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宏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 被 告 吳岱軒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鄭智威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11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107 年度偵字第4378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五至六、八、十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六、八、十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六、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間某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雲林縣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並自斯時起持有該物,且將之藏放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 ○0 號之黃家檳榔攤內。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9 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362號、107 年度毒偵字4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8 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乙○○、甲○○、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緣喬裝買家之線民於107 年3 月8 日13時30分許,前往上開黃家檳榔攤,向乙○○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即以其持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登入通訊軟體微信,與甲○○持用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聯絡,請甲○○尋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以供販賣,乙○○則負責接洽買家並商談價錢,2 人即共同謀議賺取其間價差以營利,甲○○嗣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登入通訊軟體FACETIME,與丙○○使用之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物聯繫。同日23時30分許,丙○○同意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甲○○、丙○○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接洽買家至上開黃家檳榔攤等候,甲○○、丙○○先於屏東市之某天公廟碰面,再各自駕車至屏東縣里港鄉某處,丙○○將其車輛停放於該處後,攜帶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搭乘甲○○所駕車輛,共同前往上開黃家檳榔攤;嗣於107 年3 月9 日1 時26分許,甲○○持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物,丙○○則持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進入上開黃家檳榔攤,並至後方之辦公室與買家見面,未及交易,旋為埋伏該處之員警查獲,該次毒品交易因而未遂。員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於同日13時18分許,經徵得乙○○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乙○○、甲○○、丙○○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11 3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4093卷第35至49、85至92、147 至155 頁;偵2511卷第4 至8 、10至14、16至20頁;本院卷第61至63、112 頁反面),且有如附表編號1 至2 、5 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被告乙○○於107 年3 月9 日13時18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代號:B0000000),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存卷可考(警6118卷第93、95頁;警4093卷第211 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107 年4 月10日刑鑑定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查報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A2與乙○○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3行動電話內之現金照片、丙○○行動電話聯絡人翻拍照片、甲○○FACETIME及微信帳號資料、乙○○與甲○○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2日刑偵六(2 )字第1073501324號函、本院107 年3 月15日屏院進刑謙107 急搜3 字第0000000000號函、黃家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之鑑識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鑑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警4093卷第9 至15、17至19、21至27、29、65至67、111 至113 、115 至119 、121 至125 、171 、173 至177 、 195 、197 、199 、201 、203 、207 頁;逕搜卷第1 至3 、16頁;他卷第2 、23至25、38頁;偵2511卷第85、87至88、90至93、99至102 、112 至116 、134 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被告乙○○、甲○○、丙○○上開自白,經查與卷內之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二、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尚未實際支付價金,惟稽之被告乙○○於偵訊中自承:甲○○報給我的價錢是43萬元,我跟甲○○講好抽佣3 萬元,1 人平分1 萬5,000 元等語(偵2511卷第7 頁)。被告甲○○於偵訊中自承:乙○○跟我講他希望的進價是43萬元,他開給買家是46萬元,他跟我講,可以分1 公斤2 萬元利潤給我等語(偵2511卷第14頁)。被告丙○○於偵訊中自承:我用1 公斤35萬元買到甲基安非他命,總共買了3 公斤,我認為滿便宜的,可以販賣賺價差,我報給甲○○的價錢是1 公斤37萬元等語(偵2511卷第19頁)。堪認被告乙○○、甲○○、丙○○前揭販賣毒品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價差為利潤,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丙○○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是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次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品行為始告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甲○○、丙○○與喬裝買家之線民就買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已達成合致,並於相約交易後,由甲○○持毒品抵達交易地點,顯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雖因喬裝買家之線民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乙○○、甲○○、丙○○交易之真意,被告乙○○、甲○○、丙○○與線民彼此間均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之達成合意,實際上並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為,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乙○○、甲○○、丙○○所為均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是核被告乙○○、甲○○、丙○○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乙○○、甲○○、丙○○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甲○○、丙○○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5837號),經核與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乙○○、甲○○、丙○○涉及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乙○○、甲○○、丙○○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買家為員警之線民喬裝,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乙○○、甲○○、丙○○因而未能實際售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係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甲○○、丙○○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3.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乙○○均坦承犯行,且持有槍枝對社會無威脅,販賣毒品未遂部分係員警誘捕偵查下而為;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均坦承犯行,其犯意係員警誘捕偵查下而起,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及反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前述酌減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情堪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乙○○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對於社會大眾具高度危險性,依其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宣告法定最度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至被告乙○○、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業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均無情輕法重情形。辯護人前揭主張,均僅可為量刑時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爰均不另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槍枝,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104 年間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藏放在上開黃家檳榔攤而非法持有,持有期間長達3 年餘,對於公眾生命、身體有高度潛在危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另被告乙○○、甲○○、丙○○均意圖營利,欲販賣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該毒品施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等仍不顧購毒者可能面臨之困境,竟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均屬不該,惟念其等僅有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尚未獲利,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另考量其等犯行因屬未遂,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之損害,兼衡此部分犯行共犯間之行為分工;復衡其等犯後均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等之前科紀錄(被告乙○○有違反電信法前科;被告甲○○、丙○○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乙○○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社會勞動中,無收入,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之女;被告甲○○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組裝公車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元,已訂婚,無子女;被告丙○○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採香蕉工作,每月收入3 萬5,000 至4 萬元,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之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132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考量其所犯上開2 罪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中,僅擔任居中聯絡之人,犯罪情節非重,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其犯本案時年僅約26歲,如讓其接受監獄之機構處置,恐影響其未來人生歷程,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其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不履行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丙○○雖亦無前科,惟本院審酌其持有並提供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毒品,數量非少,該等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危害甚鉅,其犯罪情節顯較被告甲○○為重,並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編號7 備註欄所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6 、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分係供被告乙○○、甲○○、丙○○聯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分據被告乙○○、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反面)。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乙○○、甲○○、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0 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吸食器是我準備給對方驗貨用的等情(本院卷第130 頁),認該物應係供被告乙○○本次販賣毒品時,供為購毒者試貨使用;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點鈔機是當日販賣當場要算錢用的,點鈔機有用1 個塑膠袋裝著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均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4 、12至1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被告乙○○、甲○○、丙○○犯行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乙○○、甲○○、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尚未取得價金即為警方查獲,自無犯罪所得。另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乙○○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 │ 1 │改造手槍│1支 │1.乙○○所有。 │ │ │ │ │2.鑑定結果: │ │ │ │ │ 送鑑手槍1 支(0000000000),認係改造│ │ │ │ │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10 │ │ │ │ │ 日刑鑑字第1070023666號鑑定書,偵5837│ │ │ │ │ 卷第45至48頁) │ │ │ │ │ 3.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 │ ├──┼────┼────┼───────────────────┤ │ 2 │吸食器 │1組 │1.乙○○所有。 │ │ │ │ │2.供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 │ │ │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 ├──┼────┼────┼───────────────────┤ │ 3 │愷他命 │2包 │丙○○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4 │中國信託│1本 │丙○○所有,與本案無關。 │ │ │銀行存摺│ │ │ ├──┼────┼────┼───────────────────┤ │ 5 │無線網路│1個 │1.丙○○所有。 │ │ │分享器 │ │2.含SIM 卡1 枚,供為如事實欄三所示販賣│ │ │ │ │ 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 │ ├──┼────┼────┼───────────────────┤ │ 6 │i-pod │1支 │1.丙○○所有。 │ │ │ │ │2.供為如事實欄三所示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 │ │ │ │ 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 │ 之規定沒收。 │ ├──┼────┼────┼───────────────────┤ │ 7 │甲基安非│3包 │1.丙○○所有。 │ │ │他命 │ │2.鑑驗結果: │ │ │ │ │①均為淡黃色晶體。 │ │ │ │ │②驗前總毛重3013.66 公克(包裝總重約23│ │ │ │ │ .00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90.66 公克│ │ │ │ │ 。 │ │ │ │ │③隨機抽取編號3 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4%。 │ │ │ │ │④推估3 包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11.22 公│ │ │ │ │ 克。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107 年4 月10日刑│ │ │ │ │鑑定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511卷第87至│ │ │ │ │88頁) │ │ │ │ │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 │ │ │ 規定沒收銷燬。 │ ├──┼────┼────┼───────────────────┤ │ 8 │塑膠袋 │1個 │1.丙○○所有,用以裝盛如附表編號7 所示│ │ │ │ │ 之物。 │ │ │ │ │2.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 │ ├──┼────┼────┼───────────────────┤ │ 9 │點鈔機 │1台 │1.丙○○所有,含包裝袋。 │ │ │ │ │2.供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 │ │ │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 ├──┼────┼────┼───────────────────┤ │ 10 │iphone行│1支 │1.門號0000000000號。 │ │ │動電話 │ │2.乙○○所有,供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 │ │ │ │ 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 │ ├──┼────┼────┼───────────────────┤ │ 11 │iphone行│1支 │1.門號0000000000號。 │ │ │動電話 │ │2.甲○○所有,供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 │ │ │ │ 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 │ ├──┼────┼────┼───────────────────┤ │ 12 │iphone行│1支 │1.門號0000000000號。 │ │ │動電話 │ │2.丙○○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13 │三星行動│1支 │1.門號0000000000號。 │ │ │電話 │ │2.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14 │現金 │6,400元 │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15 │現金 │328,600 │丙○○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