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70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0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許世遠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晚間9 時許前不久,在屏東縣○○鎮○○○街000 號前,見許雪紅所有、由其配偶孔聖平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 台(含安全帽1 頂)得手。 二、許世遠107 年9 月21日晚間7 時3 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 段00號前時,見黃雪芬獨自於路邊等候公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機車自右後方靠近黃雪芬,並趁黃雪芬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將其右手所持之黑色手提包1 個(內有深紅色皮夾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及黃雪芬個人證件9 張)猛力扯下後逃離現場,以此方式搶奪前揭黑色手提包1 個得手。 三、許世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攜帶外型近似真槍然不具殺傷力之塑膠材質玩具手槍1 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合清商行」店內,以上開玩具手槍指向店員陳盈如及店內顧客花嘉佑,向陳盈如嚇稱:「把錢交出來」,及向花嘉佑嚇稱:「不要動坐好」等語,以上開脅迫手段,使陳盈如及花嘉佑因無法分辨槍枝之真假,恐遭許世遠開槍射擊而均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許世遠遂強取陳盈如頸上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許世遠於107 年10月21日凌晨0 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新東市場附近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業已發還許雪紅)、黑色手提包1 個、深紅色皮夾1 個、黃雪芬個人證件9 張(均已發還黃雪芬)及塑膠玩具手槍1 枝。 四、案經許雪紅、黃雪芬、陳盈如、花嘉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許世遠、辯護人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東警分偵字第107323254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 至9 頁;107 年度偵字第9370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82至83、131 至1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如、許雪紅、黃雪芬、花嘉佑、證人孔聖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25至26、29至31、35至38、41至43、47至49、51至53、57至6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查獲照片10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幀在卷可按(見警卷一第71至77、83至141 、153 、155 頁),及塑膠玩具手槍1 枝、黑色上衣、紅色上衣、牛仔長褲各1 件及拖鞋1 雙扣案足資佐證。又採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把之棉棒及採自安全帽內襯之膠帶檢出之DNA-STR 型別,經鑑定後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採自上開機車右後視鏡之指紋2 枚,經送鑑後分別與被告右手及左手拇指之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19日刑生字第1078006574號鑑定書、107 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1078006957號鑑定書暨指紋照片、指紋卡片各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 份附卷足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10518 號卷第21至22頁;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45至47頁背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雖認上開玩具手槍之質地堅硬而足資為兇器,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扣案手槍為塑膠材質,外觀完整無缺陷,並附有彈匣,重量為381 公克,自槍口至末端長22公分,握把下方至上方高14公分,寬3.5 公分且貌似真槍(見本院卷第130 頁),衡其重量與一般日常生活常用之器具重量相若,尚非沉重之物,且為塑膠材質,外部亦無尖銳突出或足供切割之構造,尚不足以穿刺、劃傷人體皮肉層而造成傷害。又若持該玩具手槍對人猛力揮擊,或以之填裝塑膠BB彈射擊,雖有可能造成他人疼痛之結果,然任何具有質量之物體於施力揮擊之情形下,均可能造成相同效果,若將一切具有一定質量、可持以揮擊之物均視為兇器,則凡日常生活所用之手機、保溫瓶等物,恐皆屬之,此與所謂兇器係特別針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之特質,於危害程度上顯有差異,是尚不能單憑該玩具手槍具有一定質量並可持以揮擊他人,即率認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刑法上之兇器。從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扣案之塑膠材質玩具手槍1 枝,應非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公訴意旨所認,尚難遽採。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事實欄三持槍指向告訴人陳盈如、花嘉佑,並喝令告訴人陳盈交出財物、命告訴人花嘉佑不得移動等行為,係以一強盜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陳盈如犯強盜罪及對告訴人花嘉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行為間具有重要關聯性,且被告主觀上均出自同一強盜取財之意思,就其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行為間亦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公訴人認應數罪併罰,尚有誤會。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罪,惟被告所持之塑膠玩具手槍非屬刑法上之兇器,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就此亦有誤會。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0 頁),已令被告得以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10518 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5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35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質相類,其於執行完畢後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之罪,甚至違犯不法程度更高之搶奪、強盜犯行,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搶奪及強盜他人財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其僅因缺錢花用即當街行搶,復持外型與真槍相似之槍枝遂行強盜犯行,除造成告訴人黃雪芬、陳盈如、花嘉佑驚恐難以平復外,對社會治安之破壞亦均甚鉅,惡性非輕,殊值非難;然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雖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然部分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許雪紅、黃雪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參(見警卷一第149 、151 頁),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稍有減輕;暨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曾從事鐵工、未婚、父母亡故後與大伯同住等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3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塑膠玩具手槍1 枝,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三所示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搶奪得手之現金3,500 元及事實欄三強盜得手之金項鍊1 條,雖均未扣案,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安全帽1 頂及如事實欄二犯行搶奪得手之黑色手提包1 個、深紅色皮夾1 個、黃雪芬個人證件9 張等物,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許雪紅、黃雪芬,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揆諸上開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黑色上衣、紅色上衣、牛仔長褲各1 件及拖鞋1 雙,固均為被告所有且於實施本件搶奪、強盜時所穿戴(見本院卷第84頁),惟衡以該等物品俱為常人日常生活所用,被告亦未特意以該等衣物、拖鞋掩飾身分逃避追緝,堪認此部分扣案物品與其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連性,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犯本案搶奪、強盜犯行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既為被告竊取而得,要非其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許世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柒月。 │├──┼───────┼───────────────┤│2 │如事實欄二所示│許世遠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三所示│許世遠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壹││ │ │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