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忠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文忠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壹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胡文忠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第348 條之1 之準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有羈押之必要,先後裁定自107 年7 月3 日、107 年9 月3 日、107 年11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等情,有本院107 年4 月3 日、同年6 月20日、同年8 月30日、107 年10月25日、107 年12月20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按。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前段、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並審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48 條之1 、第347 條第1 項之準擄人勒財罪,業由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第8 號判決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見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參之被告於前往「帝樂美容會館」時,即命同夥將該店內監視器砸毀,已有湮滅證據之舉動,更彰其有妨礙刑事偵查之意,衡之被告本案犯罪本質,係以加諸暴力令人就範,則被告為規避刑責,自有可能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逼使證人更異證詞,而本案尚未確定,或有再傳喚證人之需,自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再被告曾因案多次經通緝始行到案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通緝記錄表1 紙在卷可按,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刑責之虞。本院考量被告涉犯之前揭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或在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疑慮,無從確保本案將來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審酌羈押被告之處所並非職司偵查、審理被告被訴犯罪行為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前開嫌疑重大之犯罪情節本難詳悉,則該處所人員縱對被告接見、通信或受授之物件施以監視或檢閱,也難阻絕被告藉機勾串證人而使案情晦暗之危險,當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仍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08 年1 月3 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下稱屏東看守所)未能妥適治療被告罹患之肝腫瘤,請求以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處分云云。惟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且被告於羈押期間,在屏東看守所內就診共計29次,另經屏東看守所人員戒護外醫共計2 次,目前持續服藥控制中等情,有屏東看守所107 年10月30日函覆及隨函檢附之就醫記錄1 份在卷可憑。審之前揭函覆迄今未逾2 月,而期間內,屏東看守所亦未曾函知本院被告有因身體狀況惡化而需戒護外醫情形,足見被告身體狀況並無變化,是以被告所罹前揭疾病,當可由屏東看守所內配置醫護人員妥善處置,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所指,尚非有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前段、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