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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8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簡光昌莊鎮遠粘凱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8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韓福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韓福展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韓福展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上午8 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鎮○○路00號前空地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北往南起駛穿越屏東縣恆春鎮恆西路欲駛往屏東縣○○鎮○○路00號旁道路,適聖謝承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聖潔豐,沿屏東縣恆春鎮恆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為閃避韓福展而擦撞屏東縣○○鎮○○路00號建物,聖謝承芳因而受有左上胸挫擦傷之傷害,聖潔豐則受有臉部擦傷及右眼球出血之傷害。詎韓福展明知已駕車肇事,得以預見聖謝承芳、聖潔豐因車輛撞擊建物後,可能因而受傷,亦明知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報警、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竟萌生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處理、採取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等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聖謝承芳、聖潔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韓福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韓福展固坦承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7 年11月10日上午8 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鎮○○路00號前空地由北向南起駛,適告訴人聖謝承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聖潔豐,沿屏東縣恆春鎮恆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告訴人聖謝承芳因擦撞屏東縣○○鎮○○路00號建物致受有左上胸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聖潔豐則受有臉部擦傷及右眼球出血之傷害。亦坦承車禍後並未查看告訴人2 人傷勢,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未停留於現場,即行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跟聖謝承芳行向不同,且我在聖謝承芳前面,我認為聖謝承芳發生車禍與我沒有關係,我並不知道聖謝承芳發生車禍云云,惟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7 年11月10日上午8 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鎮○○路00號前空地由北向南起駛,適告訴人聖謝承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聖潔豐,沿屏東縣恆春鎮恆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告訴人聖謝承芳因擦撞屏東縣○○鎮○○路00號建物致受有左上胸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聖潔豐則受有臉部擦傷及右眼球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聖謝承芳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聖潔豐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 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結果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43頁),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2.按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原應注意上揭規定,且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可證(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向前起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過失甚明,是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有該所108年7月5 日高監鑑字第1080105887號函附卷可佐(偵緝卷第63頁至第67頁)。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之過失甚明。

3.告訴人2 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業如前述。倘被告不貿然起駛,告訴人聖謝承芳即不會為閃避被告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而造成告訴人2 人傷害結果,即已成立過失傷害罪。

4.被告雖辯稱與告訴人聖謝承芳行向不同,且行駛於告訴人聖謝承芳前方,認為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告訴人聖謝承芳發生車禍與其沒有關係云云,惟發生交通事故,並非行向不同、行駛於前方之車輛駕駛人就絕無過失之可能,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傷害具因果關係已認定如上,被告空言泛稱告訴人2 人發生車禍與其沒有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㈡肇事逃逸部分

1.被告於車禍後並未查看告訴人2 人傷勢,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未停留於現場,即行離去等情,業經被告供稱在卷,核與證人聖謝承芳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人聖潔豐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 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此部分堪以採信。

2.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2 人行車紀錄器車禍當日錄影畫面,事故發生前,告訴人聖謝承芳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接近被告騎乘機車左側,此時被告位於告訴人聖謝承芳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處大約1 至2 公尺,且被告面向告訴人2 人汽車,告訴人聖謝承芳駕車時為了閃避被告騎乘之機車,迅速的由被告左側左轉,隨即撞上左前方路口建物。撞擊時可聞見鉅大撞擊聲響、玻璃破碎聲音等情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53 頁),觀諸該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於發生碰撞聲響前1 秒位於告訴人聖謝承芳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處大約1 至2 公尺,且面向該汽車,以2 車當時距離、被告行向、汽車撞擊房舍發出之聲響以觀,被告當有目擊告訴人聖謝承芳駕駛之車輛為閃避被告撞上建物乙節,堪以認定。

3.被告知悉其駕車肇事乙節,業經證人聖謝承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韓福展騎乘機車要穿越路口便立刻鳴按喇叭、踩煞車,但因事態緊急煞車不及撞上左前方建物,碰撞的聲音很大,韓福展不可能不知道有發生車禍,韓福展知道我有撞上建物,我有看到該部機車繞回來查看,我跟韓福展說:「對不起我很趕時間」,韓福展用臺語回答:「到底有什麼事這麼趕」等語(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150 頁);證人聖潔豐於警詢時證稱:我們為了閃避韓福展所騎乘的機車才擦撞路旁建物,我下車後,有看到韓福展騎乘的機車慢下來,我有聽到聖謝承芳跟韓福展對話,我們發生事故後周遭路人都停下來查看,只有韓福展騎著機車一直想要離開,我印象中韓福展就是要偷偷離開等語(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考量告訴人2 人均稱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等語(警卷第10頁、第13頁),衡情其2 人並無故設虛詞誣指被告致己亦受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故其證詞應為信實。車禍發生後,被告行車速度既有減緩,又繞回事故現場查看,且與告訴人聖謝承芳於車禍現場交談,細譯其交談內容係被告詢問告訴人聖謝承芳行車速度過快之原因,可證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已知其騎乘機車與告訴人2 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就告訴人聖潔豐證言與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互相勾稽,事故發生後,周圍路人均察覺告訴人2 人發生車禍而停下查看,被告距離告訴人2 人車輛僅1 至2 公尺,且其面向告訴人2 人車輛,被告就其知悉告訴人聖謝承芳駕駛之車輛與其發生事故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已知悉其騎乘機車肇事,即得以預見告訴人2 人因車輛撞擊建物後,可能因而受傷等情,堪以認定。

4.被告雖辯稱不知告訴人2 人發生車禍云云,惟綜合發生事故時2 車行向、距離、車禍所發出之聲響、被告事後行車速度減緩、繞回查看並與告訴人聖謝承芳對話等情以觀,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一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聖潔豐、聖謝承芳各受有上開傷害,顯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2 人身體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本因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致使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其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照護告訴人2 人或報警處理,置他人安危於不顧,且其始終否認犯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為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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