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榮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4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梁榮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榮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4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梁榮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為法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9日19、2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20)日15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同日17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107 年度聲搜字第439 號搜索票,前往梁榮興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物可證;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6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529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9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21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4頁、第31頁);附表編號3 所示玻璃球吸食器經警以簡易試劑檢測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有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之照片可憑(見警卷一第23頁、第35頁)。另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警卷一第19頁,偵卷二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本即為本案審理之範疇,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自由、違反商業登記法、賭博、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科之素行,有上開前科表可憑,足見素行不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2 包、附表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各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剩餘,附表編號3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均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警卷一第5 頁)。且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檢定確各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前引鑑定書),附表編號3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經警以簡易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前引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足見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均各已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而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秤則為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秤重所用之工具,同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警卷一第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備註 │
├──┼──────┼──┼───────────────────────┤
│ 1 │海洛因 │2包 │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各為0.76公克、1.83公克,│
│ │ │ │空包裝重各為0.24公克、0.40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包裝袋2 只,檢驗前淨重各為0.263 公克、0.570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0.251 公克、0.558 公克。 │
├──┼──────┼──┼───────────────────────┤
│ 3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4 │電子磅秤 │1臺 │ │
├──┼──────┼──┼───────────────────────┤
│ 5 │三星手機 │1支 │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