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逸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逸因曾受告訴人僑鼎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鼎公司)代表人林妙蓮及告訴人三合鑫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合鑫公司)負責人王合賢(原名王建德)之委託購買車輛而結識,林妙蓮另為告訴人三合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王合賢亦為親戚。嗣於民國105 年3 月間某日,林妙蓮再次委託被告以告訴人僑鼎公司名義購買車輛及辦理告訴人僑鼎公司及告訴人三合鑫公司之企業貸款,林妙蓮並在僑鼎公司陸續將僑鼎公司及三合鑫公司之公司核准登記文件及401 報表交付予被告。被告受託後亦有執行購買告訴人僑鼎公司車輛部分之工作;然因此部分工作因欠缺擔保人,且林妙蓮亦無法覓得擔保人而作罷,遂無法完成購車;另辦理企業貸款部分亦無下文。詎料,被告明知告訴人僑鼎公司及告訴人三合鑫公司已無購車需要,竟在未經其等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先於105 年4 、5 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中古車買賣業者胡俊容代刻僑鼎公司及三合鑫公司之大小章,蓋印於上開二公司為新車主或原車主之各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併同前揭公司核准登記公文及401 報表,於附表一所示過戶時間①②,持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申請辦理車輛過戶,致屏東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車輛過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使告訴人僑鼎公司、三合鑫公司受有遭稅務機關課稅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政逸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僑鼎公司代表人林妙蓮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三合鑫公司代表人王合賢之證述、證人胡俊容之證述、屏東監理站106 年6 月26日及107 年1 月24日函文、車牌號碼0000-00 號、1919-H3 號、0868-N8 號車輛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僑鼎公司、三合鑫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僑鼎公司代表人林妙蓮、三合鑫公司代表人王合賢有委託我去辦理汽車過戶,並交付我相關文件,辦理過戶需要僑鼎公司、三合鑫公司的大小章,我請車商胡俊容代刻,林妙蓮和王合賢都有同意,本案會辦理汽車過戶是因為林妙蓮和王合賢需要資金,想要用中古車貸款的方式融資,所以我才把汽車過戶到僑鼎公司、三合鑫公司名下,我們當初約定汽車過戶貸款申請下來之後,才算交易成功,但後來銀行貸款審核沒有通過,所以我才又把3 台汽車過戶給其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其光公司),要過戶給其光公司的事情林妙蓮、王合賢與其光公司代表人劉冠志都知道並同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4 月間某日,請中古車商胡俊容委託不詳姓名之刻印業者代刻「僑鼎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三合鑫實業有限公司」、「林妙蓮」、「王建德」等印章,並委由代辦業者,分別於附表一①②所示之「過戶時間」,填寫車牌號碼0000-00 號、1919-H3 號、0868-N8 號自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並將「僑鼎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三合鑫實業有限公司」、「林妙蓮」、「王建德」印章蓋印在上開文件上(蓋印情形詳附表二),併同僑鼎公司、三合鑫公司之核准登記文件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 報表)交付屏東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車輛過戶,由屏東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車輛過戶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管之汽車車籍資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23 頁),核與證人胡俊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95 頁反面),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1919-H3 號、0868-N8 號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6 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6 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3 -54 頁、63頁、69頁、351 頁、359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林妙蓮和王合賢固均稱渠等並未委託被告辦理上開汽車過戶事務,更未同意被告委由他人代為刻印「僑鼎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三合鑫實業有限公司」、「林妙蓮」、「王建德」之印章蓋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以辦理過戶等節。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僑鼎公司代表人林妙蓮於偵查中證述:我發現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登記在我公司(僑鼎公司)名下,經查證才知道是被告去辦理的,我跟被告是在105 年認識,被告可以幫我買車登記在公司名下,所以我才在105 年3 月把買車的資料給被告,包括401 表、經濟部函、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但後來車子沒有買成,因為被告說我信用不好,且被告沒有把資料還我,我沒有請被告幫我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被告也沒有提到要過戶,台新銀行的業務也沒有就這部車來找我談貸款的事,我沒有幫王建德處理車牌號碼0000-00 、0868-N8 號這2 台車,我也不清楚這2 台車為何會過戶給三合鑫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125 頁、131 頁、283-285 頁、337-341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委託被告幫我辦理僑鼎公司融資貸款,但沒有委託他辦理車貸,辦理公司融資時我有提供401 報表影本給被告,公司核准登記文件是我保管,我鎖在我自己知道的地方,沒有失竊、遺失過,我沒有委託被告買車,(後改稱)我忘記了,但我知道後來買車沒有成功,(後改稱)105 年3 月份我有請被告幫我找車登記在僑鼎公司名下,因為公司需要用車,但沒有找到適合的車,我沒有跟被告說要買哪個廠牌的車,只有說要適合跑業務的轎車,我也沒有去看過車子,我不知道為何6668-XU 這台車會登記在僑鼎公司名下,被告沒有跟我說找到車了要過戶,我也沒有付錢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把車過戶,僑鼎公司的401 報表是我跟會計在保管,會計如果要把401 報表交給他人會經過我的同意,僑鼎公司105 年5 月13日申報的401 報表沒有交給被告過,我也沒有幫王建德轉交105 年的401 報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42 頁),其關於是否有委託被告仲介購買汽車登記在僑鼎公司名下,以及未成功購車之原因係信用不佳或未找到合適車輛等節,前後證述反覆;且林妙蓮雖證稱僑鼎公司有使用汽車需求而欲購車,然又對於欲購買之汽車廠牌、價格均不在意,與一般正常購車之人顯有不同;再者,若其對於欲購買之車輛條件毫不講究,理應極容易覓得,然卻又證述未能購得合適車輛,實與常理不符。故證人林妙蓮證稱未同意被告代為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過戶一節,是否屬實,尚有疑問。 2、證人即告訴人三合鑫公司代表人王合賢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經幫我公司股東陳博昌買車,但登記在我個人與三合鑫公司名下,當時買車需要的資料是我交給被告,時間是在105 年2 月24日之前,我記得只有給被告公司的營業登記影本,其他文件我不確定,我忘記被告有沒有把資料還我,但本案的車牌號碼0000-00 、0868-N8 號這2 台車不知道為何會登記在我公司名下,我沒有請被告幫我買這2 台車,也沒有申請貸款,我沒有交付公司營業稅繳納證明給被告,被告沒有跟我說車子要過戶給三合鑫公司,我也沒有委託林妙蓮幫我處理這2 台車子的事,我不知道被告如何取得辦理過戶需要的資料等語(見他字卷第125 頁、131 頁、285-287 頁、339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三合鑫公司和僑鼎公司是聯合辦公室,我主要是跑外面業務,三合鑫公司的401 報表通常放在林妙蓮那邊,我們兩家公司會計是同一人,105 年5 月間我可能有提供三合鑫公司的401 報表給被告,因為被告要幫我們問貸款的事,(後改稱)我不記得三合鑫公司在105 年5 月間是否有想向銀行辦理貸款,我記得三合鑫公司停業前沒有向銀行申請貸款或企業融資,因為公司信用不良借不到錢,被告有認識銀行,所以可能有請被告辦理貸款,我忘記被告有無告訴我或林妙蓮,要先移轉車輛到公司名下辦理車貸比較容易,我在105 年4 月之前有委託被告購買2 台車,這2 台車貸款都沒有繳完,公司就倒了,105 年間公司有缺錢,我可能有請公司的小姐整理三合鑫公司的401 報表與公司核准登記文件給被告處理融資貸款的事,但我沒有印象了,我不清楚車牌號碼0000-00 、0868-N8 號這2 台車移轉給其光公司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9 頁),其對於是否曾委託被告辦理三合鑫公司之融資貸款、是否於105 年4 月之後另有交付三合鑫公司之當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等重要事項證述前後矛盾,且多次對於重要細節證稱「忘記了」,其證述之憑信性甚低。依證人林妙蓮、王合賢所述,本案發生期間僑鼎公司、三合鑫公司之信用、財務狀況不佳,渠等確實有動機委託被告為公司辦理貸款,故被告供稱:辦理汽車過戶給僑鼎公司、三合鑫公司是為了辦理原車融資貸款等語,並非無據。 3、辦理汽車過戶應備證件包含原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買賣雙方身分證正本(若以公司行號名義,需繳交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及登記表或登記證明書,若為影本者另需繳驗該公司、行號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影本)、行車執照、新車主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過戶登記書並蓋妥雙方印章,且需繳納規費200 元等節,有屏東監理站107 年11月6 日高監屏站字第1070201611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7 頁),故欲辦理汽車過戶必須填妥過戶登記書及蓋妥原車主、新車主雙方印章,此為正常程序。另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於105 年5 月26日辦理過戶時,代辦人繳交供監理所承辦人員審核之文件包含「僑鼎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登記公文正本(經授中字第10433090180 號函)」,於105 年5 月30日辦理過戶時,代辦人繳交之文件包含「僑鼎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登記公文影本(經授中字第10433090180 號函)與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日期:105 年5 月12日)」。另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於105 年4 月8 日辦理過戶時,代辦人繳交之文件包含「三合鑫實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登記公文影本(經授中字第10233980650 號函)與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日期:105 年3 月14日)(按:應為105 年3 月10日之誤載)」,於105 年5 月30日辦理過戶時,代辦人繳交之文件包含「三合鑫實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登記公文影本(經授中字第10233980650 號函)與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曰期:105 年5 月13日)」。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於105 年5 月9 日辦理過戶時,代辦人繳交之文件包含「三合鑫實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登記公文影本(經授中字第10233980650 號函)與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日期:105 年3 月10日)」,於105 年5 月30日辦理過戶時,代辦人繳交之文件包含「三合鑫實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登記公文影本(經授中字第10233980650 號函)與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日期:105 年5 月13日)」等節,有屏東監理站107 年12月6 日高監屏站字第1070218921號函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6-57 頁)。上開各次辦理汽車過戶時繳交予監理所承辦人員查核之資料中,僑鼎公司、三合鑫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日期與稅務機關提供之申報日期一致乙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4 月30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1003081號函及所附申報日期一覽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127 頁、130 頁),足認代辦人辦理過戶時繳交之僑鼎公司、三合鑫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報表)均為當期、真實之文件。再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應於單月月初申報,每2 月為一期,故當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與公司法人之核准登記公文正本均為公司營業用重要文件,衡諸常情,通常由公司負責人或其指定之人妥為保管,若非公司內部人提供,外部人無法取得,此亦業經證人林妙蓮、王合賢證述明確。被告既非僑鼎公司、三合鑫公司之員工,與林妙蓮、王合賢亦無特殊親誼,若未經林妙蓮、王合賢事先同意交付,被告焉能取得僑鼎公司、三合鑫公司之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與公司之核准登記公文正本或影本,供代辦人辦理汽車過戶?證人林妙蓮、王合賢上開證述以與事實不符。 4、證人胡俊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有幫我賣車,他是掮客,本案被告是先把汽車過戶給買主,再辦理貸款,因為被告是我熟識的掮客,所以我願意先過戶,這樣之後貸款比較好辦理,等貸款下來再給我車款,我沒有拿到車款不會交車,當時被告請我去辦過戶,被告有拿買主公司的營業登記證明正本跟401 報表影本給我,我沒有看過買主,只有跟被告接洽,僑鼎公司、三合鑫公司的大小章是我自己去刻的,一般公司真正的大小章不會交給車商,通常由我們代為刻便章,因為我有他們的資料,表示他們要辦這些(過戶)程序,我就可以自己刻印章,被告是分批在車輛過戶前才會拿公司資料給我,因為很多人辦理貸款不會過,所以都是先看貸款審核有沒有通過,有通過再看要不要看車、買車,如果連貸款都辦不過就不會來看車,被告後來說客人不買,請我於10 5年5 月30日把3 台車一起過戶給其光公司,被告只是我經營的中古車行配合的其中一個掮客,我會給掮客底價,看掮客要賺多少價差利潤自己加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99 頁反面),其證述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27-129 頁、289 頁、本院卷第23頁)。衡情被告為中古車買賣仲介,其賺取利潤之方式為協助車輛購買人辦理貸款後,從貸款金額超過車商定價之部分抽取利潤,故若僅單純將汽車過戶登記至僑鼎公司、三合鑫公司名下,再過戶至其光公司名下,對其並無任何利益,堪信被告辯稱其係受林妙蓮、王合賢委託購買車輛向銀行貸款,其係在受概括授權之情況下,才委託胡俊容請代辦業者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1919-H3 號、0868-N8 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僑鼎公司、三合鑫公司之事宜,並在辦理過戶過程中,依監理所規定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委託他人刻印「僑鼎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三合鑫實業有限公司」、「林妙蓮」、「王建德」等印章後,蓋印在上開文件上(蓋印情形詳附表二),待汽車過戶至僑鼎公司、三合鑫公司名下後,再嘗試以原車融資(以貸款人名下有汽車為條件之融資方式)之方式申請貸款,然因貸款失敗未完成購車交易等語,並非無據。 5、證人即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業務員丁祐勝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被告於105 年時有找我要辦理車貸,客戶是僑鼎公司代表人林妙蓮、三合鑫公司代表人王建德,銀行辦理車貸的過程是我會去找買主簽名對保,並收取身分證影本,我記得我有去位於屏東的公司找林妙蓮和王建德請他們簽名,之後我把資料送聯合徵信,公司會審核,但後來因為評分不到、信用不夠所以沒有核貸,正常程序而言我會把結果通知被告與買主;原車融資也是要看信用評分,若繳款能力不足就無法審核過件,我不記得林妙蓮、王建德是不是辦理原車融資,但貸款申請書上會打勾記明要辦理哪種貸款,且申請文件一定要由林妙蓮、王建德親簽,我應該只有見過他們1 、2 次面,本件我特別跑到屏東對保而且申請貸款沒通過,所以我特別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4 頁),依其證述,其不僅曾至屏東與證人林妙蓮、王合賢碰面辦理貸款申請一事,證人林妙蓮、王合賢更已親自閱覽貸款申請書之內容並簽名,則證人林妙蓮、王合賢對於辦理之貸款種類應已充分瞭解。衡酌證人丁祐勝與被告僅為車貸業務往來關係,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刑袒護被告之理,故證人林妙蓮、王合賢證述渠等不知道被告要以先過戶車輛之方式辦理貸款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6、證人即其光公司負責人劉冠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這台車是我要買的,另外2 台車是被告說王建德貸款辦不過,先過戶到我名下,被告是其光公司的股東,王建德和我是因為工作上認識,王建德於105 年5 月30日有打電話拜託我過戶汽車之後幫忙貸款,當時貸款也是委託丁祐勝處理,但後來貸款沒有申請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4 頁),與其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29 頁),堪認證人王建德知悉車牌號碼0000-00 號、0868-N8 號自小客車於105 年5 月30日前已過戶登記在三合鑫公司名下,因無法順利向銀行貸款,欲將車輛再次過戶至其光公司名下,其既又交付過戶登記所需之三合鑫公司當期401 報表予被告,可認其應有授權被告辦理過戶之意。同理,被告甫於105 年5 月26日持僑鼎公司之核准登記公文正本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過戶予僑鼎公司,4 日後隨即又過戶至其光公司,卻可取得僑鼎公司當期之401 報表(105 年5 月12日申報)憑以辦理,證人林妙蓮顯不可能對於被告辦理之事項毫無所悉。故被告供稱將上開車輛過戶給其光公司一事有先行告知林妙蓮、王合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應屬可信。 7、末查,證人林妙蓮、王合賢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提起本案告訴係因國稅局對其課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142 頁、148 頁反面),證人胡俊容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3 台車的買賣合約書是辦完過戶好幾個月之後被告才請我傳真,當時被告說有卡到稅務問題,叫我寫合約書,他要交給國稅局,所以我才會寫空白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3 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5、29-30 頁),另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該局回覆稱:該局東港稽徵所依據車輛動態課稅資料查核清單函請僑鼎公司提供名下車輛0868-N8 號、三合鑫公司提供名下所屬車輛1919-H3 號、0868-N8 號銷售交易之相關資料,供東港稽徵所查核,上開2 公司雖均主張實際上未過戶車輛,然依據屏東監理站提供之資料,該3 台車確有過戶登記於他人名下,且有未開立發票之事實,故該局東港稽徵所依職權依稅法規定補稅處罰等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 年11月4 日南區國稅東港銷售字第107072256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僑鼎公司、三合鑫公司因本案汽車過戶而遭國稅局課徵稅捐罰款乙節,堪以認定。質諸證人林妙蓮、王合賢之證述有前揭不合理之處,本案實難排除渠等係為求免除補稅處罰而提起本案告訴之可能,而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8、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係有資金需求,由告訴人僑鼎公司、三合鑫公司充當人頭,再聯繫貸款機構商談以車輛貸款,事後因無法貸款,遂再將車輛過戶回自己名下云云,然銀行貸款之申請需由銀行業務員親自與申請人對保,並由申請人在申請書上親自簽名,被告實無可能在僑鼎公司代表人林妙蓮、三合鑫公司代表人王合賢不知情之情況下,由上開公司辦理貸款,再由被告獲取貸款金額,公訴意旨上開推論與常理有違,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僑鼎公司代表人林妙蓮、三合鑫公司代表人王合賢之證述既有眾多不合理之瑕疵可指,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曾委請胡俊容委託他人代刻「僑鼎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三合鑫實業有限公司」、「林妙蓮」、「王建德」等印章,並委請代辦人於附表一①②所示之過戶時間,填寫車牌號碼0000-00 、1919-H3 、0868-N8 號自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並將「僑鼎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三合鑫實業有限公司」、「林妙蓮」、「王建德」印章蓋印在上開文件上(蓋印情形詳附表二),併同僑鼎公司、三合鑫公司之核准登記文件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交付屏東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車輛過戶,由屏東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車輛過戶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管之汽車車籍資料等事實,然未能證明被告係未經林妙蓮、王合賢之授權而為上開行為,即不得率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 │編號│車牌號碼│過戶時間① │過戶情形①│過戶時間② │過戶情形② │ ├──┼────┼──────┼─────┼──────┼──────┤ │ 1 │6668-XU │105年5月26日│蕭保琳過戶│105年5月30日│僑鼎公司過戶│ │ │ │ │予僑鼎公司│ │予其光實業有│ │ │ │ │ │ │限公司 │ ├──┼────┼──────┼─────┼──────┼──────┤ │ 2 │1919-H3 │105年5月9日 │甲頂混凝土│105年5月30日│三合鑫公司過│ │ │ │ │有限公司過│ │戶予其光實業│ │ │ │ │戶予三合鑫│ │有限公司 │ │ │ │ │公司 │ │ │ ├──┼────┼──────┼─────┼──────┼──────┤ │ 3 │0868-N8 │105年4月8日 │黃盟松過戶│105年5月30日│三合鑫公司過│ │ │ │ │予三合鑫公│ │戶予其光實業│ │ │ │ │司 │ │有限公司 │ └──┴────┴──────┴─────┴──────┴──────┘ 附表二: ┌──┬────┬──────┬─────┬──────┬─────┐ │編號│車牌號碼│過戶時間 │填載文件及│過戶時間 │填載文件及│ │ │ │ │所蓋印文 │ │所蓋印文 │ ├──┼────┼──────┼─────┼──────┼─────┤ │ 1 │6668-XU │105年5月26日│⒈汽(機)│105年5月30日│⒈汽(機)│ │ │ │ │車過戶登記│ │車過戶登記│ │ │ │ │書: │ │書: │ │ │ │ │「僑鼎金屬│ │「僑鼎金屬│ │ │ │ │科技有限公│ │科技有限公│ │ │ │ │司」、「林│ │司」、「林│ │ │ │ │妙蓮」印文│ │妙蓮」印文│ │ │ │ │各1 枚。 │ │各1 枚。 │ │ │ │ │⒉汽(機)│ │⒉汽(機)│ │ │ │ │車各項異動│ │車各項異動│ │ │ │ │登記書: │ │登記書 │ │ │ │ │「僑鼎金屬│ │(見他字卷│ │ │ │ │科技有限公│ │第55頁) │ │ │ │ │司」、「林│ │ │ │ │ │ │妙蓮」印文│ │ │ │ │ │ │各1 枚。 │ │ │ │ │ │ │(見他字卷│ │ │ │ │ │ │第53頁) │ │ │ ├──┼────┼──────┼─────┼──────┼─────┤ │ 2 │1919-H3 │105年5月9日 │⒈汽(機)│105年5月30日│⒈汽(機)│ │ │ │ │車過戶登記│ │車過戶登記│ │ │ │ │書: │ │書: │ │ │ │ │「三合鑫實│ │「三合鑫實│ │ │ │ │業有限公司│ │業有限公司│ │ │ │ │」、「王建│ │」、「王建│ │ │ │ │德」印文各│ │德」印文各│ │ │ │ │1 枚。 │ │1 枚。 │ │ │ │ │⒉汽(機)│ │⒉汽(機)│ │ │ │ │車各項異動│ │車各項異動│ │ │ │ │登記書 │ │登記書 │ │ │ │ │(見他字卷│ │(見他字卷│ │ │ │ │第351 頁)│ │第63頁) │ ├──┼────┼──────┼─────┼──────┼─────┤ │ 3 │0868-N8 │105年4月8日 │⒈汽(機)│105年5月30日│⒈汽(機)│ │ │ │ │車過戶登記│ │車過戶登記│ │ │ │ │書: │ │書: │ │ │ │ │「三合鑫實│ │「三合鑫實│ │ │ │ │業有限公司│ │業有限公司│ │ │ │ │」、「王建│ │」、「王建│ │ │ │ │德」印文各│ │德」印文各│ │ │ │ │1 枚。 │ │1 枚。 │ │ │ │ │⒉汽(機)│ │⒉汽(機)│ │ │ │ │車各項異動│ │車各項異動│ │ │ │ │登記書: │ │登記書 │ │ │ │ │「三合鑫實│ │(見他字卷│ │ │ │ │業有限公司│ │第69頁) │ │ │ │ │」、「王建│ │ │ │ │ │ │德」印文各│ │ │ │ │ │ │1 枚。 │ │ │ │ │ │ │(見他字卷│ │ │ │ │ │ │第359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