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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5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涂裕洪李宛臻鄭琬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5號
108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霖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呂政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柏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愛敏
被   告
信燁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尹信
被   告
方昭旺
黃琮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908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柏霖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呂政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柏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信燁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黃尹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昭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琮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政陽係桃園市○○區○村街00號2 樓柏霖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柏霖公司)之負責人,亦係臺南市○○區○○路000 號柏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梁愛敏(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柏蓁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柏蓁公司、柏霖公司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黃尹信為臺南市○區○○路0000巷0 號信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燁公司)之負責人,黃尹信及信燁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方昭旺、黃琮勝、吳家成(經檢察官另行通緝)、黃萬寶(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伍榮賢、陳基準、余詍儒、蔡駿霖、易忠義、陳輝雄、黃朝隆、林傳欽、黃志彰、劉秋源、陳愷佾、侯志良(上開12人,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取得清除處理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

二、緣柏蓁公司之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工廠(下稱柏蓁公司仁德廠)於民國104 年3 月間發生火災,燒燬廠房及堆積之塑膠原料,柏蓁公司乃遷廠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下稱柏蓁公司學甲廠),不料105 年1 月間,柏蓁公司學甲廠亦發生火災,燒燬廠房及塑膠原料,柏蓁公司復遷廠至臺南市○○區○○○0 ○00號(下稱柏蓁公司佳里廠)。呂政陽負有義務清除火場燒燬之塑膠廢料,又急欲賣出柏蓁公司仁德廠,然因焚化爐每日容許進場之額度不足以消化,即委託伍榮賢、黃萬寶尋找清除、處理上開塑膠廢料之門路。適有吳家成於105 年8 月8 日,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黃清福承租屏東縣○○鄉○○段00地號農地(位於崁頂鄉社尾路,溪北國小北側,下稱本案土地)。吳家成承租本案土地後,即興建圍籬,供他人任意傾倒廢棄物,並雇用陳基準開門接應。伍榮賢經由余詍儒仲介認識吳家成,黃萬寶經由黃琮勝仲介認識吳家成,呂政陽即透過伍榮賢、黃萬寶得知可將塑膠廢料清運至本案土地。

三、呂政陽明知柏霖公司、柏蓁公司均僅領得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未取得申設貯存場或轉運站及進行廢棄物貯存、分類等處理業務之許可,僅得從事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最終處置地點應為合法垃圾掩埋場,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或處理業務;黃尹信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方昭旺、黃琮勝、陳基準、蔡駿霖、易忠義、陳輝雄、黃朝隆、林傳欽、黃志彰、劉秋源、陳愷佾、侯志良亦均明知其等並非取有執照之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吳家成應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呂政陽為處理上開塑膠廢料,竟與黃尹信、方昭旺、黃琮勝、伍榮賢、黃萬寶、余詍儒、陳基準、蔡駿霖、易忠義、陳輝雄、黃朝隆、林傳欽、黃志彰、劉秋源、陳愷佾、侯志良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呂政陽委託黃萬寶在柏蓁公司仁德廠協助指揮調度清運塑膠廢料之工作及整理現場,另以159,320 元之費用委託伍榮賢處理柏蓁公司學甲廠約39.83 噸之塑膠廢料,伍榮賢再請余詍儒將其中127,000 元轉交予吳家成,呂政陽復委託黃琮勝、黃尹信處理柏蓁公司仁德廠約120 噸之塑膠廢料,呂政陽支付60,000元予黃尹信作為運費,另支付348,000 元予黃琮勝,黃琮勝再全數交予吳家成,以下列方式共同將塑膠廢料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

㈠、由呂政陽指派柏蓁公司員工易忠義於105 年9 月20、同年月21日,駕駛柏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A 車),從柏蓁公司佳里廠載運無回收價值之塑膠廢料至本案土地堆置,由黃琮勝以電話帶路並在本案土地開門接應。

㈡、由呂政陽指派柏蓁公司員工陳輝雄於105 年9 月間某日、同年月21日,駕駛柏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B 車),從柏蓁公司佳里廠、臺南市○○區○○里○○路000 號之祥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金公司)載運無回收價值之塑膠廢料至本案土地堆置,由黃琮勝、陳基準在本案土地開門接應。

㈢、由呂政陽指派柏霖公司、柏蓁公司之員工黃朝隆於105 年8月30日駕駛柏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貨車(下稱C 車)、於同年9 月21日駕駛柏霖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D 車)、於同年9 月30日駕駛C 車,從柏蓁公司佳里廠、祥金公司載運無回收價值之塑膠廢料至本案土地堆置,由伍榮賢開車帶路,陳基準在本案土地開門接應。

㈣、由呂政陽委託柏霖公司之靠行司機林傳欽於105 年9 月29日、同年月30日,駕駛其本人所使用,登記為柏霖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E 車),附掛柏霖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下稱E1車),從柏蓁公司仁德廠載運燒燬之塑膠廢料至本案土地堆置,由伍榮賢開車帶路,陳基準在本案土地開門接應。

㈤、由黃尹信委託方昭旺,方昭旺再招攬黃志彰,由黃志彰於105 年10月1 日、同年月2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嗣後換發牌照為KLB-6698號,下稱F 車),附掛信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下稱F1車),從柏蓁公司仁德廠載運燒燬之塑膠廢料至本案土地堆置,由方昭旺駕駛大貨車在前帶路,陳基準在本案土地開門接應。

㈥、由黃尹信委託方昭旺於105 年10月1 日、同年月2 日,駕駛信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G 車),附掛信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下稱G1車),從柏蓁公司仁德廠載運燒燬之塑膠廢料至本案土地堆置,方昭旺因而自黃尹信處,取得工資18,000元。

㈦、由黃尹信指派信燁公司之員工劉秋源於105 年10月1 日,駕駛信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H 車),附掛信燁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下稱H1車),自柏蓁公司仁德廠載運燒燬之塑膠廢料至本案土地堆置,陳基準在本案土地開門接應。

㈧、由黃尹信(經公訴檢察官補充)委託蔡駿霖,蔡駿霖再指派其員工陳楷佾於105 年10月1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I 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下稱I1車),從柏蓁公司仁德廠載運燒燬之塑膠廢料至本案土地堆置,陳基準在本案土地開門接應。

㈨、由黃尹信(經公訴檢察官補充)委託蔡駿霖於105 年10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J 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下稱J1車),從柏蓁公司仁德廠載運燒燬之塑膠廢料至本案土地堆置,陳基準在本案土地開門接應。

㈩、由黃尹信(經公訴檢察官補充)委託蔡駿霖,蔡駿霖再委託侯志良於105 年10月1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曳引車(下稱K 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下稱K1車),自柏蓁公司仁德廠載運燒燬之塑膠廢料至本案土地堆置,陳基準在本案土地開門接應。

四、嗣因本案土地遭傾倒塑膠廢料後,陸續飄散惡臭,引起村民恐慌,經警於106 年1 月11日上午8 時3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柏蓁公司佳里廠搜索,當場扣得A 車、B 車、C車、D 車,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34 至335 頁,本院卷三第84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政陽、黃尹信、方昭旺、黃琮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30 、236 至237 、244 至245 、330 、335 頁,本院卷二第75、127 、138 、179 頁,本院卷三第84、203 、25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基準、伍榮賢、陳輝雄、黃朝隆、易忠義、林傳欽、黃志彰、劉秋源、陳愷佾、蔡駿霖、侯志良、證人陳美麗、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愛敏、黃萬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清福、顏川丁、蘇介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1 至175 、241 至246 、419 至423 、471 至477 、549 至553 、747 至752 、767 至769 、783 至786 、789 至793 頁,他卷一第42至45、91至94、117 至121 、123 至126 、141 至144 、146 至149 、164 至168 、170 至173 、186 至189、191 至194 、204 至207 、229 至232 、239 至242 、244 至247 、256 至259 、262 至265 、275 至278 、281 至284 、294 至297 ,他卷二第2 至3 、14至18、30至31、47至53、55至59、87至89、154 至160 、260 至261 、307 至308 、310 至312 、316 至322 頁,偵卷第163 至165 、168 至170 頁),並有警員偵破報告、105 年9 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B 車105 年9 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軌跡圖、C車105 年8 月30日、同年9 月30日軌跡圖、D 車105 年9 月21日軌跡圖各1 份、105 年9 月20日、同年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 份、A 車105 年9 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軌跡圖、柏蓁公司、信燁公司之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6 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5張、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10月5日、105 年10月11日、106 年1 月11日(柏霖公司、柏蓁公司、信燁公司)督察紀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0月5 日、105 年10月11日、106 年1 月11日(方昭旺、黃尹信、柏蓁公司)、106 年1 月12日(伍榮賢、柏蓁公司)廢棄物稽查紀錄、車輛查詢清單報表、E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柏蓁公司、柏霖公司、信燁公司基本資料、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32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 日函所附地籍參考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易忠義之車輛行駛記錄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0張、陳輝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1 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 張、B 車105 年9 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軌跡圖1 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6張、黃朝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1 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4張、H 車、H1車之行照影本1 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張、蒐證照片2 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9張、柏蓁公司其他收支明細表、派車付款紀錄表、黃朝隆、陳輝雄之車輛行駛記錄表各1 份、地磅秤量單影本5 張、蒐證照片2張、柏蓁公司工廠登記抄本、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4 年3 月30日函、付款明細表、日冠環保服務有限公司請款單、本案土地遭傾倒廢棄物進出車輛狀況圖、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13張、蒐證照片9 張、柏霖公司之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柏蓁公司之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信燁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及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7 至11、187 、437 、487 至493 、525至536 、855 至867 、901 至911 、945 至999 、1009至1019、1027至1061頁,他卷一第10至14、23至27頁反面、第41、51至53、101 至106 頁反面、第131 至136 、150 至154、158 至159 、178 至182 、185 、198 至200 、217 至221 、233 頁正反面、第248 頁正反面、第270 頁正反面、第289 頁正反面,他卷二第5 至7 、9 至13、39至43、233 、288 、291 至292 、299 至300 、306 頁,偵卷第88至92、192 至196 頁,本院卷一第147 至179 、209 至211 、221至223 頁),復有A 車、B 車、C 車、D 車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呂政陽、黃尹信、方昭旺、黃琮勝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呂政陽之辯護人以:柏霖公司、柏蓁公司領有許可文件,本案也是許可範圍內,只是沒有按照規定程序處理,應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之規定,且被告呂政陽係委託他人處理廢棄物之業主,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範對象,並引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為被告呂政陽辯護(本院卷一第330 、373 至379 頁,本院卷二第128 頁),然查:

1、柏霖公司、柏蓁公司所領得之上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核准業務內容僅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業務,並未申請貯存地點或分類場所,是故必須於清運廢棄物後,直接將廢棄物送至合法之處理機構,不得有任何轉運或堆置行為,有上開柏霖公司之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柏蓁公司之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7 至179 頁)。而柏霖公司、柏蓁公司既未申請在本案土地轉運廢棄物,被告呂政陽竟以上開方式,將塑膠廢料運送至本案土地堆置,所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2、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故如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之規定,亦僅應依第50條規定處以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刑責」。而本案被告呂政陽委託同案被告清理的是「塑膠廢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一般廢棄物」,且欲清理之塑膠廢料高達上百噸,可見被告呂政陽委託同案被告清理塑膠廢料之行為,亦非偶一為之,是辯護意旨容有誤會,無法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呂政陽、黃尹信、方昭旺、黃琮勝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關於廢棄物之定義雖略有不同,但就本案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但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處。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就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定有明文。據上,被告呂政陽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及相關規定,載運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未送至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做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而堆置在本案土地,依前開說明,其所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所定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是核被告呂政陽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黃尹信、方昭旺、黃琮勝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柏霖公司、柏蓁公司、信燁公司均為法人,因其等負責人即被告呂政陽、黃尹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㈢、至檢察官認被告黃琮勝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另被告黃琮勝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黃琮勝係幫助犯,而非正犯等語(本院卷三第75至79、84頁),然查:

1、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黃琮勝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被告黃琮勝仲介黃萬寶認識吳家成,使被告呂政陽得知可將上開塑膠廢料運至本案土地,並曾帶領柏蓁公司員工前往本案土地堆置塑膠廢料,或在本案土地接應,則被告黃琮勝明知柏蓁公司員工有意非法堆置廢棄物,竟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居間尋覓堆置地點及帶領、接應,參與行為係屬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故被告黃琮勝雖不完全認識塑膠廢料之來源、傾倒之司機,而無直接之犯意聯絡,但透過黃萬寶、吳家成之聯繫,而得完成犯罪行為,仍應與被告呂政陽、黃尹信、方昭旺及其他同案被告成立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琮勝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所誤會,然因與同條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同一條文,自無須變更法條;而被告黃琮勝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呂政陽、黃尹信、方昭旺、黃琮勝與同案被告伍榮賢、黃萬寶、吳家成、陳基準、余詍儒、蔡駿霖、易忠義、陳輝雄、黃朝隆、林傳欽、黃志彰、劉秋源、陳愷佾、侯志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政陽、黃尹信、方昭旺、黃琮勝就事實欄所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實行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複數行為,按諸前揭說明,被告呂政陽、黃尹信、方昭旺、黃琮勝上開犯行,應各論以集合犯,而均以一罪論。

㈥、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被告黃琮勝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前揭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10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1至42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黃琮勝所犯上開之罪與本案罪質尚屬不同,又斟酌被告黃琮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認若予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2、刑法第59條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方昭旺係受被告黃尹信所託,協助載運廢棄物,其所負責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被告黃琮勝居間介紹被告呂政陽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及帶路、接應,然次數不多,且被告方昭旺、黃琮勝犯後均能坦認犯行,其等2 人參與本案犯罪情節、所為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均較輕微,本院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方昭旺、黃琮勝所犯上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呂政陽、黃尹信、方昭旺、黃琮勝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須依法取得許可文件且不得逾越許可文件內容範圍,竟貪圖私利,任意傾倒塑膠廢料,造成環境汙染,殊值非難,且被告黃尹信、方昭旺均有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記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5至43頁),短時間內再犯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考量被告呂政陽於本案事實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黃尹信、方昭旺、黃琮勝均僅係配合指示所為,渠等參與情節及介入程度輕重有別,及被告呂政陽已盡力清除堆置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此有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所涉垃圾焚化廠、掩埋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影本、秤量傳單影本、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南市城西垃圾焚化廠過磅單影本各6 份、非列管機構委託清運遞送單影本5 分、屏東縣崁頂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過磅單影本6 份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 月22日函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7 至291 、297 至303 、309 頁,本院卷二第31頁),已減少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呂政陽於近5 年間,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素行非惡,及被告呂政陽、黃尹信、方昭旺、黃琮勝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被告呂政陽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塑膠回收業、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29 頁)、被告黃尹信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運輸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 180頁)、被告方昭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一第5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目前係司機、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29 頁)、被告黃琮勝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之教育程度、從事塑膠買賣、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25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方昭旺、黃琮勝所犯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柏霖公司、柏蓁公司、信燁公司部分,併同被告呂政陽、黃尹信涉案之相關情節,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柏霖公司、柏蓁公司、信燁公司均係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㈧、查被告呂政陽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1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茲考量被告呂政陽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盡力清運廢棄物,均有如前述,堪認其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呂政陽本案所犯確實對環境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呂政陽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上開命被告呂政陽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案被告呂政陽將上開塑膠廢料堆置在本案土地上,因而節省委由具有許可執照得以貯存、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之人之處理費用,其處理費用即屬柏蓁公司之犯罪所得。被告黃琮勝供稱:被告呂政陽支付348,000 元,請我們處理 120噸的塑膠廢料,我再將348,000 元轉交吳家成等語(他卷二第247 頁,本院卷三第84頁),可知每噸處理費用為 2,900元,另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城西焚化廠、永康焚化廠處理廢塑膠之收費標準為每公噸3,500 元,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9 月26日函可佐(他卷二第61頁),是每噸處理費用差價為600 元,合計節省之費用為72,000元(600*120=72,000)。被告呂政陽就其自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行為,依其所違犯之規定負責,而被告柏蓁公司則就其負責人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監督不周之責任,而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柏蓁公司並非本案之犯罪行為人,不得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對之沒收本案犯罪所得。惟本案實際取得前開犯罪所得72,000元者係被告柏蓁公司,而非被告呂政陽,被告柏蓁公司既係因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呂政陽執行業務為其實施違法行為,並因而取得節省清理廢棄物費用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對被告柏蓁公司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查被告黃尹信供稱:我有收到呂政陽給我的運費60,000元,我記得沒有72,000元這麼多等語(本院卷一第236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黃尹信係收取72,000元運費,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黃尹信之犯罪所得為60,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查被告方昭旺供稱:我跑1 趟可以收到6,000 元,我總共收到18,000元等語(他卷一第226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1、查A 車、B 車、C 車固屬被告柏蓁公司所有,D 車、E 車、E1固屬柏霖公司所有,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警卷第1053至1055頁),且為被告呂政陽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依卷存事證,被告呂政陽除以上開車輛為本案犯罪外,並無證據證明尚有以此為其他同類型犯罪,自難遽認上開車輛係專供其犯罪之用,衡情上開車輛之價值,倘予宣告沒收,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查F1車、G 車、G1車、H 車、H1車固屬被告信燁公司所有,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可考(警卷第1053頁),且為被告黃尹信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依卷存事證,被告黃尹信除以上開車輛為本案犯罪外,並無證據證明尚有以此為其他同類型犯罪,自難遽認上開車輛係專供其犯罪之用,衡情上開車輛之價值,倘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查F 車、I 車、I1車、J 車、J1車、K 車、K1車固屬供本案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F 車屬敏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餘車輛屬天德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可考(警卷第1053頁),且查無證據可認敏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天德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啟能、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鄭琬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
│ 1  │107年度訴字第475號卷                │本院卷一至二│
├──┼──────────────────┼──────┤
│ 2  │108年度訴字第474號卷                │本院卷三    │
├──┼──────────────────┼──────┤
│ 3  │106年度偵字第5908號卷               │偵卷        │
├──┼──────────────────┼──────┤
│ 4  │105年度他字第2220號卷               │他卷一至二  │
├──┼──────────────────┼──────┤
│ 5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60001115號卷  │警卷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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