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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7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潘正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7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礩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礩」之記載後,應補充「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第5 行「先行,」之記載後,應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村里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而認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瓏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運送貨品為業,且事發當時係駕駛該公司名下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是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之結果在卷足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告訴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持小型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亦有違規定等情,此據鑑定意見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足憑;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且案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486號
    被      告  張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礩係瓏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運送貨物,沿屏東縣崁頂鄉中正路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南二高平面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遂與對向直行之劉玉惠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玉惠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第3 到5 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
    、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玉惠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玉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現場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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