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秋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秋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秋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秋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9日下午2 時5 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方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屏東縣○○鎮○○路○○巷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林秋逢於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不久,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嗣林秋逢於107 年2 月19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對面,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盤查;俟警方發現林秋逢有毒品前科,遂經徵得林秋逢之同意後,於107 年2 月19日下午2 時5 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秋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恆偵查000000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恆偵查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16至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8 、29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第1 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5 年度簡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5至2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故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