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清發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清發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吳清發與陳福義為鄰居關係。吳清發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19時22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與其母親吳潘秀里發生口角,陳福義聞聲前往吳清發上址住宅後門外(即屏東縣○○市○○路000 巷00號前)出言挑釁,吳清發遂心生不滿,其客觀上能預見若將他人推倒,將可能使頭部撞擊地面,造成腦部及其功能損傷之重大難治之傷害重傷害結果,惟於主觀上未預見之情況下,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站立於其上址住宅外之陳福義往後推,致陳福義後仰跌倒且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及頭皮3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右側腦梗塞併左側偏癱,造成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等身體、健康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陳春香提出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清發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潘秀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羿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第9 至10頁,偵卷第16至18頁),復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6 年12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4 月16日、107 年5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8 月6 日醫福字第1070000146號函及附件各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6張及現場照片共3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23頁、第24至30頁、第31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告訴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 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陳福義為鄰居關係,僅因被害人在被告與其母親吳潘秀里吵架時前往其上址住宅後門外出言挑釁,被告心生不滿,方進而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並非其等2 人間有何等仇恨與嫌隙存在等節,業據證人陳羿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至10頁,偵卷第16至18頁),而被害人所受傷勢主要為腦部之傷害,身體並未受有其他外傷,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參以被告僅係徒手推被害人一下,被害人即遭被告推倒在地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並非徒手或持堅硬物體朝被害人頭部重要器官刻意攻擊。綜上,在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深仇大恨之情形下,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而推倒被害人,尚難認被告徒手推倒被害人時已經預見其可能使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且縱使果真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導致被害人腦部功能嚴重受損,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僅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傷害被害人,而無使之受重傷害之故意。依據現存證據,難認定被告有嚴重減損被害人腦部功能之直接故意或對此主觀上亦有預見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惟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且為極脆弱之器官,稍有力量之外力擊中頭部或使之撞擊到硬物,均極易使腦部組織受到嚴重損傷而導致身體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此乃具有一般常識及生活經驗之人能知悉之事,被告於行為時為46歲,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佐,已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客觀上對此結果自有預見可能;惟其當時因一時氣憤之下,未能掌握攻擊力道與方位,主觀上雖無重傷害結果之預見,但終因其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右側腦梗塞併左側偏癱,造成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等身體、健康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負傷害致重傷害之結果加重犯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於案發時已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此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寬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屏東縣政府107 年8 月6 日屏府社障字第10728090300 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8至64頁),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經該院實施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智能明顯退化,生活功能需要案母協助,殘存精神症狀如被害妄想(遇到外在壓力時會出現反射性的防衛心態),被告之智能衡鑑發現其判斷力、抽象思考、概念邏輯推理表現不佳,加上被害人突如其來到自家門口,被告因為受到長期思覺失調症之影響,當下應難以預見自己的防禦行為,可能會導致被害人因為斜坡與步態不穩而跌倒受傷的風險,被告可以清楚回憶犯案過程,坦承犯行,犯案當時並未完全被精神症狀所影響或是控制,因此鑑定人認為,被告對於犯案當時已經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但是尚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7 年10月8 日107 附慈精字第1072673 號函暨所附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而該精神鑑定報告係鑑定人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疾病史,進行理學、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鑑定方法及鑑定報告書面,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應無瑕疵可指,足堪採信。是依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被告因中度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為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應知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理應本諸理性、平和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被害人出言挑釁,即率爾出手推倒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後,受有右側腦梗塞併左側偏癱之傷害,進而造成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等身體、健康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影響被害人日後生活之程度甚鉅,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雖有意賠償被害人,然因經濟能力不佳,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受之損害,另參酌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狀況,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其素行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第19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