;偵卷第72頁、第33至46頁),應堪以認定。而聲請人所指遭侵占之如附表所示之材料,亦經台電公司屏東區處與聲請人達成協議進行結算等情,有本件工程終止契約後續未竣工案件工程結算及相關事宜協議書及台電工程收料統計表、配電工程收料單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4至131 頁),是如附表所示之材料於該工程契約終止後,尚有待聲請人及台電公司屏東區處完成清算,以辦理退庫結算,是雙方既已約定依協議辦理,則難認被告等有何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材料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又因聲請人於104 年4 月7 日發文予台電公司屏東區處表示,聲請人施工所需之工程車已遭債權人中租迪和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強制執行,實施假扣押,全數取去,無法繼續施作上開工程,請台電公司依合約規定辦理,台電公司則以104 年4 月9 日屏東字第1048027894號函、同年5 月6 日屏東字第1048034575號函請聲請人儘速會同清點材料數量,聲請人雖有指派證人李武強於同年5 月13日、同年月15日到場清點,然證人李武強並未全數清點完畢,致台電公司屏東區處於同年6 月26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應繼續會同清點材料數量,迄於同年7 月9 日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林素珠始與台電公司協議將暫存之材料均先行退庫處理,然後續仍應繼續清點等情,亦據證人曾耀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02 至104 頁),並有聲請人104 年4 月7 日(103 )精乙外字第093 號函、台電公司104 年4 月9 日屏東字第1048027894號函、同年5 月6 日屏東字第1048034575號函、存證信函及上揭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3 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終止契約後續未竣工案件工程結算及材料退庫相關事宜協議書可證(見他卷第68頁、第75至78頁;偵卷第75頁、第84頁),是台電公司屏東區處既多次發文聲請人會同清點清算材料數量,係因聲請人未能配合,致結算程序迄今未能完成,尚難認被告3 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另依據本件工程施工協商會議表、配電材料相關事項約定書,聲請人所允諾台電公司屏東區處所取回之材料,係台電公司屏東區處所有,提供予聲請人公司施作之材料,縱被告3人指示台電公司屏東區處予以取回,且事後未依約定再提供聲請人公司用以施作工程,此亦僅生台電公司屏東區處是否有違約之情事,仍難認被告3 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再聲請人雖以其自費購買並加工綁在台電供料上標示纜線長度之小銅線,未經聲請人同意均一併運走云云,惟聲請人僅提出電纜線一大綑之照片1 張(即告證4 ,見他卷第10頁),實無從證明該小銅線為聲請人所有;又被告等人辯稱:於104 年3 月間有與聲請人達成協議,聲請人同意由台電公司屏東區處至聲請人公司倉庫取回台電公司屏東區處所提供之材料,同年3 月26日下午即至聲請人公司倉庫取回材料,嗣有發函告知聲請人台電公司取回什麼東西,當時取回之物都是台電公司屏東區處先前提供給聲請人施作工程之材料,後來發現台電公司屏東區處取回的物品中,其中有一條長70公尺的電線是聲請人的,台電公司屏東區處於104 年3 月28日就有把該電線還給聲請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武強,於104 年6 月26日有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請其派員清點台電公司屏東區處先前至聲請人公司倉庫搬運之物品,因台電公司屏東區處先前交給聲請人施作之工程有200 多件未結,需瞭解聲請人有多少工程沒有做,另有部分工程涉及拆除的部分,拆除下來的材料也是台電公司的物品,因此也需清點;聲請人有於104 年3 月30日派員到台電公司屏東區處暫存場表示,取回的物品有聲請人向他人借用500MCM電纜1500公尺,但聲請人所指稱之電線上印有台電公司之標示應屬台電公司屏東區處所有,因此無法歸還聲請人等語(見偵卷第18至22頁),佐以證人曾耀賢於偵查結證稱:聲請人得標本件工程,台電公司會提供廠商材料,後來因為聲請人財務困難,台電公司就跟聲請人協商取回台電公司的材料,我們去搬回的材料都是台電公司的東西,沒有拿別人的東西,聲請人也有派員協助,但不排除有可能拿到部分屬於聲請人之物,但如果有拿應該會馬上歸還他們,被告邱永貴跟我說有拿聲請人一綑線,但似乎馬上就還給他們了;於同年3 月26日,李武強有表示這些材料先搬回給台電公司,之後再會同清點,但我們一直聯絡李武強來清點,他們都沒有派員,後來我們有陸續發函給聲請人,只有李武強在發函後有來點過兩次,但仍然沒有配合完成清點;於104 年7 月9 日有召開會議,聲請人負責人到場後,李武強也同意台電公司辦理退庫,退庫後再做最後結算清點;清點時沒有誤搬不屬於台電公司之物,但有發現部分材料不屬本件工程,故有請李武強來協商,但他沒來清點等語(見他卷第102 至103 頁),證人顏和隆則於偵查中結證稱:沒有看到台電公司搬走屬於聲請人的材料,當天也沒有爭執台電公司拿的東西屬於聲請人之材料等語(見他卷第103 頁),是互核上開證人曾耀賢、顏和隆之證述及上開施工協商會議表、函文及存證信函之內容,可認被告等人所辯非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此外,聲請人指稱被告3 人侵占其所有材料及自費購買上開小銅線部分,聲請人除提出自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進料明細及如告證4 所示之電纜線照片1 張外,並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或補強上開材料及小銅線確係聲請人所有,參以台電公司前已多次要求聲請人清點相關材料,惟反係聲請人未能配合,自難認被告3 人有何侵占上開物品之情事。

㈥至聲請意旨認聲請人係因被告3 人拒絕領料,無法進行施工,乃遭台電公司屏東區處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拒絕給付工程款,方發生營運困難,因而受有損害部分,應屬民事糾紛,聲請人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紛爭,方為正辦。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等人涉犯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分別以105 年度偵字第8226號不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012號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於法均無違誤。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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