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57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陳盈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旗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旗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參柒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旗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月24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屏東市大興路大同國小旁停放後,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同路與大興路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黃旗福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放置在其褲子右側口袋之海洛因1 包(毛重0.28公克)及放置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之注射針筒1 支供警扣押,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嗣員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3時16分許對其採尿,其尿液送鑑定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旗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局本部保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局保安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尿液編號:局保安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7 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9 日台檢(化)- 南字第107080901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7頁、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99 -101 頁),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覺,涉及偵查人員的主觀活動,為免行為人自首獲減刑之權益,受到偵查人員主觀活動偏好所影響,因此所謂發覺,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因駕駛之車輛保險桿有擦撞痕,而為警攔查,警方發覺被告為另案通緝犯而將其逮捕,被告經警詢問後主動交付放置在其褲子右側口袋之海洛因1 包(毛重0.28公克)及放置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之注射針筒1 支供警扣押,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8 月28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735804500 號函附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97 頁),足認被告係在警方發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坦承並接受裁判,應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職業為賣水果、月收入新臺幣4 至5 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037 公克),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且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5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13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其內殘留第一級毒品殘渣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因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海洛因視為一體,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